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競爭秩序理論述評(二)(3 / 3)

在其60年代初(晚年)的理論中,克拉克提出了“競爭作為動態過程”(competition as a dynamic process)的基本觀點。該理論整合了克拉克十分強調的技術進步因素。根據該理論,有效競爭是由“突進行動”和“追蹤反應”這兩個階段構成的一個無止境的動態過程的競爭,其前提是競爭因素的不完全性,結果是實現了技術進步與創新。它的基本內容是:競爭作為動態過程是經濟主體獨立行動的一種方式,目標是實現利潤增長或避免利潤下降。生產者之間的競爭是自由的,消費者的選擇也是自由的,這樣才能形成相互刺激的競爭關係。競爭過程的“突進行動”階段是由先鋒企業首先進行創新,運用新技術,推出新產品,開發新市場,實行新的生產組織形式,從而獲得“先行利潤”,在競爭中占據市場優勢地位。競爭過程的“追蹤反應”階段是與先鋒企業處於競爭關係中的其他企業開始模仿和追隨先鋒企業的方式,以求分得一份先行利潤或避免利潤下降。這兩個階段是連續不斷地交替進行的。先鋒企業獲得的先行利潤,不僅是保證競爭動態過程的前提,而且是動態競爭過程的結果。市場不完善因素既是創新競爭行為和模仿反應競爭行為的前提,也是其活動的結果,它們成為動態競爭過程實現技術進步與創新的不可缺少的條件。其中起重要作用的市場不完善因素包括:產品的差異性、市場的不透明性、缺乏可預見以及適應速度的“時間長度”。這些市場不完善因素或壟斷因素,不僅不會影響競爭的強度和廣度,反而使競爭更為有效。在此,克拉克明顯受到了熊彼特創新與動態理論的影響。在克拉克的理論中,動態競爭過程的時間維度具有決定性的意義。突進創新企業需要一定的時間,以攤提創新費用,回收成本。與此一致,追隨企業的模仿一方麵不能過於迅速,不能使得創新者感到不再存在任何突進創新的激勵;另一方麵,創新應當盡快向外傳播,以便向消費者傳遞創新的好處。

在40年代和50年代,美國的競爭政策吸收利用了克拉克早期有效競爭理論中的基本理念,即尋求有關以下問題的答案:實際存在的市場條件和競爭形式中有哪一些可以導致合意的競爭?這導致人們在後來發展了一係列的競爭政策方案,其中也包括上述克拉克以及許多其他人所提出的“有效性概念”。克拉克後期的“競爭作為動態過程”的思想在英美國家沒有得到充分討論和重視,而在歐洲大陸則能得到更多的共鳴。歐洲大陸文獻對熊彼特動態競爭理論的討論是比較多的,克拉克的思想在這些討論中發揮著較大的影響。

六 康森巴赫的最優競爭強度理論

1967年,德國康森巴赫在克拉克有效競爭理論和哈佛學派結構—行為—績效範式基礎上提出了“最優競爭強度”理論。與哈佛學派的多目標法不同,康森巴赫的理論隻麵向經濟目標。但在總體上看,它與哈佛學派的相同點是,都把競爭作為實現經濟政策和政治目標的手段。最優競爭強度理論認為,在一個競爭市場上處於主動地位的先鋒企業和處於被動地位的模仿企業的相互共同作用關係,構成了競爭的動態過程。在此,兩者之間的競爭屬於由“突進行動”和“追蹤反應”這兩個階段構成的一個無止境的動態過程的競爭。根據該理論,這兩種不同類型企業競爭的相互作用程度將受下列因素的影響而增大:(1)先鋒企業的市場份額增大;(2)未被利用的生產能力增大以及先鋒企業的庫存增大;(3)需求在兩種不同企業之間的可移動性增大。根據該理論,競爭的動態性程度則是通過競爭強度衡量的:如果處於被動地位的模仿企業對於處於主動地位的先鋒企業的創新反應和適應過程越快、越全麵,那麼創新企業的優先利潤消失的速度也就越快,因而也就表明競爭的強度越大。相反,則速度慢、競爭強度小。而處於被動地位的模仿企業受到的生存威脅越大,它們反應的速度也就越快,反應行為也就越強烈。此外,分享一份優先利潤的欲望也推動和刺激它們做出快速、強烈的反應。因此,先鋒企業通過技術和創新所得到的優先利潤實際和可能消失的速度快慢,就反映著現實和潛在的競爭強度大小。

該理論認為,如果市場上有較多個競爭者,它們的產品有適度的差異性,且市場的透明度不高,這種市場的競爭強度就是最優的競爭強度。因為在這種市場條件下,競爭者數目不是太少,企業從而具備了一定的規模,有能力進行創新和發展。為了推動這種最優的市場結構,康森巴赫建議政府采取以下的經濟政策:(1)在企業規模小而數量多的市場結構條件下,促進企業的合並或者聯合,以增加市場的競爭強度;(2)在競爭者數目少和市場占有率過大的情況下,控製企業合並,防止少數大企業壟斷市場;(3)在少數企業壟斷市場的情況下,通過拆散企業的辦法增加市場上的競爭者的數目;(4)在不能拆散或者拆散無意義時,對壟斷企業進行有效的市場監督,防止它們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

最優競爭強度理論出台不久就對德國的反限製競爭法產生了極其重大的影響。此前則是弗萊堡學派(秩序自由主義學派)的完全競爭構想一枝獨秀,而動態競爭理論在60年代及其後也隻是停留在理論討論層麵。哈佛學派在競爭政策上內容廣泛的、結構—行為—績效範式取向的“有效性構想”在60年代尚未係統地引入德國。1967年康森巴赫的論著《論競爭的有效性》由此填補了當時的理論空白。1973年德國第二次修訂了《反限製競爭法》,該次修訂就是在最優競爭強度理論指導下進行的。法律中增加了有關豁免中小企業經濟合作卡特爾的規定,該法還特別規定要對企業合並實行控製。前者旨在推動中小企業的合作,後者旨在防止經濟勢力的過度集中。德國對企業合並進行控製,並不是因為合並本身違法,而是因為合並可迅速導致經濟集中,如果集中導致經濟權力的產生或者增強,則會構成對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模式和競爭秩序的重大威脅。迄今為止,最優競爭強度理論雖然受到很多批評,但在德國和歐共體競爭法中仍然一直占據著支配地位。

七、哈佛學派的競爭秩序理論

從總體上看,無論是在歐盟、德國(通過最優競爭強度理論),還是在美國,現代競爭政策仍然受到有效競爭理論和哈佛學派的思維範式的強烈影響。

哈佛學派可以說是結合了有效市場理論和與該理論平行發展的實證產業經濟學理論成果。實證產業經濟學理論是哈佛學派的重要人物梅森(Mason)和貝恩(Bain)通過30年代末以來的研究創建的。貝恩(J。Bain)提出了著名的“結構—績效”範式,後來由謝勒(Scherer)發展成“結構—行為—績效”三段範式。根據貝恩範式,競爭是結構問題,判斷一個行業是否具有競爭性,不能隻看市場行為(如存在定價行為)或市場績效(如存在超額利潤),而要看該行業市場結構是否高度集中,是否實際上由一個或數個寡頭控製,此外還要看進入該行業的壁壘是否很高,以致扼製了新廠商加入競爭。可見,哈佛學派與有效市場理論以及最優競爭強度理論有著相同的理論根基,即結構—行為—績效範式。

按照結構—行為—績效範式,國家競爭政策的任務是維持市場上的競爭,而且在此主要是反對和控製企業所支配的、在控製價格方麵的市場權力(哈佛學派的市場權力說)。按照這一範式,人們總是把市場結構(尤其是市場份額和集中)看作為評價市場狀況的中心標準。這樣,依據這一標準,反壟斷當局就有許多反壟斷手段可供支配,比如德國的反壟斷當局(卡特爾局)所采用的手段是禁止卡特爾、控製兼並、監督對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等。

按照哈佛學派的範式,要對市場結構和企業行為方式進行認真研究,分析是否由此產生或者強化市場權力,分析各種企業行為方式是否會導致市場權力或者確保市場權力。可見,哈佛學派對企業集中的評價是負麵的。在60年代,反對企業集中屬於競爭政策的中心,而且隨著1968年美國兼並指導方針的出台而登峰造極。哈佛學派還通過產業經濟研究斷定,在一個產業中,集中和利潤之間存在正相關關係,並通過提出存在市場權力而對這一正相關關係作出解釋。這必然導致人們把企業集中看作為一個問題,而且使得競爭政策主要麵向市場結構問題。這又進一步導致在競爭政策上把“市場份額”這一定量的市場結構衡量標準作為評價是否存在市場權力的中心標準(尤其是在兼並控製方麵)。

哈佛學派對於橫向一體化持極度批評性的態度,因而對於企業合並來說,哪怕市場份額還相對較小,也被認定構成或者強化了市場權力。哈佛學派還認為縱向一體化和各種縱向合約對競爭構成嚴重問題。

按照哈佛學派的思路,競爭政策被置於一種經濟政策總體構想之中,在其中,經濟政策作為實現某些所確定政策目標的手段——這無疑是一種嚴格的目標—手段關係思維法。在這樣一種由不同政治和經濟政策目標組成的等級結構中,可以聯係市場而推導出特定合意的市場結果,比如技術進步或者產品的多樣性。對於這樣一種競爭政策構想,競爭政策的任務就是借助其諸種政策工具,實現這一意義上的有效競爭。從規範角度看,這種做法有著一些不良後果:原則上可以把任意選擇的目標(即在合意的市場績效意義上)納入這一構想,這些目標既可以是經濟目標(如資源最優配置或者杜絕持久的高利潤),也可以是非經濟目標(如公平的收入分配,促進小企業發展,保護個人自由免受經濟權力的侵害)。同時也考慮非經濟目標這種做法與美國的反托拉斯法傳統完全吻合。美國的反托拉斯法不是產生於經濟考慮,而是根源於一種民粹主義政治的考慮。上述做法還有一個不良後果是:基於這種做法的競爭政策一般要從一組目標出發,從而會出現目標衝突。

盡管有效競爭理論和哈佛學派理論在實際競爭政策中起著重要作用,但是這些理論的基礎,即結構—行為—績效範式受到了多方的批評,尤其是受到奧地利學派和芝加哥學派的批評(有關芝加哥學派的批評見下節)。奧地利學派經濟學家哈耶克和霍普曼(Hoppmann)(以及一些進化論者)批評了哈佛學派和有效市場理論的結構主義觀點。他們拒絕那些認為可以事先規定最優市場結構的觀點,因為市場結構不是競爭的決定因子,而總是必須看作為那些進化競爭過程的結果。奧地利學派對“市場結構—市場行為—市場績效”因果聯係的質疑後來也為“結構—行為—績效”範式的代表人物(如哈佛學派的謝勒等)所接受,由此可以說一種麵向市場結構的競爭政策的理論基礎受到了嚴重震動。此外,奧地利學派、芝加哥學派、可競爭市場理論等都認為,企業的市場權力也可以由潛在競爭得到控製。這進一步強化了對哈佛學派的批評。

奧地利學派對“自由”價值的強調以及芝加哥學派對“效率”的強調,還從規範角度對哈佛學派理論和與之相關的傳統競爭政策的價值取向提出了質疑。對於奧地利學派和芝加哥學派來說,傳統的競爭政策采用廣泛的幹預工具,作為一種國家幹預主義而日益受到批評,以致競爭政策最多應當推行一種就其本身而言屬於禁令意義上的一般性行為控製。此外,根據哈耶克的知識論,許多知識是分散知識,不能由競爭當局發現和掌握。又根據公共選擇理論,管製最嚴重的地方,也是設租和尋租最嚴重的地方,而尋租可能會導致幹預工具被濫用。人們從這些理論出發,提出政府要更多減少管製。這種減少管製的要求也對傳統競爭政策產生了影響,也就是說,有時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不是存在私人對競爭的限製,而是出現國家對競爭的限製。這要求競爭政策當局更多減少管製和競爭政策上的例外領域。由上可見,傳統競爭政策的理論基礎和價值基礎均受到了強有力的撼動。

哈佛學派的市場權力說和市場結構取向至少對於競爭政策實踐來說仍然起著中心作用。但是隨著60年代以來芝加哥學派和其他學派的興起和挑戰,美國基於哈佛學派理論的限製性反托拉斯政策實踐已經大大放鬆。

八、芝加哥學派的理論和威廉姆斯交易成本經濟學理論

從60年代起,美國芝加哥學派對哈佛學派提出了強有力的挑戰,到了70和80年代,芝加哥學派聲勢更為浩大。在裏根時代,芝加哥學派對美國的反托拉斯政策有著大量的影響。芝加哥學派把市場上形成的集中看作為有效率的企業規模的表現。芝加哥學派極為注重效率標準,因此也稱為“效率學派”。芝加哥傳統的基本精神就是強調價格理論及其應用的重要性,堅定信奉自由市場體製的有效性。芝加哥學派研究範式的主要組成部分是新古典的均衡理論,對於芝加哥學派來說,哈佛學派是沒有理論根基的。芝加哥學派分支繁多,但其論證的出發點總是:經濟主體在決策過程中隻以預期收益為取向(如利潤最大化),均衡模型足以作為分析工具來抽象實際市場運作。芝加哥學派也承認市場運作有著過程特征,但是把價格理論模型看作為進行近似處理的適當工具,這樣就不需要進行過程分析。一旦在解釋過程中出現問題,就通過創造性地擴充新古典微觀經濟學來解決,從而不放棄新古典內核。正因如此,芝加哥學派競爭理論的中心理論參照模型就是完全競爭模型。

從規範角度看,基於芝加哥學派理論的競爭政策取向是帕累托福利經濟學的福利最大化,從而把資源的有效配置,也就是效率目標作為唯一的目標。據此,隻有當不能實現有效配置,從而產生無效率時,才構成限製競爭。與哈佛學派競爭理論的多目標法相比,芝加哥學派的單目標法更能製訂明確的衡量標準,使得反托拉斯政策能夠受到這些衡量標準的製約,從而為企業增加法律安全。芝加哥學派自稱其規範性目標為“消費者福利”最大化,但實際上考慮的是福利經濟學中消費者剩餘與生產者剩餘之和最大化,因為在評價企業的市場行為是否導致福利增減時,芝加哥學派采用的是卡爾多—希克斯標準,即不考慮消費者剩餘和生產者剩餘之間的淨轉移,隻考慮無謂損失三角形。從新古典均衡模型的價格—數量關係出發,芝加哥學派隻能觀察企業是否存在限製產出的行為,從而由此判斷是否出現或者加強了市場權力。盡管如此,芝加哥學派提出了一係列其他的論據,對實際的市場權力問題提出了自己的推斷。

根據芝加哥學派的觀點,大企業的集中不是高利潤的原因,而是大企業更高的效率,後者既使得產業更加集中,又使得企業獲得高額利潤,比如其原因可以是規模經濟、範圍經濟或者管理能力強(生產效率)。因此,要利用效率標準,就必須在集中所帶來的規模收益和集中可能帶來的無謂損失的增加之間加以權衡。與哈佛學派相反,芝加哥學派雖然也把合謀看作為一個競爭政策上的新問題,但是並不認為寡頭之間的合謀行為可以持久地通過減少供給數量而把價格保持在競爭狀況下的價格水平之上,因為寡頭之間存在利益衝突。

芝加哥學派的斯蒂格勒特別注重判斷集中及定價的結果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像哈佛學派那種結構主義流派那樣隻看是否損害了競爭。布羅曾也指出,兼並未必反競爭;高利潤率並不一定是反競爭定價的結果,而完全可能是高效率的結果。他們進而提出,績效或行為決定了結構。

芝加哥學派還改寫了哈佛學派貝恩首創的進入壁壘理論。過去哈佛學派認為進入壁壘限製了競爭,因而損害了資源的最優配置(即效率)。進入壁壘的存在一直是反托拉斯當局識別反競爭活動的主要根據。芝加哥學派則認為,根本就沒有“市場進入壁壘”,因為當價格提高到競爭狀態下價格水平之上時,價格信號可以使得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問題的關鍵是看是否存在人為的進入壁壘。比如,德姆塞茨於1982年提出了“所有權進入壁壘”概念,指出隻要產權存在,壁壘就存在。它不是保護原有廠商,就是保護新進入廠商,因此壁壘的撤除也可能損害原有廠商,而這種損害並非天然是正當的。德姆塞茨認為,問題不在於是否應當有這種保護,而在於應該給哪一方以怎樣的保護,這一判斷標準隻能是看總效率是否提高。

芝加哥學派的思想對美國反壟斷和放鬆政府管製政策產生了深遠影響。在芝加哥學派的影響下,司法部於1982年頒布了新的《兼並準則》。該準則偏重用效率原則來指導反托拉斯訴訟,放寬了判定商業活動反競爭的標準。美國的立法、司法和執法機構對兼並活動采取了本世紀以來最為放任的立場。1982年到1986年間,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最高法院隻對上報的7700多個兼並中的56個采取了強製行動。

芝加哥學派包羅了很多分支。如果廣義地看,連法和經濟學以及包括交易成本經濟學在內的新製度經濟學派也隸屬於芝加哥學派。

七十年代初以來,美國威廉姆斯的交易成本經濟學理論從縱向一體化和橫向聯係角度提出了效率觀,這一效率觀對哈佛學派的市場權力解釋提出了有力的挑戰。威廉姆森的出發點是科斯(Coase)1937年的如下交易成本思想:經濟活動部分可由市場橫向協調,部分可由企業縱向協調(即由層級組織),其原因與不同的交易成本有關。威廉姆斯區分了交易成本的三個維度:要素專用性(如資產專用性)、不確定性和頻度。要素專用性是指,經濟主體對交易和一項業務關係進行了專用性投資(沉澱成本),以致產生一種“鎖定”效應,這可以為一位機會主義的業務夥伴所利用。未來的不確定性意味著可能出現未曾預料的障礙,它們使得人們有必要對交易做出調整。交易成本的三個維度都影響對企業內部協調或者市場協調的選擇。威廉姆斯認為,應根據是否要求對交易進行專用投資,以及這類交易是否經常進行,對協調作出不同的製度安排將更為適宜,更具交易成本效率(“有效治理”)。如果不需要專用性投資,就可以簡單通過普通市場來協調交易;如果需要大量的專用性投資,而且交易比較頻繁,應通過企業內部協調(“統一治理”,即縱向一體化)。在後者情況下,無論交易是通過縱向一體化或者調節廠商間縱向聯係的各種合約來進行,都能節約交易成本。威廉姆斯交易成本經濟學的效率觀使得競爭當局從競爭政策角度開始重視縱向一體化的效率含義。而哈佛學派的理論一般預設了“非標準形式的合約有著壟斷意圖和效應”。因此,威廉姆斯交易成本經濟學效率觀與哈佛學派效率觀的決定性區別是:前者對一係列專用的合約安排提出了可能的效率解釋。後者則把這類縱向合約安排,尤其是(不受製於技術因素的)縱向一體化解釋為獲得或者確保市場權力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