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 中國貿易救濟的現狀與問題(1 / 3)

第1節 中國貿易救濟的現狀

WTO貿易救濟體係框架早在《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就已確定,期間經過多次的修改,日益完善,直至納入烏拉圭回合談判的協議中。具體而言,WTO框架下的貿易救濟法體係由WTO一攬子協議中的三個協議——《反傾銷協議》、《補貼與反補貼協議》和《保障措施協議》及與它有關的爭端解決機製製度構成。

一、反傾銷

傾銷是人們在國際貿易中非常熟悉的語彙,其對應的英文是“Dumping”,《牛津英語詞典》對其的解釋是指將大宗貨物或其他東西翻倒、傾瀉及拋棄。《布萊克法律詞典》從一般法律意義上對傾銷的解釋是:以低於國內市場的價格在海外市場大量銷售商品的行為。傾銷既是法學研究的課題,也是經濟活動的現象。從法學角度分析,傾銷的背後掩蓋著不公平競爭的行動,競爭的結果損害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應通過法律予以調整和規範。從經濟學角度講,傾銷是經濟活動的現象,是商業競爭的結果,價格競爭策略是所有商業競爭手段中最常用、最重要的手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WTO規則並不禁止傾銷,但它允許成員在一定條件下對傾銷產品的進口進行遏製,即成員可通過反傾銷,保護受到進口產品傾銷損害的本國產業。

1.關於反傾銷的法律規範

WTO關於反傾銷的法律規範主要是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和《關於實施1994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對傾銷的定義做了初步規定,並授權締約方在一定條件下可對傾銷進口采取反傾銷措施。《反傾銷協定》對反傾銷中的實體性和程序性問題做了約束規定,包括傾銷、損害、國內產業和同類產品的定義,傾銷、損害的認定方法,反傾銷立案、調查和裁決的程序,反傾銷措施的種類和期限,反傾銷調查的終止條件,反傾銷複審和司法審查,反傾銷爭議的處理,等等。

按照WTO規則,對進口產品采取反傾銷措施應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其一:進口產品以傾銷價格進入進口國市場。對傾銷的認定方法主要是比較進口產品的出口價格是否低於該產品在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或它的成本。

其二:進口產品的傾銷對進口國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同類產品是指與進口產品相同或類似的產品,在考察本國產品與進口產品是否為相同或類似產品時,主要考察兩者的物理特征、化學特性、生產工藝、用途、銷售渠道和是否具有競爭性。國內產業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共同市場(如歐盟),指整個一體化地區的產業。此外,也可指某地區的生產者。在確定國內產業是否遭受損害時,調查機關要審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的影響,審查進口產品對生產同類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評估影響產業狀況的所有有關經濟因素和指標,包括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份額、生產力等。

其三:進口產品的傾銷與國內產業遭受的損害存在因果關係。在判定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如果除傾銷之外,還有其他已知的因素正在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調查機關還要調查已知的因素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不能將已知因素對國內產業的損害歸因於進口產品傾銷。

反傾銷調查一般包括立案、初裁和終裁程序。如果調查機關根據初步調查結果認定存在傾銷,且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調查機關可決定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並繼續調查,否則應立即終止調查。調查機關根據最終調查結果做出終裁,決定是否采取最終反傾銷措施或終止調查。當進口產品的傾銷幅度為“微量”(低於2%)或進口產品占據的市場份額為“可忽略不計”(低於3%)時,調查機關也應該立即終止調查。反傾銷措施可采用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的形式。反傾銷稅的征收幅度不能高於傾銷幅度。反傾銷措施的實施期限自實施之日起不超過5年,反傾銷措施還可經過反傾銷日落複審延長5年。

2.世界範圍內的反傾銷使用情況

發達國家一直是反傾銷的傳統使用者,在《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期間,反傾銷的主要使用者是美國、歐盟、澳大利亞和加拿大。隨著關稅的進一步減讓、非關稅壁壘的進一步消除,反傾銷措施作為WTO允許使用的、保護國內產業的少數合法貿易救濟手段之一,日益受到成員的重視,反傾銷的使用者不斷增多,特別是發展中國家越來越多地使用反傾銷,使反傾銷成為三種貿易救濟措施中使用成員最多、使用數量最多的貿易救濟措施。根據WTO秘書處統計,自1995年1月1日WTO成立至2009年底,全世界範圍內共有60多個成員發起反傾銷調查,累計立案3000餘起,共采取了2000餘個反傾銷措施,主要集中在化工、鋼鐵、塑料等產品領域。

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反傾銷日益頻繁及不規範的使用已經對成員間的貿易活動造成諸多不利影響,現行《反傾銷協定》自身存在的模糊和缺陷,成為成員之間不能統一解釋和適用反傾銷措施的主要借口,引發成員之間關於反傾銷的貿易爭端。自WTO成立至2009年底,在WTO成員提出的600多起爭端解決案件中,有200餘起是關於反傾銷措施,占到爭端案件總數的三成左右。成員們認識到:如不加強反傾銷措施的紀律,任何一個國家和地區都可能加入反傾銷措施的頻繁使用者隊伍,而任何一個國家和地區,也都有可能成為反傾銷措施的受害者。為澄清和改進《反傾銷協定》,減少反傾銷規則的濫用,多哈回合談判中納入了規則議題。WTO《多哈部長會議宣言》第28段對反傾銷、反補貼規則談判進行授權:“(各方)同意進行談判,旨在澄清和改進《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協定》項下紀律,同時保留這些協定及其手段和目標的基本概念、原則和有效性,並考慮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需要。”自2002年2月談判啟動至2006年7月談判中止,WTO規則談判小組就反傾銷議題共召開25次會議,成員方提交的提案約有220份,共涉及《反傾銷協定》17個條款、2個附件及其他相關改進建議。在談判過程中,由於成員利益不同,形成三種主要立場:

第一種為美國所持的保守立場,主張維持反傾銷的基本概念、規則,反對一切對協定的實質修改;

第二種為溫和派,包括歐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亞,因反傾銷立法和實踐比較成熟,積極利用多邊場合推廣自身的反傾銷立法和經驗;

第三種為以日本、韓國為代表的聯誼小組,小組成員多為出口導向型國家,自身很少甚至根本不對進口產品采取反傾銷措施,出口產品在進口國市場屢遭反傾銷調查,他們持較激進的立場,主張嚴格反傾銷紀律,圍繞澄清和修改反傾銷規則提出大量提案,涉及反傾銷的很多實體問題,他們希望通過改進規則,限製反傾銷的使用。

目前成員對改進實體性條款所持的立場分歧較大,提高程序公正和透明度的提案得到各方支持和關注,但由於各方分歧嚴重,對反傾銷規則的澄清和改進陷入渺茫。

3.我國的反傾銷情況

我國在WTO成員中的地位比較特殊,一方麵是反傾銷措施的主要使用國,另一方麵是世界上被采用反傾銷措施最多的國家。作為進口國,我國已建立了完整的反傾銷法律體係,包括《對外貿易法》(第8章貿易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調查機關的部門規章,為開展反傾銷工作提供了一套較完整的實體和程序規範。我國自1997年12月對進口新聞紙發起首例反傾銷調查以來,截至2009年12月末,已累計發起200起反傾銷調查,采取100多個反傾銷措施,主要涉及韓國、日本、中國台灣、俄羅斯和歐盟等國家和地區。

作為出口國,我國自WTO成立以來,連續15年成為遭遇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部分國家根據我國《入世議定書》第15條,在反傾銷調查中武斷地將中國視為非市場經濟國家。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選擇替代國生產要素的價格計算我國企業的傾銷幅度,常常導致高額的傾銷幅度,對我國企業應訴形成製約,進一步刺激了這些國家的國內產業對我提出反傾銷申訴。

二、反補貼

補貼是國際社會經濟生活的現實,是國際經濟關係的重要方麵。補貼有的針對某一地區的發展,有的針對專項經濟活動,還有的直接以某一產業為對象。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在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都曾經通過補貼促進某些領域的發展。國際社會對在國際貿易中使用補貼及允許對補貼采取征收反補貼稅等措施是否合理,在經濟學上有無理論根據,爭論很多。有的反對反補貼製度,認為對於出口國自願補貼本國產品出口,進口國應表示感謝。因為有相當嚴謹的調查表明,提供補貼的國家在國民的純經濟福利都是有所失的,世界各進口國都有所得,進口國的消費者由此得益足以抵消該補貼對進口國生產者造成的損害。有的讚成反補貼,認為補貼常會扭曲國際生產與貿易的模式,減低效益,降低世界福利。國際社會麵臨的任務一方麵是如何限製補貼對貿易的扭曲作用,另一方麵是如何限製反補貼措施的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