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5年3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關係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適用範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
第三條 訂立合同,應當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係的國家的法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