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2 / 2)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體

關於本罪的主體,在《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前,本罪隻能由自然人構成。《刑法修正案(七)》將單位主體也納入到本罪的主體之中,也就意味著不論是自然人還是單位,隻要在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根據我國刑法,單位犯罪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或者本單位全體成員謀取非法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決定,由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實施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七)》規定“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於單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實行雙罰製,不僅要對單位判處罰金,而且對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的直接負責人員也要按照本罪自然人犯罪的規定處罰。

四、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觀方麵

要求必須是一種明知,對於本罪的明知有兩個方麵必須注意,一是明知的內容。應該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隻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二是明知的程度。

對“明知”的理解。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區分罪與非罪的前提條件。是否“明知”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態,證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證據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卻處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其證明力隨著口供內容的變化而變化。因為犯罪嫌疑人受趨利避害思維的影響,往往拒不供認其對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明知”。有的即使在偵查階段作了“明知”的供述,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犯罪嫌疑人在知道自己的供述將直接影響到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直接影響到司法機關是否對自己的行為定罪量刑時,為了逃避刑罰,犯罪嫌疑人往往會推翻原來所作的“明知”供述。因此,正確界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成為打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的關鍵。在司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作“明知”供述,而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明知”的情況下,辦案人員對其是否“明知”采取推定的辦法。由於這種推定是辦案人員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形成的一種內心確信,在司法實踐中應嚴格掌握,外延不宜過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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