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177、第一百零六回宣判(上(1 / 2)

第一百零六回

法庭陳述律師動情現場送錢交警感動

法庭宣判一審駁回局長下課挖坑埋人

第二次開庭的時間就要到了,法官們於說笑之間走進了法庭內各自入座,可以讓人看得出,今天的氣分已經沒有了昨天的那種緊張與壓抑,至少沒有了昨天的那種厭惡或反感,取而代之的是一種緩和與舒暢。此時,兩被告仍沒有來到,於是,大家隻能是等待。然而,一個小時過去了,兩被告仍沒有來到。法官們似乎等得不耐煩了,開始了打電話,而且是一個接著一個。但兩被告仍不見其蹤影。法官們似乎不願意繼續等下去了,便宣布開庭。然而,也就是這麼一宣布開庭,幹烈以及白福倫與其代理人白律師好像就在門口等候著並準備好了似的,急匆匆進來坐到了各自的位置上。而那位白律師手裏拿著一疊的報紙,向著法官們展示說:“這媒體也真的是,這媒體怎麼會能是這個樣子呢?不可思議,簡直是不可思議。”

法庭暫停了片刻之後,又繼續進行法庭調查,並於法庭調查之間,展開了原、被告之間不同觀點的闡述與辯論。在這個闡述與辯論中,原告所打出的主題,則是被告方拖欠工資的故意與惡意,而被告一方即代理人白律師則打出的主題,則是自己是按照自己的財力發放工資,有錢則發,沒有錢則不發,錢多則多發,錢少則少發,沒有錢則不發。然而,當原告對所打出的主題進行事實證據的證明時,法官則以與本案無關而阻止,而被告一方則對自己所打出的主題又無法以事實證據來證明。此時的原、被告之間不同觀點的闡述與辯論,也就隻能成為了一個沒有了反正並也毫無結果的爭論。

法庭調查結束,並通過調查於原、被告雙方共同認定了應有的事實。接著,被告方代理人白律師要求作最後的陳述:

“審判長、審判員、合議庭:

在法庭調查階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其基本觀點已做了辯述,做為本案兩被告的公民代理人,我將兩被告的綜合代理觀點提供給合議庭,請評議時采納:

首先,我想表明我對原告人勇氣的敬佩。原告人在認為自己權益受到損害時,拿起了法律武器,主張自己的權益,這是公民法製意識提高的表現,表明普法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積極成果。

但是,公民權益隻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行使,才能使合法權益獲得司法救濟。

本案屬新型案件,在本市是第一案,可能在全國也是第一案。類似的情況,在全國常有普遍性,僅本市就有七、八所類似學校存在拖欠教師工資的現象。本案的審判開創了教師以民事訴訟方式追索報酬的司法先河,成則為判例,敗則為探索。如何處理此案呢?我認為,正確理解本案屬何種法律關係是關鍵。

我們先看看兩天審查明的事實:一、原告通過人事局以幹部介紹信方式,調入了被告職工中等專業學校任教。原告到此單位任教屬於委任製教師,是正常的人事調動。二、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間屬於行政管理關係,一被告是行政機關,另一被告屬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三、原告訴稱拖其工資,依據的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資標準與其實發工資的差額,表明原告人與被告間並無報酬的相互約定。三、被告屬國有學校,而非私人辦學校。四、被告中專學校業務上受市教委管理。

依據庭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我們可以對本案法律關係進行分析。

一、 本案是平等主體間民事法律關係嗎?不是。‘平等主體’的含義是當事人地位平等,按照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相對稱,而本案原告與學校間是管理與被管理關係,原告到被告單位任教不是基於原告與被告間的同意,而是基於市人事局的幹部調動,原告人不去不行,到學校任教履行職務是國家賦予的義務,不履行不行,《教育法》、《教師法》也對此做出了規定,因而,原告到被告單位任教履行職責行為,不能以意思自治為原則。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以下:1、原告與學校之間是地位不平等的管理關係,亦即行政法上講的,廣義的內部行政關係。2、原告獲取報酬的權利和履行任教行為,而不受民法約束,不能實行意思自治原則。基於上述觀點,我們認為:本案屬於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受意思自治、誠實信用、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等民法原則的約束,不屬於民事訴訟受案範圍,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處理或依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駁回起訴。

二、 本案是勞動法律關係嗎?不是。《勞動法》調整的範圍盡管包括機關、事業單位與依照法確立勞動關係‘職工’,但教師顯然不在此列,國務院《關於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製度的改革的通知》,也明確把教師與學校的具有勞動關係的勤雜人員分別開來。因此,本案也不能適用勞動法的規定予以處理。況且,即便使用勞動法,也應按照仲裁前置的規定處理,結論也隻能有一個:駁回原告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