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1.1994年關稅與貿易協定包括:
(a)作為聯合國貿易及就業會議第二屆籌委會通過的最後文件之附件:1947年10月30日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之各項規定(不包括臨時適用議定書),及其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前所實施的經核準修正和修訂的法律文件文本。
(b)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前,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生效的下列法律文件:
(1)有關關稅減讓的議定書或證明書;
(2)加入議定書(不包括(a)有關臨時適用或撤銷臨時適用的規定,(b)與議定書現行立法不相抵觸的最大程度上臨時適用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的規定);
(3)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仍在生效約根據1947年關貿總協定第二十五條授予的豁免義務的決定;
(4)1947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作出的其他決定。
(c)以下各項諒解:
(1)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解釋第二條第1款(b)項的諒解;
①本規定範圍內的豁免義務在1993年12月15日MTN/FA文件第二部分第11和12頁中的腳注7和1994年3月21日 MTN/FA更正6文件中列明。在1993年12月15日以後和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以前,部長會議第一屆會議上應對本組定所包括的豁免義務的清單予以修訂,增加按1947年關貿總協定授予豁免義務,刪除屆時期滿的豁免義務事項。
(2)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解釋第十七條的諒解;
(3)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收支條款的諒解;
(4)l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諒解;
(5)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豁免義務的諒解;
(6)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諒解;
(d)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馬拉喀什議定書。
2.解釋性說明
(a)1994年關貿總協定提及的“締約方”應改為“成員”。提及的“欠發達締約方”和“發達締約方”,應改為“發展中國家成員”和“發達國家成員”。提及的“執行秘書”,應改為“世界貿易組織總幹事”。
(b)1994年關貿總協定中第十五條第1款、第十五條第2款、第十五條第8款、第三十八條以及第十二條、第十八條附加的注釋,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五條第2款、第十五條第3款、第十五條第6款、第十五條第7款、第十五條第9款中關於外彙特別協定的規定中所指的締約方全體聯合行動,應指世界貿易組織。1994年關貿總協定各條指定給締約方全體聯合行動的其他職責,應由部長會議分配。
(c)(1)1994年關貿總協定,其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應具有同等效力。
(2)1994年關貿總協定法文本,應對照MTN.TNC/41文件附件A中詞語加以核準。
(3)1994年關貿總協定西班牙文的正本,應是《基本文件選編》第4卷中的文本,但應對照MTN.TNC/41附件B中的詞語加以核準。
3.(a)一成員在其成為1947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以前,根據當時頒布的強製性法律,為禁止在各國領水內的港點之間或在專屬經濟區水域內使用、銷售或租賃外國製造或外國重建的商業船隻所采取的措施,可不適用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的規定。此項例外適用於(1)此項法律的不相符規定繼續有效或及時延期;(2)此項法律的不相符規定的修訂,該修訂程度不減少與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規定的相符程度;此項例外應限於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以前,業經通知或列出的上述法律項下所采取的措施。若此項法律的修改已達到減少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二部分的相符程度時,可不再屬於本款的範圍。
(b)部長會議應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後不遲於5年的時間內審查此項例外,從此以後,隻要該項例外繼續有效,而且創造例外的必需條件仍然存在,應每隔2年審查一次。
(c)一成員應將此項例外範圍內采取的措施每年遞交一份具體的統計通知,通知須包括5年為期的實際的和期望的有關船隻交付的浮動平均數,以及在例外範圍內關於有關船隻的使用、銷售、租賃或修理的其他信息。
(d)一成員認為此項例外的執行,能證明對等和有比例地限製在援引例外的成員領土內所製造船隻的使用、銷售、租賃或修理合理性時,應允許引進該限製,但要事先通知部長會議。
(e)此項例外應不損害經部門協議或其他形式談判的該例外範圍內有關該法律具體方麵的決議。
GATT關於解釋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1款(b)的諒解
各成員在此協議如下:
1.為確保第二條第1款(b)產生的法律權利和義務的透明度,該條款所指的對約束性關稅項目 征收的任何“其他稅費”的性質及水平應在1994年GATT所附的適用於該關稅項目的減讓明細 表中載明。各成員理解此類載明並不改變“其他稅費”的法律性質。
2.就第二條而言,“其他稅費”的約束日期為1994年4月15日。因而,“其他稅費”應按該 日期適用的水平載入減讓明細表。對於每減讓隨後的重新談判或每一新減讓的談判;關稅項 目的適用日期應為新減讓載於適當的明細表之日。但是,有關任何特定關稅項目的減讓首次 載入1947年GATT或1994年GATT的文件日期,亦應繼續載入活頁的第6欄。
3.“其他稅費”應在所有關稅義務方麵予以載入。
4.如果某一關稅項目曾被列為減讓對象,則載入適當明細表的“其他稅費”水平不應高於該 減讓首次載入明細表時達到的水平。但在WTO協議生效後的三年時間內,或在將該明細表納 入1994年GATT的文件交存WTO總幹事之日後的三年,如該日期在後的話,則該水平將開放供 任何成員以有關項目最初受約束時不存在此類“其他稅費”為理由,對某一“其他稅費”的 存在以及任何“其他稅費”的載入水平與以前的約束性水平一致提出異議。
5.除受第4款的影響外,“其他稅費”的載入明細表並不損害其與1994年GATT項下權利與義 務的一致性。所有成員保留權力於任何時候對任何“其他稅費”與此類義務是否一致提出異議。
6.就本諒解而言,《爭端解決諒解》所詳述和適用的1994年GATT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應予適用。
7.在將有關明細表載入1994年GATT的有關文件交存,在WTO協議生效之前1947年GATT締約方全體的總幹事或其後WTO總幹事時,如果明細表中漏載“其他稅費”不再載入明細表中;低 於適用通行水平載入的任何“其他稅費”不應再恢複到原來水平,除非此類補載或變更在交 存文件後的六個月內作出。
8.第2款中為1994年GATT第二條第1款(b)之目的的而就適用於每一減讓的日期作出的決議,取代1980年3月26日關於適用日期作出的決議(BISD24S/24)。
GATT關於解釋
《1994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十七條的諒解
各成員:
注意到第十七條規定各成員就有關第十七條第1款所指的國營貿易企業活動所承擔的義務,要求符合1994年GATT對影響私營貿易商進出口的政府措施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進而注意到各成員在影響國營貿易企業的政府措施方麵負有1994年GATT規定的義務;認識到本諒解不違背第十七條規定的實質紀律;
特此協議如下:
1.為確保國營貿易企業活動的透明度,各成員應將此類企業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以便由按 照第5款規定成立的工作組根據下列定義進行審查;“被授與排他或特殊權利或特權,包括法定或設定權力的政府和非政府企業,包括市場營銷 機構。在行使此類權利時,它們通過購買或銷售影響進口或出口的水平或方向。”這一通知要求不適用於供政府使用或由上述企業使用且不以其他方式轉售或用於生產供銷售 的商品而立即消費或最終消費的產品進口。
2.各成員應在考慮本諒解規定的同時,對其有關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交國營貿易企業的政策 進行審查。審查時,各成員應注意確保通知中盡可能具有最大透明度的需要,以便清楚地評 價被通知企業的經營方式及其經營對國際貿易的影響。
3.通知應按照1960年5月24日通過的國營貿易問題調查表進(BISD9S/184-185)。各成員理解到無論進口或出口是否實際發生,各成員均應通知第1款所指的企業。
4.任何成員如有理由相信另一成員未適當地履行其通知義務,可就此向該成員提出。如該事宜未得到圓滿解決,則可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反通知以供根據第5款規定成立的工作組審議,同時通知有關成員。
5.應設立一工作組代表貨物貿易理事會審查通知與反通知。根據審查結果且在不違背第十七 條第4款(c)的情況下,貨物貿易理事會可就有關通知是否適當以及是否需要進一步提供情況 提出建議。工作組亦應根據收到的通知審查上述國營貿易問題調查表是否適當以及按照第1 款規定被通知國營貿易企業的範圍。它還應製表說明與第十七條之目的可能相關的政府和企業之間的關係種類以及這些企業所從事的活動種類。各成員理解秘書處應向工作組提供一份 國營貿易企業從事有關國際貿易經營的一般背景材料。工作組的成員資格應向表明願意據此服務的所有成員開放。它應在WTO協議生效後一年之內且此後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工作組應每年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彙報。
GATT1994關於國際收支的諒解
各成員:
認識到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2款和1979年11月28日通過的“為收支平衡 目的而采取的貿易措施的宣言”(BISD26S/205-209),下稱“1979年宣言”)的規定,為澄清這些規定。茲同意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