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章 附錄二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務院55號令(1 / 2)

2002年4月3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製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三條 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劃、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出讓計劃,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擬訂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用途、年限、出讓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方案,報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出讓人應當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地塊的情況,編製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

第八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投標、拍賣或者掛牌開始日前20日發布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公告,公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宗地的基本情況和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第九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現狀、麵積、使用年期、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格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索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等;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應當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投標人、競買人查詢擬出讓土地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標書投入標箱。招標公告允許郵寄標書的,投標人可以郵寄,但出讓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收到的方為有效;標書投入標箱後,不可撤回。投標人應對標書和有關書麵承諾承擔責任。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標箱的密封情況,當眾開啟標箱,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投標人少於三人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招標。

(三)評標小組進行評標。評標小組由出讓人代表、有關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的單數。評標小組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做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評標小組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