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節 案例分析
案例:某甲與某乙通奸糾紛事件
某甲係某縣機械廠職工,與女工某乙在同一車間上班。某甲經常關心照顧某乙,使某乙深受感動。逐漸地兩人有了感情並多次發生不正當性關係。但兩人都已結婚,也不想解除各自現有的婚姻關係。兩人的奸情後來被某乙的丈夫發現,並向該縣法院告發。經該縣人民法院審理,以通奸罪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某甲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撤銷了一審判決,並宣告某甲無罪。
評析
通奸是一種有傷社會風化的行為,理應受到道德的譴責,但我國刑法並未將其作為犯罪行為加以規定。本案中,某縣法院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認定某甲的通奸行為構成犯罪並加以處罰,是不正確的,這違背了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各國普遍采用的刑法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和“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它要求:第一,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不允許法官自由處斷;第二,對於什麼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必須由法律作出具體的規定;第三,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不能含糊其詞或模棱兩可。
我國的舊刑法(指1979年刑法,下同)並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基本上貫徹了這一原則。新刑法第3條則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據此,哪些行為是犯罪行為,這些行為應當適用怎樣的刑罰,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規定。審判機關認定一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否處以刑罰,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對於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不得定罪處刑。如本案中的通奸行為,新刑法並沒有將其作為犯罪行為加以規定,這樣,任何審判機關、法官都無權以此行為作為犯罪而對行為人判處刑罰。對於某甲的行為可以予以批評教育,必要時給予行政處分,但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整個刑事司法活動的根本準則之一,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貫徹這個原則,不能出現由法官任意定罪和量刑的情形。
案例:杜某緊急避險,闖入他人房間案
杜某在上街時被一瘋狗追咬,不得已將路邊劉某的房門踢開,衝進屋內躲藏。
評析
本案中,杜某為躲避狗咬而破門進入別人房間的行為,屬於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緊急避險行為,不應負刑事責任。
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損害另一較小合法權益的行為。緊急避險的目的在於,當兩個合法權益相衝突,又隻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緊急狀態下,法律允許為了保全較大的權益而犧牲較小的權益。雖然造成了較小權益的損害,但從整體上說,它是有益於社會善良風俗和良好秩序的行為,不僅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而且應當受鼓勵和支持。
由於緊急避險是以損害某種合法權益的方法來保護另一種合法權益,因而實施緊急避險必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1)緊急避險的前提是有危險需要避免。所謂危險,是指某種有可能立即對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的緊迫事實狀態。危險的來源可以是來自自然力量的危險,如山崩;來自動物侵襲的危險,如狼、狗的捕咬、毒蛇的襲擊等;來自人的不法侵害行為等。但是這裏的有危險存在,是要求危險的客觀現實的存在,而不是假想的、推測的存在。如果實際上並不存在危險,行為人卻由於對事實的認識錯誤,誤認為危險存在,因而實行了所謂的緊急避險,刑法理論上稱之為假想避險。假想避險不是緊急避險,因此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處理事實認識錯誤的原則,確定是否應負刑事責任。(2)緊急避險的時間條件是危險正在發生。所謂危險正在發生,是指已經發生的危險將立即造成損害或正在造成損害而且尚未結束。行為人在危險尚未出現或者已經結束的情況下實施避險,刑法理論上稱之為避險不適時。避險不適時不是緊急避險,行為人因此對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達到犯罪程度的,應當負相應的刑事責任。(3)緊急避險的目的,在於保全一個較大的合法權益,而將其麵臨的危險轉嫁給另一個較小的合法權益。正是出於此種考慮,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所要避免的損害。換言之,為了保護一個合法權益而損害的另一合法權益,既不能等於、更不能大於所保護的權益。例如,不能為了保護一個人的健康權利,而去損害第三者的健康甚至生命權利;也不能為了保護某人的財產利益,而去損害他人的或者公共的同等價值或者更大價值的財產利益。(4)緊急避險隻能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實施,也即隻有在行為人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險的情況下,才允許選擇損害第三者合法權益的方法。如果當時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險,例如有條件逃跑、報警或者直接對抗危險、進行正當防衛等,行為人卻不采取,而給無辜的第三者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害,則其行為不能成立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還要追究其刑事責任。(5)應當具備正當的避險意圖,即避險人對正在發生的危險有明確的認識,並希望以避險手段保護較大合法權益的心理狀態。不能為了保護某種非法利益,而進行所謂的緊急避險。
綜上所述,杜某的行為顯然符合上述條件,應認定為緊急避險。
案例:杜某為投毒殺人而購買農藥案
1997年4月,杜某因瑣事與鄰居王某發生爭吵。王某罵杜某是不下蛋的老母雞,意指杜某結婚8年以來一直沒有孩子。杜某因此對王某懷恨在心,產生了殺害王某4歲的兒子的惡念。1997年11月,杜某到鎮農藥站買回一瓶敵敵畏,打算對入飲料中毒死王某之子,因王某將兒子送到她母親家,杜某殺人的目的未能得逞。
評析
杜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預備)罪。刑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根據這一規定,犯罪預備是為實施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的行為。犯罪預備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準備犯罪工具。犯罪工具指為實行犯罪而利用的各種物品,如殺人用的刀槍。本案中,杜某購買的農藥敵敵畏即是犯罪工具。凡是能便利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東西,都是犯罪工具。準備犯罪工具,包括製造、尋求犯罪工具,以及使犯罪工具適合於犯罪的需要。本案中,杜某購買農藥敵敵畏的行為即是準備犯罪工具。準備犯罪工具是最常見的犯罪預備行為。二是製造犯罪條件。從廣義上講,準備犯罪工具當然也是製造犯罪條件,由於刑法已將準備工具特別加以規定,所以這裏的製造條件,是指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如擬定犯罪計劃、窺測犯罪地點、了解被害人行蹤、排除犯罪障礙、跟蹤、守候被害人等。上述犯罪預備的兩種表現形式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依據。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觀依據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說犯罪預備是為了順利地著手實施犯罪,進而實現犯罪意圖。本案中杜某購買農藥的行為首先是為了投毒,進而實現殺害王某兒子的犯罪目的,隻是由於王某將兒子送到娘家,才未能著手實行殺害行為,因而已構成故意殺人(預備)罪。刑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於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根據這一規定,對於預備犯的處罰要輕於既遂犯。這是因為預備犯僅處於犯罪的預備階段,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其社會危害程度要低於既遂犯。對於預備犯的處罰一般要綜合考慮行為人準備實施的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行為人的人身危險程度、犯罪行為的準備情況和程度,以確定是從輕處罰、減輕處罰還是免除處罰。本案中,杜某因瑣事與他人爭吵,即產生報複殺人的惡念,並購買農藥準備實施犯罪,已構成故意殺人(預備)罪,是應當負刑事責任的。
案例:孫某欲施奸淫未得逞案
孫某於某日淩晨2時許,攜帶一根自製的短木棍竄入某市聾啞學校,意圖強奸女學生。孫某將該校第二排學生宿舍的第四間房門撬開,見床上睡著一人(劉某,男,13歲),誤認為是女學生,遂走上前用木棍猛擊劉某頭部一下,致劉某昏迷。孫某脫掉劉某長、短褲,欲行強奸,發現其為男性,便將被子蓋在劉某身上離去。
評析
孫某的行為構成強奸(未遂)罪。刑法第23條第1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據這一規定,犯罪未遂具備如下特征:(1)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就是實施符合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某種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如殺人罪中的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就是該罪的實行行為,而在此之前的買刀、磨刀等行為都不能說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而是犯罪的預備行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表明犯罪分子已經從犯罪預備階段進入實行階段,是犯罪未遂和犯罪預備相區別的主要標誌。(2)犯罪未得逞。在司法實踐中,犯罪未得逞主要有三種情況:第一,以法定的犯罪結果沒有發生作為犯罪未得逞的標誌,如盜竊罪未發生竊得財物的犯罪結果;第二,以法定的犯罪行為未完成作為犯罪未得逞的標誌,如實施脫逃罪的犯罪分子逃出監房後未能逃出監獄的警戒線;第三,以法定的危險狀態尚未具備作為犯罪未得逞的標誌,如犯罪分子在油庫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擦著時被抓獲。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區別於犯罪既遂的重要標誌。(3)犯罪未得逞是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謂犯罪分子意誌以外的原因是指存在於犯罪分子之外的,足以阻止犯罪意誌和犯罪活動的各種主客觀因素。主要有犯罪分子本身以外的實際障礙,如被害人反抗、第三人阻止、自然力的障礙等;犯罪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體力不濟、技術拙劣、經驗不足等;犯罪分子對客觀事實的認識錯誤,如錯將白糖當作砒霜殺人,不能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本案中,被告人孫某之所以犯罪未遂就是由於對客觀事實的認識錯誤,錯把劉某當作女學生。根據刑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中,對於孫某則比照刑法第236條規定的強奸罪從輕或減輕處罰。
案例:王某殺害湯某中止案
王某經人介紹與鄰村的湯某結婚。婚後,二人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加之家境貧困,王某對湯某漸生厭心。一日,二人又因家中所養的雞生瘟疫相互埋怨,繼而發生爭吵。湯某動手打了王某兩巴掌,王某遂產生殺害湯某之心,並於當日吃下午飯時將老鼠藥放入稀飯中。湯某吃過飯後即惡心、嘔吐,繼而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王某見狀十分恐慌,後悔不該投毒殺夫,忙向鄰人呼救。在鄰人的幫助下,王某將湯某送到村診所,經搶救,湯某脫險。
評析
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中止)罪。刑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可以分為普通的犯罪中止和特殊的犯罪中止。所謂普通的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行為。所謂特殊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特殊的犯罪情況下,犯罪行為已經實行完畢,但犯罪結果尚未發生,行為人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即是特殊的犯罪中止。特殊的犯罪中止必須同時具備如下特征:(1)犯罪行為已經實施完畢,犯罪結果尚未發生。這是特殊的犯罪中止成立的時間條件。本案中,王某將老鼠藥放入稀飯中,就已經將犯罪所必要的行為實行完畢了。由於這種犯罪在法律上都是以某種危害結果的實際出現作為犯罪既遂(完成)標誌的,所以犯罪行為實行完畢後,距離犯罪結果的發生尚有一段時間,犯罪未達到既遂,這就為行為人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創造了時間條件。(2)犯罪結果未發生,是行為人自動采取措施的結果。也就是說,特殊的犯罪中止的自動性,是行為人在犯罪實行終了之後犯罪既遂之前,出於自己的意誌主動采取積極行為以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本案中,王某因見湯某中毒後的痛苦狀,幡然悔悟,將湯某送到診所搶救脫險。這說明王某具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自動性。(3)犯罪結果未發生的有效性。這是規定特殊的犯罪中止的意義所在。在犯罪行為已經實行終了,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的情況下,隻有行為人本人親自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生,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采取了積極行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但犯罪結果仍然發生了,就不是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了。本案中,王某積極采取措施救治湯某,最終使湯某脫險,從而有效地防止了湯某死亡的結果發生,所以成立犯罪中止。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本案中,由於被害人湯某脫險,則可對王某免除處罰。
案例:孟某輔助盜竊案
1997年11月9日淩晨1時許,孟某夥同田某竄至×市鄧某和韓某合開的“森曉”照相館。田某在外麵望風,孟某用斷線鉗掐斷照相館窗戶上的鋼筋,闖入屋內,盜竊現金308元,照相機3部,照相器材、香煙等物品,共計價值61155元。
評析
本案中的孟某已構成盜竊罪。田某夥同孟某共同實施盜竊犯罪,雖然隻是望風,但這隻是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的分工不同,不影響案件的定性,因此田某也構成盜竊罪。但如何對田某處罰就不是單純的定罪所能解決的問題了。在數人共同故意犯罪的情況下,各個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能不同,在處罰時需要區別對待。為了正確認識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確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有必要對共同犯罪人進行分類。我國刑法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將共同犯罪人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刑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所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指犯罪人雖然直接實施了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性的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過程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這種從犯在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中,受首要分子或者其他主犯的指揮,罪行較小或情節不嚴重;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其雖直接實施了某種具體犯罪客觀要件的行為,但通常是實行次要的行為,即不能單獨、直接引起嚴重後果的犯罪行為,例如,按住被害人的手腳,便於主犯將被害人殺死。所謂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指為共同犯罪人實施犯罪創造方便條件,幫助實施犯罪,而不是直接參加實行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本案中,田某在共同盜竊犯罪中即起輔助作用,因而是從犯。由於從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主犯小,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沒有主犯嚴重,在處罰上自然應與主犯輕重有別。刑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具體案件中的從犯是從輕處罰,還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應綜合考查共同犯罪的性質及從犯犯罪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等方麵的情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案例:朱某、郭某共同故意殺害林某案
朱某由父母包辦,於1996年3月與鄰村村民林某結婚。婚後,二人感情不和,朱某經常回娘家居住。1997年7月,朱某與同村青年郭某通奸,遂產生殺死丈夫另嫁郭某的惡念。同年11月2日夜,朱某到郭某家,勸郭某同去林家殺害林某。途中,郭某反悔,經朱某勸說又去了。到達林家後,朱某用手電照亮,郭某用鐵棍猛擊林某的頭部,將林某打死在床上。之後,朱、郭二人將屍體裝入麻袋,埋在村邊樹林中,並偽造了現場。2個月後,朱、郭二人被抓獲歸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