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侵害與賠償案例選講(6)(1 / 3)

被告某市城區人民政府答辯稱:原告起訴引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錯誤的,因為原告使用的土地不是國有土地。我方經過長時間做思想工作,原告拒不拆遷,在此情況下,我方向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在法院派人參與的情況下,對原告實施了強製拆遷。我方對原告的補償是按當時市府規定的標準,這標準是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而定的;對於土地安置問題,我方答應給予原告回遷地1399平方米,要求原告以150元/平方米購買,因為這些地是鎮以400元/平方米購買的,原告要求無償安置用地無法律根據。對原告所列的損失要進一步核實,因原告拒不拆遷擴大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我方不予賠償。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花崗岩公司廠房占地麵積為125380平方米,辦公樓占地麵積32015平方米,位於城區環城路與雲六公路交界處。1994年1月,經濟開發試驗區經濟發展總公司與香港公司共同投資合作興建某市至六都鎮公路(簡稱雲六公路)。為了配合公路建設,市(縣級)人民政府成立雲六線公路建設指揮部(簡稱雲六指揮部)。縣級市改為地級市後,雲六指揮部隸屬城區人民政府,由城區人民政府負責雲六公路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具體實施則由城區人民政府授權雲六指揮部、某街道辦事處(1994年10月前為某鎮人民政府)等負責。因雲六公路建設的需要,原告的廠房、辦公樓所在地被列入了征用範圍。鎮人民政府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授權,按照市府規定的標準,對原告的廠房、辦公樓等作出補償,其中辦公樓補償24955230元,廠房等補償9184084元,合計34139314元,安置土地1399平方米給原告重建廠房(由原告按150元/平方米購買)。但原告認為補償標準低、有償安置土地不合理,拒不在拆遷補償協議書上簽名,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從1994年4月起至1995年1月5日止,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雲六指揮部先後向原告發出六次限期拆遷通知。原告接通知後,曾自行將辦公樓二樓的門窗拆下,其餘廠房、辦公樓沒再自行拆遷。街道辦事處、雲六指揮部在多次對原告做思想工作無效的情況下,經請示城區人民政府同意,組織人員、機構,於1995年1月6日對原告的廠房、辦公樓實施強行拆除。在強行拆除前,工作人員將辦公樓內的台、椅、機械及廠房內的一些機械設備搬出,原告請人將其堆放在廠內的一部分花崗岩石片(光板)搬走。在強行拆除過程中,原告的兩台中切機(圓盤鋸機)、一台磨光機、一台切邊機受到損壞,未搬走的花崗岩石片受到部分損失。原告在其廠房、辦公樓被拆後,認為街道辦事處、雲六指揮部違法拆遷,造成其巨大經濟損失,於1995年6月28日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街道辦事處、雲六指揮部補償1842764.80元及無償安置約3000平方米土地。市中院審查後,於1995年7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對原告的起訴不予受理。原告對此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8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銷市中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本案由市中院立案受理。市中院據此於199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後,追加城區人民政府為被告參加訴訟。經兩次開庭審理,原告在訴訟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補償經濟損失2439714.80元、無償安置土地約3000平方米。其請求補償2439714.80元的計算方法為:(1)花崗岩石片損失369000元;(2)中切機等損失(含維修費)290500元;(3)辦公樓損失720132元;(4)廠房損失13359380元;(5)停產損失780000元;(6)水管、電線等損失147950元。被告認為已按有關規定對原告廠房、辦公樓作了補償、安置,強製拆遷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無理,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市中院認為:被告為建設雲六公路的需要,征用原告的廠房、辦公樓是合法的。被告對征用的原告廠房、辦公樓按有關規定作出補償,原告拒不在補償協議上簽名,被告沒有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是不當的。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廠房、辦公樓損失,此屬政府部門的職權處理範圍,應由被告城區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被告在征用原告廠房、辦公樓後,先後六次通知原告限期拆遷,而原告沒有拆遷,因此而造成的停產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在沒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的情況下,自行組織人員強行拆除原告的廠房、辦公樓,造成原告的部分機械設備和部分花崗岩石片受損,應由被告承擔主要責任,並賠償原告的損失。此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和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責令被告某區人民政府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原告廠房、辦公樓拆遷補償及安置問題作出處理決定;

2由被告城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雲六路建設指揮部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機械、花崗岩石片損失共238060元給原告;

3駁回原告要求賠償停產損失和水管、電線等其他損失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7029元,其他訴訟費5865元,共32894元,由原告負擔22894元,被告負擔10000元。

原告花崗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某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稱:被告征用其廠房、辦公樓,在未能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協議的情況下,有關部門沒有對補償安置問題作出裁決,拆遷單位也未給予合理過渡安置便停水停電使其停產,造成損失;拆遷樓房不按拆遷的程序辦理手續,依法應予賠償。原審法院在計算經濟損失時排除其中很大部分不計算是不合理的,要求二審判決糾正,使其實際損失得以賠償。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被告實施的拆遷行為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對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賠償給原告20多萬元是正確的。但原審法院以被告沒有依法申請法院強製執行而是自行強製執行為根據判令被告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個理由不全麵,忽略了被告不按法定程序實施強製執行措施的情況,應予糾正。總的來說,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是正確的,因此,二審判決維持一審的判決。

評析

拆遷人決定拆遷房屋,如果被拆遷人不願拆遷,拆遷人可以按法定程序進行拆遷工作。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對這種情況作了專門規定:“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強製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根據這條規定,在被拆遷人花崗岩公司不能與拆遷人簽訂協議的情況下,被告可以依第十四條規定安排好周轉用房,並要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補償安置的裁決。在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搬遷的情況下,依第十五條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再由區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拆遷,這樣,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因被拆遷人拒不拆遷造成的損失則由被拆遷人負責。可是本案被告沒有嚴格依法辦事,不按法定程序做好工作,就強行拆除。由於被告沒有依法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沒有在被拆遷人逾期不拆時經區政府責令有關部門強行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在拆遷時又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擴大損失,因而應當承擔因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

案例:石某不服某縣漁政管理站沒收其真鯛魚苗處罰決定案

原告:石某,男,35歲,農民。

被告:某縣漁政管理站(下稱某漁政站)。

1997年2月25日上午,某漁政站的漁政人員駕駛022號漁政船到海上執行檢查任務,駛至某市某港口海麵時,發現原告石某在港口燈標東南約1海裏處設魚排收購真鯛魚苗,即登排進行檢查。經現場檢查,石某的魚排上共有12網箱約24萬尾真鯛魚苗,當場作了現場檢查筆錄。當漁政人員要石某出示有關證件時,石某僅出示1997年2月18日領取的W00000049號收購2萬尾真鯛魚苗的《海洋經濟魚類魚種收購特許證》。同日,漁政站以石某無證收購真鯛魚苗22萬尾為由,作出(97)漁政罰字第151號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沒收石某無證收購的真鯛魚苗22萬尾,於26日淩晨派員執行了該處罰決定。石某不服,以其收購真鯛魚苗經某漁政站分站監管和登記,不屬違法,被告對其進行處罰超越職權,違反法定程序等為由,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某漁政站是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在自己的管轄區範圍內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和依法對違反漁業法規的人行使處罰權。但自從1995年4月12日起某漁政分站劃歸某市漁政站管理後,對漁政分站附近海域的漁政管理和對漁業行政案件的處理應由某市漁政站負責。原告先在某市漁政站領取收購特許證,超額收購部分已按規定登記造冊,並經當地漁政監管人員簽字認可,原告的收購行為並未違法。被告超越職權,對原告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原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和提出賠償請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偏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目、第四目,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4月30日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被告某縣漁政管理站1997年2月25日(97)漁政罰字第151號漁業行政處罰決定,即撤銷被告對原告給予的沒收真鯛魚苗22萬尾的處罰決定。

2被告某縣漁政管理站支付賠償金264000元給原告石某(賠償金按真鯛魚苗22萬尾,每尾12元計),該款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付清。

某漁政站不服一審判決,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北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維持其1997年2月25日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其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超越職權”,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的收購行為並未違法,這與事實不符;(3)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賠償金264000元給被上訴人,與法律相悖。

被上訴人石某在上訴答辯中,要求上級法院維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其理由:

(1)被上訴人超額收購真鯛魚苗的行為不違法;

(2)上訴人對其實施行政處罰超越職權;

(3)上訴人強製執行沒收真鯛魚苗違反法定程序。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屬於某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政管理的管轄範圍,某漁業行業主管機關從未進行過劃分。自某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成立以來,在具體的漁政管理工作中,都是沿用漁港內違規由當地漁政機構處理,漁港外違規則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進行處理。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真鯛魚苗屬於國家保護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凡從事收購真鯛魚苗的行為,均須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憑證在指定的地點、時間和批準的收購數量範圍內從事收購活動。主管機關批準收購真鯛魚苗的行為,也必須符合我國漁業法律、法規的規定,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違反法定程序的批準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石某在未領取《海洋經濟魚類苗種收購特許證》的情況下,即於1997年2月18日實施收購真鯛魚苗的行為,在2月18日領取收購2萬尾真鯛魚苗《收購特許證》後,又超出《收購特許證》所核實的數量收購真鯛魚苗。石某在1997年2月13日至2月25日間超出《收購特許證》核定的數量,多收購22萬尾真鯛魚苗,其行為違反了《某區漁業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屬於無證收購魚苗的違法行為。某市某港口燈標東南方1海裏外的海域,處於國務院劃定的“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其海域的漁政工作屬於某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但某漁業行政主管機關對該海域的漁政工作的管轄範圍從未進行過具體劃分。某市人民政府於1995年4月12日將原屬某縣漁政站管轄的營盤分站劃歸某漁政站管理後,雖其隸屬關係發生了變化,但未涉及到營盤港口外海域管轄權的劃分,某市人民政府亦不能對該海域的管轄權進行劃分。上訴人某縣漁政站作為漁政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在該海域內行使漁政監督管理權和依法對違反漁業法律、法規的人行使處罰權。因此,上訴人某縣漁政站根據《某區漁業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條第(八)項及《某區關於違反漁業法規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所作出的(97)合漁政罰字第151號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是正確的,並未超越職權,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亦是正確的,其上訴要求依法維持(97)合漁政罰字第151號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訴人石某請求上級法院撤銷上訴人對其作出的漁業行政處罰決定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出的賠償請求亦無法律根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該院於1997年7月28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年4月30日作出的(1997)北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某縣漁政管理站1997年2月25日作出的(97)合漁政罰字第151號漁業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某漁政站對原告石某實施的行政處罰是否違法的問題。

首先,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處罰並未超越職權。原告收購真鯛魚苗的魚排設在營盤港口燈標東南方1海裏處的海域,處於“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其海域的漁業屬某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但某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海域的漁政工作的管轄範圍從未進行過具體劃分。對於發生在管轄權不明海域的違法行為由誰查處的問題,《漁業行政處罰程序》第六條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有爭議的水域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某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則是采取漁港內違規由當地漁政機構處理,漁港外違規則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因此,某縣漁政站對石某無證收購真鯛魚苗的行為進行處罰是正確的,並未超越職權。

其次,被告的行政處罰行為並未違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某縣漁政站發現石某在海上設魚排收購真鯛魚苗,即對現場進行檢查,對原告進行詢問,填寫了現場筆錄,製作了勘查筆錄,兩份筆錄記載了石某設魚排收購真鯛魚苗的具體位置,無證收購真鯛魚苗的數量等,交石某過目時,石以被告認定其無證收購魚苗的數量太多,拒絕簽字。被告在調查核實情況的基礎上,依法作出漁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派出兩名執法人員直接向原告送達。在原告拒絕簽收的情況下,依法作了留置送達。為了防止魚苗死亡,避免經濟損失,被告根據漁業法第三十三條“在海上作業的,必須先執行有關處罰決定”的規定,將原告無證收購的真鯛魚苗及時進行處理,執行了其行政處罰規定。從整個執法過程看,某縣漁政站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符合法定的程序,並無程序違法問題。因此,本案某高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案例:選某因被錯判申請刑事賠償案

申請人:選某,男,40歲,幹部。

賠償義務機關: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選某不服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1995)刑賠字第1號駁回賠償請求決定,向某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某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查明:申請人選某於1990年5月29日被某縣人民法院以貪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投機倒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總和刑期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選某在服刑期間,多次向某地區中院提出申訴,均被複查後通知駁回申訴。選某刑滿釋放後,又向某高級法院提出申訴,經某高院複查後,於1992年12月31日作出(1991)刑監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選某雖參與倒賣木材活動,但情節較輕,非法經營額和獲利數額較少,屬於一般投機倒把行為,尚不構成投機倒把罪。故撤銷原判,宣告選某無罪。

選某於1995年1月1日向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刑事賠償申請,請求賠償兩年的工資5756元,醫療費5000元,並恢複名譽。某地區中級法院立案受理後,經討論決定:駁回選某賠償申請,不予賠償。

選某不服某地區中級法院(1995)刑賠字第1號駁回賠償請求決定,以其自接到某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宣告無罪判決之日起至國家賠償法生效之日,尚未超期限,應視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等為由,申請某高級法院作出複議決定,請求給予刑事賠償共計人民幣10756元,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告無罪,賠禮道歉,恢複名譽。某高級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申請人選某被違法錯判以後,盡管人身權及身心健康等方麵均遭受了一定的損害,其提出賠償申請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由於違法錯判及侵權損害之行為均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長達兩年之久,超過了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時效,故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但尚可依照過去的有關規定申請處理。經某高級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某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對賠償申請人選某不予賠償。

評析

國家賠償法施行的時間是1995年1月1日,從這一天起發生的違法行使職權行為造成損害的,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賠償。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本法有追溯效力,因此,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對該法實施前的違法行為追究賠償責任。

本案的糾正時間是1992年12月31日,是在國家賠償法頒布施行之前,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申請人請求賠償,不按國家賠償法規定給予賠償是正確的。

案例:穀某申請某中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

賠償請求人:穀某,男,50歲,工人。

賠償義務機關:某中級人民法院。

1994年4月12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阿法刑初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穀某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醫療費、營養費87034元。穀某不服,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於1994年6月14日作出(1994)克刑終字第25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穀某在服刑期間,不斷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經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於1995年8月1日作出(1995)克刑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維持一、二審判決及裁定。穀某仍然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經審理,認為原判決及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即於1996年9月4日作出(1996)新申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撤銷中級人民法院(1994)克刑終字第25號及(1995)克刑再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指令某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某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按審判監督程序對該案進行了再審,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依法裁定撤銷某市人民法院(1994)阿法刑初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告穀某無罪。

1997年4月1日,穀某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稱由於某市人民法院和某中級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致使其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製,給其經濟上造成損失,精神上造成了損害,故要求賠償誤工損失和親屬探監所支出的費用共計25000元,賠償精神損失30000元,並要求通過新聞媒介給其恢複名譽,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某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由於一、二審法院錯誤判決申請人穀某有罪並處以刑罰,使穀某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經濟上受到損失,其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穀某要求賠償其被關押期間的誤工損失,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予賠償;穀某要求精神賠償和其他賠償,無法律根據,其要求不予支持。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於1997年6月18日作出賠償決定:

賠償請求人穀某關押期間誤工的損失計人民幣17412.29元。

穀某對該賠償決定表示服從,沒有提出申請複議。

評析

國家賠償屬於一種有限的補償性的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穀某被錯誤判決有罪,人身自由受侵犯,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給穀某支付被羈押期間的賠償金17412.29元,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於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的規定。穀某要求賠償精神損失和其他損失,於法無據,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不予賠償,是合法的。

案例:某市美術廣告公司訴某市建委行政賠償案

原告:某市美術廣告公司。

被告:某市建設委員會。

某市美術廣告公司於1985年租用某村一組保管室,後又將其購買。因發展生產場地不夠,經主管部門某市文化局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後,市計劃委員會於1986年11月5日,以江計基(1986)第77號文件批準立項。同時,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先後由被征地某村一組、村委會、鎮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辦公室、環境保護辦公室、安全辦公室、文化局在所報的征地《審查意見表》上簽署“同意征用”。城建局又於同年10月23日在該表上簽署了“同意征用,但不能在該地修建永久性建築”的意見。後市城建局又於同月30日在原告報送的征地平麵圖上簽署了“同意征用”而未重申“但不能在該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的意見,即報送市政府。市政府簽署:“所征地址,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經某市政府報某省政府。同月29日省建委在所報送的施工平麵圖上簽署了“同意紅線範圍內征地”,同年12月3日省政府以川府函(1986)第496號文件批複:“同意某市美術公司征用某村一組土地2.786畝,招收被征地村民組4名農民當工人。”某市勞動局下達了招工指標,某市政府發出了征地、招工的通知,後又領取了某市政府頒發的房屋產權證及使用土地2.786畝。辦完一切法律手續後,原告自1987年至1995年先後數次以書麵和口頭形式向被告及市政府領導請求放線施工一直未成。為此,原告支付了征地安置補償費和發放4名工人工資共計212648.14元,至1995年10月止,加上資金利息和逾期貸款向銀行承擔20%的罰息47137.64元。

另外,1989年某市城市總體規劃圖和某省建委川建委發(1989)規737號關於某市城市總體規劃的批複批準的1989~2010年某市城市總體規劃圖上原告所征地位置規劃有一條公路穿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