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縣農資公司訴桐梓縣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抗訴案(1 / 3)

桐梓縣農資公司訴桐梓縣技術監督局行政處罰抗訴案

抗訴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貴州省桐梓縣技術監督局(原名桐梓縣標準計量局)。

法定代表人:蔡永華,該局局長。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貴州省桐梓縣農資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飛躍,該公司經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5年2月11日就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92)行監字第02號行政判決以(1995)高檢民行抗字第1號抗訴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審上訴人桐梓縣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技術監督局)確認原審被上訴人桐梓縣農資公司(以下簡稱農資公司)1989年10月購進的180噸複混肥為劣質商品,根據國務院《關於嚴厲打擊在商品中摻雜使假的通知》第二條、《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十四條、《貴州省產品商品質量獎勵處罰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於1990年4月28日作出桐標計質(1990)07號行政處罰決定:(一)對農資公司已調撥銷售151.5噸劣質複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予以沒收、並按非法收入的20%罰款9930.39元,合並執行罰沒款59582.36元;(二)對調往花秋供銷社的28.35噸劣質複混肥必須重新依質論價,掛牌銷售;(三)檢測費450元由農資公司承擔。農資公司不服該決定,於1990年5月l0日向桐榨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1990年8月29日作出(1990)桐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技術監督局所作出的沒收農資公司經銷的151.5噸複混肥非法所得和罰款的決定:(二)維持技術監督局所作的依質論價,掛牌銷售28.35噸劣質複混肥決定:(三)抽樣送檢的檢測費由農貿公司負擔。技術監督局不服桐梓縣人民法院的判決,向遵義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遵義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1990年12月13日作出(1990)行上字第66號行政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中的第(二)項和第(三)項;撤銷第(一)項改判為,沒收農資公司調撥銷售的151.5噸劣質複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並處以該非法收入的15%的罰款。貴州省人民檢察院就第二審判決於1991年7月5日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於1992年6月16日作出(92)行監字第02號行政判決。該行政判決認定,技術監督局確認已銷售的151.5噸複混肥與被抽查檢測為劣質的複混肥是同一批次產品,證據是充分的。農資公司作為產品經銷單位在進貨時,沒有對產品質量進行驗收,違反《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以致銷售了劣質複混肥,應當受到處罰。技術監督局依照《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其進行查處是合法的;遵義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判決給予支持是正確的,但引用國家關於複混肥料專業標準的內容沒有根據,應予糾正;技術監督局在桐掉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職權中未能查出農資公司經銷的該批複混肥為劣質商品,並允許其繼續銷售的情況下,查出農資公司經銷的該批複混肥不符合國家標準並作出處罰決定,不屬於重複處理;農資公司在被查處過程中態度較好,可以免除罰款。據此,判決:(一)維持二審法院支持技術監督局沒收農資公司經銷劣質複混肥的非法收入49651.97元,對已調往花秋供銷社的28.35噸劣質複混肥依質論價掛牌銷售和農資公司應負擔抽樣送檢費的判決;(二)撒銷技術監督局對農資公司的罰款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