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經營者收購農副產品或廢舊物資的,應當在收購場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購價目表,標明品名、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對收購農副產品規定了保護價的,收購部門應當在收購點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或繳費地點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務項目、服務內容、等級或規格、服務價格等。

第十七條各類商品專業交易市場應當按照本規定有關條款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營者應當在交易場所標明房地產價格及相關收費情況。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先消費後結算的,須出具結算單據,並應當列出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

一項服務可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禁止混合標價或捆綁銷售。

第二十條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引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及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 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5 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明碼標價的;

(二)不按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價記錄或者有關核定價格資料的;

(五)擅自印製標價簽或價目表的;

(六)使用未經監製的標價內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利用標價進行價格欺詐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五條實施處罰。

第二十三條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具體方式和內容,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做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計劃委員會1994年2月28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和1994年3月3日發布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