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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各地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數量不但沒有增加,反而下降。《企業破產法》的空轉導致許多企業未能依法定程序退出市場。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一)》(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該解釋共九條,針對實踐中破產案件受理程序中的潛在問題對規則進行了細化。司法解釋對企業破產原因做了具體規定,隻要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具備破產原因。
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並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司法解釋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
根據《企業破產法》,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企業破產的前提條件。“司法解釋一”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於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麵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係,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產程序啟動。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產程序本質上屬於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隻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此外,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需要強調的是,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係,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製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司法解釋一”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產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五種情形無清償能力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麵資產尚未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發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的情況。由於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於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
1、 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 經人民法院強製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 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 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在很多破產案件中,債務人往往以有連帶責任人或一般保證人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不成立,“司法解釋一”對此類破產案件是否可以受理進行了明確。由於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查,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係,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