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立法角度來看,將軍婚從婚姻關係中獨立出來進行特別規定,不僅存在法律上的重複規定、交叉規定,更是缺乏立法嚴肅性。現行《婚姻法》對軍婚離婚的規定實際上包含了兩點,以點是現役軍人自己同意,另一點則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有重大過錯的情形參照普通婚姻的條文。軍婚和其他婚姻關係相比究竟有什麼特殊性呢?難道僅僅是因為其主體是軍人嗎?那麼世界上的職業千差萬別,每一行都有其特殊性,難道要將他們全部進行特別規定嗎?由此,軍婚的特殊保護是沒有立法依據的。在來看法律條文的規定,除了現役軍人本身的過錯外,其他情形的離婚是要經過現役軍人的同意的,立法的不嚴肅性就體現在此,撇開現役軍人的本身過錯不談,大多數軍婚的症結在於感情基礎的減少,俗話說強扭的瓜不甜,而《婚姻法》此時此刻的角色就是在扮演著一個非要將他們扭在一起的角色。立法的目的本來是厘清權利和義務,結果卻變成了,我不愛你我要離婚,你就算不愛我了我也不讓你離婚的狗血劇情,兩口子之間那點情情愛愛的事,還要通過法律去進行限製,這還有點立法的嚴肅性嗎?這屬於法律應該調整的範圍嗎?不得不說,在這個問題上,《婚姻法》有點越俎代庖了。
從權利義務的角度來說,軍人一方要求和非軍人一方離婚的情形,立法並沒有將它納入軍婚保護的範圍,或者說立法者將這種軍婚主體之間的另一種離婚情形去特殊化了。也就是說,現役軍人的配偶離婚的難度是遠遠高於現役軍人主動向配偶要求離婚的。這難道不是一種權利義務的失衡嗎?立法者將軍婚從婚姻關係中指摘出來,用法律確定了其主體的特殊性,卻又對發生在特殊主體之間的另一種情形不予考慮,默認按照一般離婚條款來處理。這種堂而皇之的立法傾斜合情合理嗎?
總的來說,筆者並不讚同將《婚姻法》對軍婚的離婚做出特別規定。將道德和法律混為一談是不明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