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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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財政部
一、非同一控製下的企業合並中,購買方應如何確認取得的被購買方擁有的但在其財務報表中未確認的無形資產?
答:非同一控製下的企業合並中,購買方在對企業合並中取得的被購買方資產進行初始確認時,應當對被購買方擁有的但在其財務報表中未確認的無形資產進行充分辨認和合理判斷,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應確認為無形資產:
(一)源於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
(二)能夠從被購買方中分離或者劃分出來,並能單獨或與相關合同、資產和負債一起,用於出售、轉移、授予許可、租賃或交換。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在非同一控製下的企業合並中取得的被購買方無形資產的公允價值及其公允價值的確定方法。
二、企業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相關業務,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答: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是指信用風險緩釋合約、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及其他用於管理信用風險的信用衍生產品。信用風險緩釋合約,是指交易雙方達成的、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信用保護買方按照約定的標準和方式向信用保護賣方支付信用保護費用,由信用保護賣方就約定的標的債務向信用保護買方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金融合約。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是指由標的實體以外的機構創設,為憑證持有人就標的債務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可交易流通的有價憑證。
信用保護買方和賣方應當根據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合同條款,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判斷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是否屬於財務擔保合同,並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一)屬於財務擔保合同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除融資性擔保公司根據《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4號》第八條的規定處理外,信用保護買方和賣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有關財務擔保合同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其中,信用保護買方支付的信用保護費用和信用保護賣方取得的信用保護收入,應當在財務擔保合同期間內按照合理的基礎進行攤銷,計入各期損益。
(二)不屬於財務擔保合同的其他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信用保護買方和賣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將其歸類為衍生工具進行會計處理。
財務擔保合同,是指當特定債務人到期不能按照最初或修改後的債務工具條款償付時,要求簽發人向蒙受損失的合同持有人賠付特定金額的合同。
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相關業務的信用保護買方和賣方,應當根據信用風險緩釋工具的分類,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或《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以及《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進行列報。
三、企業采用附追索權方式出售金融資產,或將持有的金融資產背書轉讓,是否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
答:企業對采用附追索權方式出售的金融資產,或將持有的金融資產背書轉讓,應當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的規定,確定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是否已經轉移。企業已將該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轉入方的,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保留了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不應當終止確認該金融資產;既沒有轉移也沒有保留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的,應當繼續判斷企業是否對該資產保留了控製,並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轉移》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同業代付業務,應當如何進行會計處理?
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委托行(發起行、開證行)與受托行(代付行)簽訂的代付業務協議條款判斷同業代付交易的實質,按照融資資金的提供方不同以及代付本金和利息的償還責任不同,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