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受理有關選舉工作的群眾來信來訪;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職責,自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七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的年齡以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為依據。村民年滿十八周歲的計算以本村的選舉日為準。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應當在其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登記。
結婚後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戶口未遷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但不得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重複登記。
已經轉為非農業戶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遵守村規民約、村民自治章程,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本人要求登記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可以予以登記。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因長期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經通知後,未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參加登記,未辦理委托登記手續,且未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計入本屆應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
第八條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對公布的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在選舉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釋或者補正。
第九條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分別多於應選名額。具體差額數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擬訂選舉工作方案時規定。
第十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投票直接提名候選人。
村民通過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均以得票多的為正式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張榜公布。
第十一條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幫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與村民見麵,介紹治村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應當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十二條村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以前,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確定監票人和發票、計票工作人員;
(二)公布投票時間,印製選票;
(三)設立選舉會場、投票站;
(四)核實有選舉權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選舉事務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及其配偶或者直係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發票、計票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選舉村民委員會,采取無記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選舉權的村民一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分次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主任、副主任不得由當選的委員推選產生。
第十四條經登記的有選舉權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在選舉日以前書麵委托其他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每一有選舉權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條選舉會場和投票站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和公共代寫處,文盲或者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寫。
有選舉權的村民對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以投讚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六條投票結束後,投票站的選舉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將投票箱集中到選舉會場統一開票、公開計票。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當場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條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所投的票數,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名額的為有效票,多於規定應選名額的為廢票。
第十八條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讚成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讚成票的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