敬修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黃花印刷社承擔電話費糾紛案
原告:廣州敬修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承,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妙紅,該公司保衛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伍桂,廣州市越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東山區黃花印刷社。
法定代表人:蘇國雄,該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徐堯敏,廣州市東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衛國,東山區黃花街法律事務所司法員。
原告廣州敬修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廣州市東山區黃花印刷社盜用電話密碼打國際長途電話賠償電話費糾紛案,向廣東省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東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廣州敬修堂(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修堂公司)於1985年開始使用密碼電話。1990年9月至11月間,原告電話費劇增,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經查,電信局人工國際通信詳細清單電腦記錄證明,在此期間,有人用原告的電話密碼,利用被告廣州市東山區黃花印刷社(以下簡稱黃花印刷社)的電話機,先後打出22次國際長途電話,其中7次在白天,15次在夜間,造成原告電話費損失3650.10元。對盜用電話密碼的人,查無結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電話費損失。被告辯稱,沒有竊取和使用原告的電話密碼打國際長途電話,是誰在其電話機上,使用原告的電話密碼打國際長途,待公安機關偵查完結後,由真正的竊取電話密碼人賠償損失。被告在未弄清情況前,不承擔賠償責任。
東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黃花印刷社的電話機始終在其實際占有、控製下,被他人用原告敬修堂公司的電話密碼打國際長途電話,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損害結果的發生,是被告對其電話機管理不善造成的,應由被告承擔責任。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實際控製的電話機給原告造成損害,亦應由被告先賠償原告的損失,再向第三人追償。
據此,該院於1991年6月25日判決: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黃花印刷社償付原告敬修堂公司電話費3650.10元。
第一審宣判後,被告黃花印刷社以原答辯理由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損害後果發生的原因,是上訴人黃花印刷社對其電話機管理不善。上訴人黃花印刷社對由於自己的過錯給被上訴人敬修堂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1994年4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黃花印刷社的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