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製度的建設方向(1 / 3)

現行失業保險製度中所存在的主要矛盾

我國自1986年10月開始,配合勞動合同製的實行和企業破產法的實施,建立了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製度。按照1993年4月國務院頒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主要是靠國有企業上繳,即按照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籌集,不足之數由地方財政補足。失業保險基金的主要開支項目包括:失業人員的救濟金及醫療補助費、失業人員的轉業訓練和扶持失業人員的生產自救費、失業保險管理費等;失業保險的對象主要有破產企業職工、瀕臨破產企業在整頓期間精簡的職工、被辭退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等。從失業保險的運作情況來看,目前我國的失業保險製度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麵的問題:

1.失業保險基金總量不足

由於總量不足,對失業人員的救濟水平也較低,一些破產企業失業人員隻能領到很少的失業救濟金,勉強維持最低生活水平。其中有一些特殊困難的職工,如一家兩口都失業、一家數人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等,生活則更加困難。據河南省總工會一次對6508名失業職工的調查,有34%的職工靠節衣縮食和變賣家產度日,有20%的職工靠親友接濟生活。如果考慮到一些不在救濟對象的社會實際失業人員,如一些來自非國有企業和國有企業的臨時工、計劃外用工中的失業人員,則現有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量顯得更加不足。即使對國有企業而言,真正在破產過程中和瀕臨破產整頓期間失業的人員為數也不多,與企業需要將隱性失業顯性化的人數相差甚遠。在這種情況下,國有企業的隱性失業顯性化過程就受到了失業保險的“瓶頸”製約。

2.基金來源渠道單一,征收費率較低

按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失業保險基金按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0.6%籌集。這些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職工個人不需繳費。與世界上其他國家相比,我國的失業保險金來源渠道單一,征收費率偏低,這不僅不利於失業保險基金規模的擴大,也不利於個人責任感和費用意識的建立。以世界各國的失業保險金征收來源看,被廣泛采取的是政府、企業、被保險者三方共同負擔的方式,約占所有實行失業保險製度國家總數的40%。其中被保險者需按工資的一定比例上繳費用。以1993年為例,被保險者按工資比例負擔費用情況在各國不盡相同。高比例的國家,如加拿大達到3.3%,英國達2.5%~4.5%;低比例的國家,如日本,僅為0.55%~0.65%,但這是特殊情況,一般都在2%~3%之間,如德國是2.15%,法國是2.47%等等。我國企業負擔的費用比例也比國外低。同樣以1993年為例,世界各國企業負擔的工資總額比例相對較高,法國為4.43%,加拿大為4.34%,美國為3.5%。即使是那些企業負擔較輕的國家,其企業負擔的比例也高於我國,如日本是0.9%~1.1%,瑞典是1.59%,德國是2.15%。

3.覆蓋麵不合理

目前我國的失業保險製度主要在國有企業實施,而大量的非國有企業(如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不在失業保險範圍之列。即使是國有企業內部,臨時工和計劃外用工等也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這種狀況造成了一些不公平的現象。首先,在不同所有製企業、不同職業就業的職工有不同的社會保險待遇,這意味著同是在為社會作貢獻的職工卻有著不同的身份和待遇差別,這從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勞動力流動和就業體製改革的障礙。其次,失業風險和保險對象出現了不對稱,失業風險較大的非國有企業職工得不到良好的失業保險,而作為失業保險對象的國有企業職工卻是失業風險最小的群體,這在現實中表現出這樣的矛盾,有一段時間,失業救濟出現了收多支少的狀況,而同時,大部分非國有企業的失業者卻沒能得到失業救濟的幫助。從理論上來說,一個健全的失業保險製度,應該覆蓋所有失業者,即指那些符合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但沒有職業,或工作負荷不足一定標準,而且正在為獲取收入尋找工作的人。以這條標準來看,我國的失業保險製度的覆蓋麵就太窄了。從發展趨勢來看,必定要使失業保險製度覆蓋不同所有製的企業。不僅如此,我國在經濟發展過程中,農村也出現了多種經濟成份並存、存在雇用勞動關係的企業,這些企業也應在失業保險製度的覆蓋範圍之列。

4.沒有嚴格區分失業保險與失業救濟,給付水平較低

嚴格地說來,失業保險與失業救濟是不同的。失業保險發揮的是防範風險的功能,從而保證失業者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應體現多繳多拿,少繳少拿的原則。由於失業保險在世界各國屬於強製保險的範圍,因此還應做到不繳不拿。而失業救濟則屬於一種對失去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的補貼,主要針對超過領取失業保險期限的長期失業者和其他一些沒有資格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者。而在我國的失業保險製度中,個人無須交納保險金,因此,失業保險並沒有很好地發揮保險的功能,而隻起到了失業救濟的作用。由於個人沒有交納保險,失業保險隻有救濟功能,因此,失業保險金的給付水平在我國是較低的。按現行規定,失業保險金以失業者失業前兩年內以本人月標準工資作為計算依據。失業者有5年以上工齡,失業保險金給付期上限為24個月。其間,第1~12個月按失業者本人標準工資的60%~70%給付,第13~24個月改按50%給付。失業者工齡若不滿5年,失業保險金給付期限一概規定為12個月,每月按本人標準工資的60%~75%給付。由於標準工資一般隻占到工資總額的50%略多,所以失業保險金數額,實際上不到失業前工資的40%,低於國際勞工組織建議的60%,在現實操作中,由於按失業者本人失業前的工資水平計算失業保險金水平很複雜,所以,往往采取按當地法定工資的70%~80%,製定相應的失業救濟金發放水平,這就沒有區分失業保險和失業救濟的不同功能,同時,實際發放水平也顯得較低。例如,上海市自1996年4月1日起,法定最低工資調整為300元/月,則失業救濟金水平也相應調整為第一年225元/月,第二年185/月。

5.失業保險基金運作與就業製度脫節

我們在前麵已經討論過國有企業現有的就業製度,即增量部分進入較自由,而存量部分的解雇仍受到限製。由於企業隱性失業顯性化過程受到限製,企業實際上還須為隱性失業者支付工資,甚至支付再就業費用。而我國目前的失業保險製度中失業保險金的給付對象並不包括企業內的失業人員(下崗職工),而保險對象中最主要的兩類,即破產企業職工和瀕臨破產企業整頓期間精簡的職工實際數量並不多,這樣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作為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繳納者的國有企業卻並不能在失業保險製度中得到相應的好處。這一問題又導致了一係列的不良後果,首先,企業上繳失業保險費用的積極性受到影響,造成了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的困難;其次,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的困難又進一步加劇了失業保險基金總量不足的困境,製約了國有企業隱性失業顯性化的過程;其三,企業不能順利地將隱性失業顯性化,還須為其支付工資和再就業費用,進一步加重了企業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