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1 / 1)

基金管理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拓寬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資渠道,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交易和結算活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和動態檢查。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批準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請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從事購買債券、債券現券交易和債券回購業務。

第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加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申請;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副本複印件);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經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會計師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

6、與托管銀行簽署的托管協議;

7、基金契約;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債券的明細情況;

9、公司的資金、債券管理內控製度;

10、公司負責資金和債券運作的部門和人員情況;

11、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有關標準和規定,對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基金管理公司發文批準入市並公告。

第六條 凡經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須通過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係統進行債券交易業務。

第七條 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債券回購最長期限為1年,債券回購到期後不得展期。

第八條 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基金管理公司進行債券回購的資金餘額不得超過基金淨資產的40%。

第九條 對經批準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通知負責其與交易係統聯網,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在交易係統設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債券回購限額。

第十條 對經批準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負責其與結算係統的聯網,為基金管理公司開立債券托管帳戶。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交易的債券必須在中央結算公司托管和結算,不得轉托管到證券交易所。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交易的資金清算方式由雙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須以轉帳方式進行,不得收付現金。

第十二條 經批準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基金管理公司應向市場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和發起人情況。基金管理公司應披露真實信息。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交易、結算活動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間債券回購業務暫行規定》、《銀行間債券交易規則》、《銀行間債券交易結算規則》等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管理規定進行業務活動,簽署債券回購主協議等協議文件。

第十四條 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基金管理公司如違反本規定和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的其他管理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將視情況給予警告、通報、暫停其在銀行間同業市場的業務、取消其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資格等處罰,同時通報證監會。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製定並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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