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特許者的義務是:
(一)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者使用並提供代表該特許體係的營業象征及經營手冊;
(二)提供開業前的教育和培訓;
(三)指導被特許者做好開店準備;
(四)提供長期的經營指導、培訓和合同規定的物品。
第十條被特許者的基本權利是:
(一)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行使特許者所賦予的權利;
(二)獲得特許者所提供的經營技術及商業秘密;
(三)獲得特許者所提供的培訓和指導。
第十一條被特許者的義務是:
(一)嚴格照合同規定的標準開展營業活動;
(二)按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各種費用;
(三)維護連鎖體係的名譽及統一形象;
(四)接受特許者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特許者應在正式簽約至少十天前,以書麵形式向特許申請者提供真實的有關特許經營的基本信息資料。這些資料至少應當包括:特許者的企業名稱,基本情況,經營業績,所屬被特許者的經營情況,已經實踐證明的特許網點投資預算表,特許經營權費及各種費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種物品及供應貨物的條件和限製等。
特許經營申請者也應按特許者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自己經營能力的資料,主要包括合法資格證明、資信證明、產權證明等。
第十三條從事特許經營活動,必須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授權許可的內容、範圍、期限、地域;
(二)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三)對被特許者的培訓和指導;
(四)各種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條款;
(六)違約責任;
(七)合同的期限、變更、續約、終止及糾紛的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特許者可向被特許者收取下列費用:
加盟費:特許者將特許經營權授予被特許者時所收取的一次性費用。
使用費:被特許者在使用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按一定的標準或比例向特許者定期支付的費用。
保證金:為確保被特許者履行特許經營合同,特許者可要求被特許者交付一定的保證金,合同到期後保證金應退還被特許者。
其他費用:特許者根據特許經營合同為被特許者提供相關服務向被特許者收取的費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費用種類及金額,雙方可根據實際情況在特許合同中進行約定。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中涉及知識產權(專利、商標、計算機軟件等)轉讓、許可的,應當按照有關政策法規執行。
特許經營合同執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應按合同約定的法律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國務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全國特許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起草有關特許經營的政策法規和發展規劃,承擔特許經營的管理、指導、規劃、協調職能。
第十七條特許者開展經營活動時,應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材料提交中國連鎖經營協會備案。中國連鎖經營協會的工作是製定特許經營的行規行約,開展行業自律,為特許雙方提供相關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發布)
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第一條為維護市場秩序,禁止價格欺詐行為,促進公平競爭,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價格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依法明碼標價。經營者降價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如實說明降價原因、降價期間,並使用降價標價簽。
第六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標價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並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降價銷售所標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務,其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的;
(六)銷售處理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七)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偽劣商品的;
(八)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九)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
第七條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采取下列價格手段之一的,屬於價格欺詐行為:
(一)虛構原價,虛構降價原因,虛構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誘騙他人購買的;
(二)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前有價格承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
(四)采取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數量等手段,使數量或者質量與價格不符的;
(五)對實際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六)其他價格欺詐手段。
第八條誤導性標價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價格產生誤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說法。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根據自身經營條件,準確記錄所銷售商品、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價格,並保存完整的價格資料,不得弄虛作假。經營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降價前交易票據的,其所標原價為虛構價格。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價格欺詐行為均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經營者有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法。本法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第三條國家實行並逐步完善宏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製。價格的製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是指由經營者自主製定,通過市場競爭形成的價格。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政府指導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製定的價格。政府定價,是指依照本法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製定的價格。
第四條國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實行管理、監督和必要的調控。
第五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價格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適用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照本法自主製定。
第七條經營者定價,應當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經營者定價的基本依據是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
第九條經營者應當努力加強生產經營管理,降低生產經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並在市場競爭中獲取合法利潤。
第十條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條件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製度,準確記錄與核定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一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製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製定價格;
(三)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範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依法製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十三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有償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各類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營者銷售進口商品、收購出口商品,應當遵守本章的有關規定,維護國內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
第三章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有償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
(二)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製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製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製定在本地區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
第二十二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製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開展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價格、成本調查時,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賬簿、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製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聽證會製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麵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製定後,由製定價格的部門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二十五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具體適用範圍、價格水平,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第四章價格總水平調控
第二十六條穩定市場價格總水平是國家重要的宏觀經濟政策目標。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綜合運用貨幣、財政、投資、進出口等方麵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實現。
第二十七條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製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二十八條為適應價格調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製度,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的變動進行監測。
第二十九條政府在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可以在收購中實行保護價格,並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三十條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製度和調價備案製度等幹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規定的幹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第三十一條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國務院可以在全國範圍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麵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實行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幹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五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法的規定對價格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接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必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資料。
第三十六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七條消費者組織、員工價格監督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以及消費者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的價格監督作用。新聞單位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八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製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者給予鼓勵,並負責為舉報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幹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