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小姐應聘進入一家外貿公司,擔任招聘主管一職,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即從2004年6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試用期工資3200元,轉正以後崗位工資3200元,考核工資800元。
2004年8月31日,也就是試用期的最後一天,葛小姐因突患急性胃腸炎去醫院就診,醫院開具了一天的病假單。
2004年9月1日,也就是試用期結束轉正後的第一天,葛小姐照常去公司上班,卻收到了公司的《試用期終止合同通知》,落款時間為2004年8月31日。
葛小姐覺得十分委屈,對公司的決定很不甘心,一心想要討回公道。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審理後,駁回了朱小姐的申訴請求。
葛小姐又起訴至法院。庭審中,葛小姐認為,公司規定病假應事先打電話至公司請假,並於病好後補交醫院病假證明。其於8月31日早上打過電話給公司,告知公司患了急性腸胃炎,需請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電話中並未通知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9月1日上班後,公司領導找其談話,告知其公司效益不好,讓她選擇走人。得到葛小姐的否定後,公司開給了她這張終止合同的通知,並強行讓其辦理了移交手續。
而公司方麵則認為,公司於8月25日已找葛小姐談過,告知其因不能達到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8月31日是書麵正式通知。因8月31日葛小姐未來公司上班,所以無法將通知交於葛小姐,經事後調查,公司也無人接到過葛小姐的請假電話。
法院審理後認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負有法定的舉證義務,即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公司未能充分舉證。其次,公司葛小姐8月31日未來公司上班為由,解釋為何在勞動關係轉正後通知葛小姐解除勞動關係,理由不能成立。
作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關係,應及時通知勞動者,可通過各種方式,如電話等。由於公司未盡到應盡的義務,故判決公司支付葛小姐3200元補償金。
由葛小姐的經曆足可以說明: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並非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見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有前提的,即必須能舉證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試用期解除的時限】
如果勞動者被證明真的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應在試用期最後一天勞動者下班以前通知勞動者,過了這個時間,應認為勞動者已經試用合格,轉正為正式員工。
【未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替代金】
用人單位解除合同未按規定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主要為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
避免你陷入危機的最關鍵的一點還是:千萬不要輕信用人單位的口頭承諾,任何試用期的要求和考核應該落在白紙黑字的書麵上。
第三章 高學曆的就業尷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