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控製(externalcontrol)就是人們求助於異己的力量,設立某些機構,引導或強迫人們遵守社會規範,即通過外在的力量控製社會成員的行為,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1)裁處
按照英國著名人類學家拉德克利夫一布朗的說法,裁處“乃是一個社會或它的大多數成員對於一種行為方式的反應,以示讚同(正麵認可)或不讚同(反麵製裁)”。[9]人類學和社會學的調查表明,社會的裁處在一切群體關係中發揮著作用。
裁處可分為正麵裁處和反麵裁處,前者即讚賞、獎勵,如記功、表揚、授稱號、發獎品、評先進、提職以及輿論的好評等,意在保持和強化被控製者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後者即製裁、處罰,如記過、批評、罰款、降級、輿論的非議乃至逐出社群、監禁等,意在禁止和限製被控製者不符合社會規範的行為。
裁處還可以分為正式裁處和非正式裁處,其間的轉化以是否涉及成文法為界。要不要使用正式的裁處手段,與被裁處者行為的強度有關。正式的裁處總是有組織的,是較為準確地調整規範人們行為的努力;非正式的裁處則是散漫無組織的,往往是群體成員自發的讚同或反對,與風俗習慣有密切的關係。
上述兩種分類可綜合起來考慮,如此便可組合成四種裁處方式:正式的正麵裁處(如授勳、提職),非正式的正麵裁處(如輿論的好評),正式的反麵裁處(如判刑、降職),非正式的反麵裁處(如輿論的非議)。人們重視何種裁處方式,在不同的社會中各異。[10]
(2)法律
所謂法律(law),指的是由國家製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製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的總和,它體現的是統治階級的意誌和利益。法律的表現形式,是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製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文件。
習慣法是法的淵源之一,我國傳統上的宗法製就是一種習慣法。在宗法製中,作為社會組織實體的宗族,行使著社會控製的職能,這可以從形成文字的宗規族約中反映出來。宗法之製源於禮,但其實際施行卻以強製力為後盾。曆史上,宗族對違反規約者,輕則罰穀罰款,重則責打、逐黜族籍。從毛澤東的《湖南農民運動考察報告》中可知,直至20世紀20年代的湖南鄉間,還可以看到“祠堂裏‘打屁股’、‘沉潭’、‘活埋’等殘酷的肉刑和死刑”。[11]宗規族約得到了國家最高統治者的認可與鼓勵,自宋初宗法勃興以後,曆代政府均承認宗族對族人的裁處之權,甚至族中尊長動用家法訓誡子弟導致死亡的,國家法律也可以網開一麵,不予追究。[12]中國的宗法製度在曆史上作為保甲製度的強助,共同編織了社會控製的天羅地網。
村規民約也是一種習慣法。無論是從目的和內容,還是從實施過程和效果看,村規民約與習慣法都是相同的。村規民約可追溯到宋神宗時關中的《呂氏鄉約》。據《宋史·呂大防傳》載:“凡同約者,德業相勸,過失相規,禮俗相交,患難相恤,有善則書於籍,有過若違約者亦書之,三犯而行罰,不悛者絕之。”類似的製度在我國少數民族地區常可見到,較著名的如瑤族的石牌製。瑤族鄉民為解決糾紛、平息爭端,推舉出有威信的頭人,製訂公認的行為準則,勒之木石,即為石牌律。其他如苗族的“議榔”,布依、侗、水等族的“合款”,海南島黎族的“峒”,台灣高山族群的“社”等,都是類似的習慣法製度。在20世紀的中國,村規民約仍然發揮著作用,例如民國初年倡導村治、80年代各地農村在政府指導下共訂規約等。村規民約受到一定空間範圍的限製,有著地域的變異,一旦越出訂立規約的地區,便不再發生約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