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民事侵害與賠償案例選講(1)(1 / 3)

第一節 侵害物權與賠償案例評析

案例:吳某訴某村公所大地一隊荔枝樹權屬糾紛案

吳某向某縣人民法院起訴稱,其父吳甲於1925年在西桶麓水井背種4棵荔枝樹。1962年“四權下放”時,西桶麓山嶺雖劃歸大地一隊所有,但本案所涉荔枝樹卻仍歸其父所有,縣人民政府曾對此確權,有《社員土地房產證》為據。吳某據此認為,訟爭的荔枝樹是其父的合法財產,被告(即大地一隊)從“四固定”後強占至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原告作為產權人吳甲的繼承人對這4棵荔枝樹有繼承權。根據上述理由,吳某要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依法判決訟爭的4棵荔枝樹歸其所有。大地一隊則稱,訟爭的4棵荔枝樹原是吳甲之兄吳乙的。土改時,吳乙被劃分為地主成份,該荔枝樹已被沒收歸被告所有。自土改後一直由被告生產隊管理摘果至今,從無異議。大地一隊要求法院確認其產權。縣人民法院經調查和審理,查明:原告吳某之父吳甲與吳乙是兄弟關係。在共同生活期間,於西桶麓水井背種有4棵正鳳荔枝樹。1939年其父吳丙立寫遺囑,將荔枝樹分給吳甲和吳乙各2棵。1952年土地改革時,吳乙被劃為地主,其財產、果樹均被沒收,訟爭的4棵荔枝樹由被告村莊的群眾集體管理。合作化時荔枝樹由被告所有。1962年“四權下放”時,西桶麓山嶺劃歸被告所有,訟爭的4棵荔枝樹由被告管理至今。吳甲在1962年雖把訟爭的4棵荔枝樹填入土地證,但從未與被告發生爭議。1986年原告對訟爭的荔枝樹提出異議,要求被告歸還並要求村公所、鄉政府司法辦處理。當鄉司法辦答複土地改革時沒收了的財產不再處理後,原告即息訴。1991年原告又起訴,主張其產權。

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原、被告訴爭的4棵荔枝樹,自土改以來均為被告所管理。1962年人民政府將該樹確權給原告,但原告對被告的侵權行為從無異議。直到1986年才向生產隊、村公所主張確權。但當原告的主張沒有得到生產隊、村公所的采納後,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直到《民法通則》頒布施行2年後才向法院起訴。因此,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不予保護。同時,根據查證事實,訟爭的荔枝樹在土地改革時已被沒收,並由被告管理至今,原告亦無異議。因此,原告的起訴理由不成立。據此,縣人民法院起1991年7月31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0元,由吳某負擔。

一審判決後,原告吳某不服,以訟爭的荔枝樹在1962年人民政府已確權給其父所有,原判認定自土改以來均由被告管理是沒有事實根據的,以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等理由,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查明:訟爭的四棵荔枝樹是吳乙(已故)和吳甲(已故)的父親吳丙(已故)生前種的。吳丙生前主持吳甲與吳乙分家時,將荔枝樹分給吳乙一棵,分給吳甲兩棵,留一棵作夫婦養老及祭祀用。吳丙與吳甲一起生活,並定有遺囑。後吳甲得子吳某。1952年土改時,吳乙被劃分為地主成份,複查時降為富農,房屋及家產被沒收,但未被沒收荔枝樹。吳甲被劃為中農成份。1962年“四固定”時,人民政府將訟爭的4棵荔枝樹確權給吳甲,並發給《社員房產證》。訟爭的荔枝樹在1962年後逐漸結果。1967年上訴人收摘果子時被上訴人生產隊趕跑,雙方為此而發生爭議。1986年上訴人又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歸還和向村公所、鄉政府等有關單位要求處理,均無結果。1991年5月11日上訴人向某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依法確認訟爭的荔枝樹歸其所有。鑒於以上事實,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訟爭的4棵荔枝樹在1962年“四固定”時,人民政府已確權給吳甲,是吳甲的合法財產。從1967年起,被上訴人雖強行搶占管理該荔枝樹,但沒有合法取得該荔枝樹的產權,應歸還吳甲所有,吳甲已故,訟爭的荔枝樹按《繼承法》規定,應由吳某繼承所有。同時,在1967年時,雙方就因該樹的歸屬發生爭議,上訴人又於1986年起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處理,雖然未得到結果,但訴訟時效已中斷。況且,當時《民法通則》還未頒布施行。所以,上訴人提出訴訟的時效沒有超過,一審法院對《民法通則》第137條的理解是錯誤的,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欠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條關於“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75條第2款關於“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第76條關於“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條關於“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5條關於“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第10條第1款關於“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款第2、3項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撤銷某縣人民法院(1991)民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

2訟爭生長在西桶麓水井背的四棵荔枝樹歸吳某所有。

本案訴訟費200元,由大地一隊負擔。

評析

一、吳某的荔枝樹被大地一隊侵占後,他享有的權利。

本案的焦點在於,吳某樹荔枝樹是否享有所有權。如果吳某不是4棵荔枝樹的所有權人,大地一隊是4棵荔枝樹的所有權人,則吳某的訴訟請求是無理的,法院應予駁回。反之,如吳某是爭議荔權樹的所有權人,則大地一隊的實際占有管理荔枝樹的行為是侵害公民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行為,吳某作為所有權人就可以運用各種合法手段保護其所有權。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土改和“四固定”時,有關土地、房屋、樹木林地等不動產已經明確權屬的,一般不再變動,以曆史上的確權為準。本案中爭議的4棵荔枝樹,在1962年“四固定”時,人民政府將其確權給吳某之父吳甲,並有當時發放的《社員房產證》為據。因此,本案中訟爭的4棵荔枝樹在1962年確權後歸吳甲所有。作為吳甲的繼承人,吳某在其父吳甲死後,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當然取得對4棵荔枝樹的所有權。所以,顯而易見,大地一隊強行占有管理本案爭議的4棵荔枝樹的行為侵犯了吳某的所有權。問題在於,吳某的荔枝樹被大地一隊侵占後,他享有什麼權利?如何保護他的所有權?

所有權是最重要和最主要的物權,當然適用物權的一般原理。根據物權法的一般原理,物權的權利人在其權利的實現上遇有某種妨害時,有權對於造成妨害其權利事由發生的人請求除去其妨害。物權的權利人享有的這種民事權利,就是物上請求權,有人也稱為物權的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是保障物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所必需的,是物權所特有的效力。這是因為,物權與債權不同,是對物的直接支配權。物權人對其權利的實現,無需他人行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幹涉的事實,使物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險時,必然妨礙物權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得賦予物權人請求除去該項妨害的權利,就是物上請求權。

關於物上請求權的性質,有人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物權本身的作用,不是獨立的權利;有人則認為物上請求權是純粹的債權,應適用有關債的規定;還有人認為物上請求權是一種準債權,不是一種獨立的權利,類似於債權而又不同於債權。所謂類似於債權,是因為物權的內容在於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物上請求權是對特定人的請求權,所以不是物權的本質所能涵蓋的權利,而是一種類似於債權的獨立權利;所謂不同於債權,是因為物上請求權附屬於物權,其存在於發展和物權相同,在物權存續期間不斷地派生。這種請求權雖然是對特定人的請求,但在破產程序和強製執行程序中較一般債權優先,因而又與債權不同。然而,實際上,物上請求權是以物權為基礎的一種獨立的請求權。物權作為一種法律上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在其受到侵犯時,權利人則同時擁有了一種獨立的請求權,以援助其受到侵害的物權。這種請求權以恢複物權的支配狀態為目的,且於物權的存續期間因物權受到侵害而發生;因此是物權所特有的一種援助性的權利。

物上請求權因物權受到侵害而產生,但是,當妨害物權地使的行為是合法行為時,卻不產生物上請求權。也就是說,隻有非法妨害物權實現的行為才導致物上請求權發生。對於基於正當權利而妨礙物權行使的行為,物權人有容忍的義務。那種認為在任何情況下物權一旦受到妨害就發生物上請求權的說法是不正確的。如果依據上述說法,則對於物權的妨害即使是基於正當權利,也發生物上請求權。例如,所有人將其所有物交付於承租人,承租人對於租賃物的占有,是出於其租賃使用權,這時所有人仍有返還請求權。又如,所有人在其土地上為他人設定通行權,而他人在通行時,所有人有停止通行的請求權。對以上所有權受妨礙是基於正當原因的場合,妨害人對於所有人的請求權有拒絕其行使的抗辯權,可以利用其抗辯權拒絕所有人的請求。這樣,在訴訟時,如果被告(用益人)不提出抗辯,則法院就不能不確認原告(所有人)的請求而宣告被告敗訴。這是不合理、不公平。如果允許物權人對於合法的幹涉權利行使的行為有物上請求權,同時又賦予妨害人以抗辯權,將徒使法律複雜化,在實踐上也沒什麼意義。因而,妨害行為須違法是物上請求權產生的要件。

由於物權不僅存在於自己所有的物上,也可存在於他人之物上,所以,不僅所有權,而且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二者合為他物權)都可以產生物上請求權。

物上請求權的行使,可以依訴訟的方式進行,也可以物權人的意思表示進行,即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妨害以後,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如請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等。

物權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請求權這種自我保護措施,是保證物權人的物上請求權得以實現的有效途徑。實踐中大部分的妨害物權人權利行使的行為,都是因這種應物權人的請求,侵害人停止其妨害行為、恢複物權的完全的支配狀態而了結的。尤其是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請求公力救濟(通過國家設立的公共權力機構如法院等行使救濟)的情況下,物權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護措施,有利於避免或減輕自己財產的損害。

物權人在其權利受到妨害後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其物權的存在或采取其他保護措施。實踐中一般都是物權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請求未得解決,仍不能實現和保護其權利時,物權人即可依法請求法院裁判,責令侵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複原狀等民事責任。

本案中,原告吳某多次直接要求被告大地一隊歸還其荔枝樹就是直接針對侵害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吳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決大地一隊歸還其荔枝樹,則是通過訴訟方式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應予注意,我們不能將物上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混為一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物權人在其標的物受到損害時,有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失的權利,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消除損害,是在不能恢複物的原狀時,以金錢作為賠償,補償物權人受到的財產損失。基於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必須是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標的物價值的減少或滅失;而物上請求權則不以此為要件。並且,物上請求權的目的在於恢複物權人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狀態,從而使物權得以實現。這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也不同。雖然二者不同,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並存。當物權因他人的違法行為受到妨害時,如果有標的物的實際損害而給物權人造成財產損失,就在物上請求權產生的同時,也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本案一審法院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的根據。

訴訟時效的問題是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一個問題,也是一審法院駁回吳某訴訟請求的直接依據。

本來,在不承認取得時效的我國,所有權的權屬一經確定,非經合法途徑不發生轉移,即吳某(未發生繼承前為其父吳甲)對爭訟的4棵荔枝樹的所有權一直是未變的,仍在吳某手中。但是,問題在於,在吳某的荔枝樹被大地一隊侵占一段時間後,他是否還享有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其所有權的權利,即判決其勝訴的權利?這就涉及到民法上的訴訟時效問題。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人民法院對其民事權利不再予以保護的法律製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時起兩年內,權利人有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權利。當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拒付租金、寄存財物被丟或損毀時,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則是一年。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如果法律對訴訟時效另有規定,則依照法律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有什麼法律效果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因此,按我國立法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權利本身並不消滅,權利人隻是喪失了請求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程序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即權利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程序上的起訴權。由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人民法院不再通過追究義務人的民事責任來保護權利人的權利,因此,準確地說,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的義務雖然存在,但不能通過訴訟方式加以保護了,變成了“自然權利”即不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對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的法律效果還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的主權利請求權消滅的效力及於從權利的請求權。因為從權利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存在前提,所以,主權利不變保護時,從權利當然不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