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法律、法規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節選)
(1992年4月頒布)
第一章
第五條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家是共同生活在越南國土上的各民族的統一國家。國家執行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政策,嚴禁一切歧視、分裂民族的行為。各民族有權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維護民族本色,並發揚本民族的美好風俗、習慣、傳統和文化。國家執行全麵發展的政策,逐步提高少數民族同胞的物質和精神生活水平。
第三章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優先確保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和特別貧困地區的教育發展的政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優先實行關心山區同胞和少數民族健康的計劃。
第五章
第五十四條
公民不分民族、性別、社會地位、信仰、宗教、文化程度、職業、居住年限,凡年滿18歲以上者,均有權按法律規定參加國會和人民代表會議的選舉;凡年滿21歲以上者均有被選入國會和人民代表會議的權利。
第六章
第九十四條
國會選舉民族委員會,民族委員會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各位委員。民族委員會研究有關民族的問題,並向國會提出建議;實施監察民族政策、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的執行情況。政府在頒布民族政策的有關決定之前,必須參考民族委員會的意見。民族委員會主席可以參加國會常務委員會舉行的各種會議,可以應邀參加政府關於實施民族政策的會議,民族委員會的一些成員按專職製度工作。民族委員會享有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國會各專門委員會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五條
國會各專門委員會研究和審查法律草案,有關法律的建議、法令草案和其他草案、國會或國會常務委員會交給的報告;向國會和國會常務委員會遞交有關製定法律和法令計劃的意見;實施法律規定的任務與權限範圍內的監察權;就屬於委員會活動範圍的問題提出意見。
第九十六條
民族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有權對政府成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有關的國家職員介紹一些必要問題的情況或提供一些必要問題的材料。被要求的人有責任滿足上述要求。國家機關有責任研究和答複民族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建議。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會組織法(節選)
(1992年4月15日頒布)
第三章國會民族委員會和各委員會
第二十條
國會民族委員會的職權是:審查有關民族問題的法律草案、立法建議、法令草案和其他草案;監督有關民族問題的法律、法令和國會、國會常務委員會決議的實施,監督山區、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經濟發展計劃和章程的實施及有關這一問題的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向國會提出有關民族政策和山區、少數民族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條
國會民族委員會和各委員會的工作計劃由民族委員會和各委員會根據憲法、法律、法令和國會、國會常務委員會決議,在國會常務委員會的指導和協調下自行決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會民族委員會和各委員會有權向政府總理、政府其他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省、直轄市人民委員會主席提出屬於自己職權範圍內的問題。接受人必須在接到提案的15日內進行調查並答複。超過時間接受人未做答複或民族委員會對答複不滿意,民族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有權在國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次國會會議上向國會提出要求答複。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組織法(節選)
(1992年10月2日頒布)
第二章
第十三條
製定具體政策和措施,確保實現各民族的相互團結、平等。確保各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保護各民族的民族特點,尊重各民族的傳統風俗、習慣及優秀文化傳統。反對一切民族歧視及民族分裂行為。製定具體政策及各種措施,優先發展各少數民族地區。建立基層結構體係,實施“定耕定居”計劃;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革命根據地和少數民族地區同胞的生活水平;製定優先發展教育的政策,為山區和少數民族同胞製定健康發展規劃,製定培養、使用少數民族幹部的計劃與規劃。製定宗教政策,保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對一切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行為及利用宗教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政策的行為。
116 學生應知民族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