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責任

第一節 民事責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責任的概念

民事責任是公民或法人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民事責任是民事違法行為必然引起的法律後果。人民法院根據民事法律規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就是實行民事製裁。

民事責任中“責任”一詞的含義不同於國家機關所實行的工作責任製中的“責任”,也不等於社會主義工商企業所實行的經濟責任製中的“責任”和人民公社各級組織實行的生產責任製中的“責任”。在後三種場合,“責任”表示:嚴格履行職責,努力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內容包括法律、規章對工作或經營管理、生產的各種要求;而民事責任則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

對經濟責任製和民事責任,還要進一步弄清二者的區別與聯係。前者指企業在經營管理上各部門、各個職工在各方麵、各個環節的責任製度。這首先是對國家的義務。隻有在違反法律或規章製度、追究經濟責任時,才可能涉及到民事責任。如企業的代表在權限範圍內訂立合同而企業不履行,企業對不履行合同所承擔的經濟責任,同時就是民事上的財產責任。1963年8月30日《國家經委關於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基本條款的暫行規定》中“經濟責任”一節(第32條至35條)指的即是民事責任。1979年8月8日《國家經濟委員會、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管理經濟合同若幹問題的聯合通知》規定:“……任何一方不認真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應承擔經濟的和法律的責任”。這裏,所謂“經濟責任”,也是指民事上的財產責任。但是應該指出經濟責任並不等於民事責任。例如違反財經紀律,由上級追究經濟責任,就不屬於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形式也不限於財產責任。所以,民事責任或民事上的財產責任同經濟責任製中的經濟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民事責任的特征

1民事責任是公民或法人違反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責任。不論享有民事權利的人是否向法院起訴,隻要民事違法行為的一方,或由於侵害他方民事權利,或由於不履行民事義務,都必須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律責任。這就是說,當負有義務的一方不自動履行義務時,享有權利的人可以請求法院強製其履行義務。人民法院依法強製負有義務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就是民事製裁。

民事製裁的一個特點是它的強製性。一般來說,“強製”本身隻是責令不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履行原來就應履行的義務,並不是增加他的義務。例如,按合同條件應交付標的物,如不履行,除責令交付該標的物外,不再交付任何別的東西。因此,民事製裁,通常不是一種懲罰。民事責任形式通常隻是履行法律、法令或合同規定的義務。製裁雖然是一種強製,但這種強製也隻是強製停止違法行為,繼續履行本應履行的義務,對違法行為人並不增加新的負擔。隻有在個別場合,責令交付罰款、罰款性的違約金等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民事製裁才是一種懲罰措施。但這種懲罰措施的目的,通常還是促使不履行義務的人履行義務。

民事製裁方法是隨時代的發展而發展的。有些民事製裁方法各個社會都采用了,但目的不同;有些民事製裁方法則因社會的變化被淘汰了。在奴隸社會,如十二銅表法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將債務人分屍處死。有些資本主義國家在民事責任中長期保留了封建主義的製裁人身的方法。我國曆史上封建法律對欠債不還的人采用笞、以勞役抵償等等野蠻方法。如根據唐律規定,借債不還,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匹加一等,三十匹加三等,強製“備償”。直到清朝,縣官老爺還令不履行債務者“早買膏藥,準備挨打”。秦律有許多關於“居作”的規定。居作就是以勞役來償債(見《睡虎地秦墓竹簡》)。所有這些措施在實際適用上不過是對勞動人民的懲罰。而且,在封建法律規定之外,地主階級還用“人質”、“錢債折人妻女”等更殘酷的措施,強迫勞動人民還債,使他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

到社會主義社會,民事製裁方法在性質、形式和作用上已發生根本變化。即使某些方法在形式上和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製裁方法相同,但其實質與目的和資本主義國家的民事製裁方法是完全不同的。從民事製裁的目的來看,我國是為了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與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同時社會主義民事製裁方法有使廣大人民群眾受到教育的意義。

民事責任既然是一種法律責任,它與“道德責任”既有聯係,又有區別。民事責任具有法律的強製性,而“道德責任”是靠社會輿論和人們的信念來維持的。誠然,在我國社會主義法與共產主義道德之間沒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鴻溝。在一定條件下,某些道德規範可以用法律形式固定下來,上升為法律規範。“道德責任”也相應地成為法律責任。比如“拾金不昧”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在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今天,我們要繼續發揚我們民族的這種高尚的道德,能否用法律形式將這一道德規範上升為法律規範,將拾到東西歸還原主的道德上的責任變為法律責任,違反這一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呢?我們認為是可以的。但道德責任與法律責任還是有原則區別的。社會主義法與共產主義道德,不能互相代替,隻能相互補充。我國民事法規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也有道德教育的作用;而整個社會的道德水準的提高,也有助於民事責任有關規定的實施。我們在研究民事責任問題時,既要看到它與道德責任的內在聯係,又要看到它們之間的區別,混淆民事責任與道德責任的區別,或以民事責任取代道德責任,從理論上講是不正確的,在實踐上也是行不通的。

2民事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保護社會主義公共財產,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是我國民法的一個重要任務;民法主要是通過調整一定的財產關係來實現自己的任務的。因此,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比如,不履行合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造成對方損失時,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財產責任。法律強製違法行為人,補償受害者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或者履行本應自動履行的財產義務等,都是財產責任。

應當看到,在社會主義條件下,並不是任何損害都可以用經濟上的賠償方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而在資本主義國家裏,一切損害都可以用金錢來補償。“賠償”是資產階級民法中民事責任的核心。資產階級民法,從維護資本主義私有製,保護有產階級的經濟利益和其他利益出發,必然要強調賠償。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行的是生產資料社會主義公有製。在我國,一切經濟活動的根本目的是不斷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為此,一切違反國家計劃和國家法律、法令,破壞公民個人或法人的合法權益的民事活動,國家都有權幹預。在責令違法者賠償措施中有教育本人和群眾的作用。此外,賠償在民事責任中是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對沒有財產內容的人身權利(如名譽、榮譽等)的侵害,侵權行為人應承擔非財產的民事責任。例如采取必要的措施,為受害者恢複名譽、榮譽等。

3我國民法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除了對不履行民事義務的追究民事責任外,對自覺履行民事義務的則予以獎勵。在一定場合,對敢於同壞人壞事作鬥爭,不顧個人安危、見義勇為的公民;對公民因防止社會主義公共財產和他人的人身、財產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失的,除國家有關單位給予精神的或物質的獎勵外,有關單位或受益人應當給予補償。這種獎勵和補償責任,是由我國社會主義民法的任務所決定的,是由我國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在根本上相一致所決定的。通過民事責任的規定和貫徹,既要發展社會主義的物質文明,又要發展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既要加強社會主義法製觀念,又要發揚社會主義的新道德,新風尚。這是一切剝削階級的民事責任製度所不能比擬的。

第二節 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

從理論上講,構成民事責任一般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方麵的條件,民法學上稱之為構成民事責任的“四要件”:

一、行為的違法性

這是構成民事責任最重要的條件。它說明隻有實施了違法行為的人才承擔民事責任。因為法律除在特別情況下,出於公平的考慮之外,是不要求無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

這裏所謂“行為”,是指人們有意識的活動。凡在睡眠中或在失去自由條件下的動作,不為行為。

違法行為是指對法律禁止或命令性規定的違反;違法行為,可能是作為的違法行為,也可能是不作為的違法行為。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即法律規定不得為某種行為而為之者。不作為的違法行為,是指違反作為義務的行為,即法律規定應當為某種行為而不為之者。實際生活中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行為。

在實際生活中,對某種義務的違反或對某項權利造成損害,似是違法行為,但由於存在法律規定的阻卻其違法性的情況,就是存在法律允許其不作為或作為的合法根據和理由,足以抵消其表麵上的違法性。在這種場合,法律也不認為它是違法行為。如在下列情況下實施的行為,法律就不認為是違法行為:

1行為人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或依法執行職務而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如司法人員依法拘禁當事人或強製執行財產的行為等;

2行為人在自己或他人合法權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為了保護自己或他人利益而依法對加害人所采取的損害其權利的行為,即所謂“正當防衛行為”。例如,甲乙互相毆打,乙見甲舉斧向他砍來時即操棍棒還擊,使甲臂傷斧落的情形就是一例。

3行為人在遭到緊急危難的情況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某一較大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依法采取犧牲某個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為,即所謂“緊急避險”行為。如在海上遇到大風,為保護船上旅客生命而將船上一部分貨物拋入海中的行為。

4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自己權利而給他人帶來損害的行為。如債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而依法將債務人的抵押物進行拍賣的行為。

5因正當業務或經被害人的認許而實施的不違反法律也不違反社會道德準則的損害其權利的行為。如醫生經病人許可給病人檢查身體、動手術的行為。

二、損害事實

損害事實是構成民事責任的首要條件。它說明民事違法行為隻有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違法行為,但並無損害事實即不構成民事責任。

這裏說的“損害”,從廣義上講,包括財產上的損害和人身上的損害,即造成受害人在財產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狹義上“損害”則專指財產損害。財產損害又稱財產損失。指財產的損壞、滅失、減少和可得利益而不可得的情況。財產損害分積極的損害和消極的損害。所謂積極的財產損害,即法律所保護的現存物質財富的損壞、滅失或減少;所謂消極的財產損害,即妨害現有財產的增加,亦即“可得利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