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溉用水的產權
一、灌溉水權的複雜性——這是產權的最複雜的一個方麵。這些複雜性是從這樣的事實產生出來的:一個州同另一個州的個人所有權內容的差別很大,以及州的權利、聯邦政府的權利和從聯邦政府取得土地的個人權利的互相衝突。另外一個使事情複雜的特點,是從濕潤地帶遷到西部的人,沒有體會到已經改變了的生活環境。濕潤地帶的水是很多的,幾乎是隨便可以取用的東西,其河岸土地的權利也是隨著這種見解而發展起來的。當這些移民來到幹燥的西部時,他們發現了水不再是充裕的;他們還得節約用水,並承認它為財產的一種形式。實際上,對這些移民說來,水簡直成了生產的另一種因素。
二、灌溉的發展——灌溉是一個古老的製度。灌溉用水的個人權利,在摩西誕生七百年前,就由哈穆拉比法典規定下來了。秘魯、墨西哥和新墨西哥的印第安人、以及西班牙人所發展起來的灌溉法規,很類似英國人在同樣的情況下所發展起來的法規。雖然這個製度的年代已很古老,但至今存在的這些法規,乃是從半幹燥的西部區域的自然環境中的艱苦奮鬥和經驗所產生出來的。
西部在灌溉方麵首先進行的嚐試,是由個人開掘的、把水引到他自己的地裏去的一些溝渠。隨著人口的增加,溝渠就擴大起來,成為合夥事業或者協作計劃。繼後,又必需對工程和水的受益分配、或者對計劃中的權益分配訂出書麵合同。在早先的日子裏,不但是從工程技術的角度、而且更多的是從適當的財產關係的角度來看,都犯了很多錯誤。
個人或合作努力的失敗,導致了灌溉的第二個階段,那時是由公司開鑿水道來引水賣給農民。凡是以前水權附屬在地權的地方,現在水權和溝渠連在一起,而溝渠業主就控製了水的處理和出賣權。這就造成了不少糾紛,因為有些人買下了比用來灌溉自己田地還要多的水,以高價轉賣給運氣差些的人。有些投機者根據宅地法案,把一切正在開辟的新溝渠附近的公地都買下來了,這樣一來,就把許多私人灌溉公司搞垮了。這些投機者買下這些公地,並不是為了去墾殖;他們隻是為了把土地囤積起來,等到灌溉計劃完成後,再以高價出售。同時,水也賣不出去。公司所開的溝渠糟糕了,利息的負擔越積越高,經過短短的時間公司就破產了,因為沒有真正的移民和用水的人來光顧它們。
灌溉的最後階段,可以稱之為大規模經營的時期。那些比較容易發展的地區,已經被占用了。新的工程需要建築大型水閘和開鑿費用很大的運河與溝渠,但這種過大的費用是私人企業力所不及的。為了鼓勵灌溉事業,聯邦政府根據1902年通過的開墾法案,曾經提供經費,有時甚至由政府自己興建灌溉設施。
三、灌溉用水的產權製度——灌溉用水業主的權利,是由以下三種途徑或製度設定的,而這些途徑或製度的根據是:(1)占用原則;(2)有限度的岸地權利原則;(3)民法原則。對於這些產權製度,我們將加以詳細的討論,因為對於它們的充分了解,就是我們可以利用幹燥地帶土地的一條線索。正如在岸地所有權或占用製度下都很容易發生的情況那樣,如果某一個人控製了水的供應,其他一切附近的人都將受到他的擺布,因為在幹燥地區,水是異常重要的一種必需品。最經濟的土地利用,要求控製水權來保證每個人都得到他應有的那一份水。這種控製權的必要性以及公共發展大規模灌溉的必要性,使懷俄明州和科羅拉多州的製度(民法理論),從製定土地政策的觀點來看,成為很理想的製度。
(1)占用原則起源於加利福尼亞州早先的采礦業。按照這個原則,首先把河水或湖水引出來作為“有益的和繼續不斷的”利用的人,就有用水的優先權。換言之,先引水的人就有先用灌溉水的權利,如果那種水是繼續不斷地利用著的話。享有優先權的人一經停止用水,他就立即喪失這個權利。即使引出來的水要從那個地區的其它的農場旁邊經過,他也有利用它的優先權。有時個人難以實現這種權利,因為離河、湖水源最近的人,能夠把所有的水都引出來為自己使用,盡管他是最後一個開溝引水的人。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首先引水的那個人的優先權,就由州政府出麵予以幹涉,並加以法律的規定;在1851年前,加利福尼亞州就是這樣辦的。在1866年,美國在批準礦地出賣的法案中,已承認了這個原則,而科羅拉多州還把這個原則編入了它1876年的憲法裏。美國在墾殖法案中限製每個農場主的用水量,隻能按照他的地畝供給,並且在缺水的時候,用水的人隻能得到可能得到的數量中他應有的那一份,這樣就修改了這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