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反壟斷法應當引入懲罰性賠償責任
經法視點
作者:胡婷
摘要:我國反壟斷法及其司法解釋都規定了因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要承損害賠償責任。此處的損害賠償責任在於填補損失,但在實際中因壟斷而造成的損害與普通的民事損害有很大不同,僅規定普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以達到反壟斷立法的特殊需求和立法目的。本文總結國內外立法,以論述將懲罰性賠償引入我國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及其立法選擇。
關鍵詞:反壟斷法;民事責任;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在反壟斷審判領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反壟斷司法解釋”),該解釋對壟斷民事糾紛訴訟問題做了細化規定,其中,在責任承擔上規定“被告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該司法解釋是依據我國《反壟斷法》、《侵權責任法》、《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製定。可見,我國反壟斷法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是《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
其中《侵權責任法》已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僅適用於於產品責任,且是人身侵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情形,不適用於壟斷侵權,我國反壟斷法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懲罰性賠償這一製度。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基於公平而填補受害人的損失,而不在於對賠償義務人之行為進行懲戒。《反壟斷法》具有公法性質,不僅需要對因壟斷行為所受到的的損失進行填補,還需對壟斷行為者進行懲戒,以求在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同時起到有效威懾的作用,維護市場的競爭秩序。因此,將集補償、威懾、懲罰於一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引入反壟斷法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製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反壟斷法設置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意義
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賠償數額,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製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反壟斷法設置懲罰性賠償責任具有以下意義: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促進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的實現。懲罰性賠償使得實施壟斷行為的成本增加,所承擔的費用超過了壟斷行為帶來的利益,通過發揮其懲戒功能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在補償受害人損失的同時,提高經濟運行效率,促進反壟斷法的立法目的實現。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製度能夠激勵私人在反壟斷執行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反壟斷主要依靠政府公共機構的公力執行,但公力執行不及私人能對市場的各種情況做出及時反應,故應當重視私人在啟動反壟斷(即私人執行)中的作用。引入懲罰性賠償製度,使私人獲得額外的利益,利用利益激勵機製激發私人啟動反壟斷執行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積極性。
(三)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功能能有效遏製違法壟斷行為發生。由於懲罰性賠償額外利益的激勵,使更多受害者通過訴訟方式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使得壟斷主體卷入司法程序的幾率大大增加,其時間、人力、財力等支出也增加,還可能麵臨敗訴後的高額訴訟費用和賠償責任,其成本的巨幅增加,使得違法者不僅難以獲利,更有可能造成慘重損失。
二、我國反壟斷法引入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立法選擇
除本文開頭所述法律法規外,我國目前在諸多領域也設立了懲罰性賠償製度,故將懲罰性賠償責任製度引入我國反壟斷法,國內、國外的相關製度經驗。
(一)我國《食品安全法》采用十倍價款賠償。食品安全直接關係到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規定高倍率賠償。“十倍”針對的是食品價格的十倍,而即使是奢侈食品,其價格也不會太高。且消費者為生活消費而購買食品的總量不會很多,總價也不高,因此高倍率不等同於高額,適應於食品領域。但是,筆者認為十倍賠償不能運用於反壟斷法中。因壟斷行為侵害營業權而造成的損失往往跟一個企業的預期盈利掛鉤,是食品價格根本不能比擬的。若處以十倍賠償則要求壟斷行為者支付太過慘重的代價,甚至根本無力賠償,不利於企業的後續發展和市場秩序的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