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從西方司法體製談我國現代司法體製改革(2 / 2)

(三)我國在司法獨立方麵的不足

1、和德國的憲法法院相比,我國不僅沒有專門違憲審查,更是缺乏具體的憲法監督程序及相關規定,尤其是憲法監督隻有原則,沒有程序規定,使違憲審查的啟動、對象、範圍及具體決定的方式內容等,實際上處於規範層麵的空白狀態。

2、在我國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中,司法權是明顯弱化的權力,三權之間沒有建立起科學合理的製約機製,司法最終裁決權被虛化。法院的工資及辦公經費由地方政府供給,法院的人才流動需要政府人事部門審批,法院在人、財、物上受製於和有求於政府機關,對行政違法的製約無能為力。第三是法院自身的行政化。法治環境不夠成熟,法官自身素質有待加強。現實中經常會有下級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遇有問題,就請示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作出有直接約束力的內部批複或作出在後來可能影響本審級決策的指示,當案件上訴後,上級法院自然不會改變判決,這樣兩個審級變成了一個審級,當事人的上訴權實際被悄然剝奪了,上下級法院也變成了領導與被領導關係。

三、我國司法體製改革之司法獨立

(一)法院的物質獨立

如果法院的一切經費由地方財政負擔就一定會受製於行政部門,首先應該將法院的支出一律改為國家財政支持,根據人員、案件數量等因素,按事前預算直接劃撥至各級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代管,年終進行財務核算。法院也不能自行收取訴訟費用,可以讓法院隻負責計算數額,交由國家指定銀行或者部門負責收取,上交國庫。

(二)法官任免獨立

改革現有的法院人事機製和法官製度,首先應將法院的人事管理交由法院自主選擇,不再掛靠行政部門,擺脫不適用的公務員考試。基層法院法官由國家向社會公開招考,符合法定條件的任命為法官,中級以上法院的法官從下一級法院的優秀法官中產生。明確法官一經選任,不得隨意撤職或調職。製定並依據“法官法”,以後的升、降、免職等均由法院直接按程序辦理。同時,最好製定考核製度,堅持嚴格的、高標準的法官任職條件,淘汰不合格法官,精化法官隊伍。我國應當適度提高法官的薪酬與待遇水平,以增加法官的職業認同感和榮譽感,保障法官職業的穩定性。

(三)審判獨立

完善人大監督的法理依據和監督機製,加上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理順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方式,黨對人民法院隻在法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重大方針政策上有監督指導的權利,不能領導法院的工作,更不得幹預法院具體案件的審判工作。法院內部審理機製改革,真正做到誰審案,誰判案;誰判案,誰負責,法官對案件的審判無需事事報庭長院長審核,對於案件的處理一律由承辦案件的審判組織自行裁決,要逐步縮小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範圍,同時還要嚴格錯案責任追究製,對於冤假錯案決不姑息。

(四)法治思想

弘揚法治精神、增強法治觀念。首先是從教育開始,從小無論是家庭教育還是學校教育,都要開始注重法製知識的教育,多加宣傳法律知識,媒體也要加大宣傳法製教育,通過一些典型的和老百姓生活相關的案例宣傳示範,增強人民的參與度和法律製定的透明度,如道路交通法的製定和實施細則,也可以提高全民的參與意識。

要實現司法獨立,中國的司法改革道路任重而道遠。當下樹立司法權威,深化司法體製改革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經之路。即使過程中產生挫折和阻礙,但隻要堅持民主與法治,必然能夠邁向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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