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交強險”重複投保的司法處理探究(2 / 2)

四、認可重複投保各合同效力的原因分析

疊加說的背後邏輯根據是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筆者認為,采取第三種處理方式更為恰當。

第一,認定多份合同同時有效並將金額累加,更符合交強險製度的立法目的。交強險製度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人身、財產合法權利。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是交強險製度想迫切解決的事項。因此,我國交強險立法的目的在於以人為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補償和醫療救治,同時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因此重複投保的交強險合同的效力應受法律保護。而對重複投保的處理方式,賠償總額在不違反法定、約定限額的基礎上可以累積計算。

保險的目的即在於分散風險,交強險雖帶有公益性質但本質上仍是一種商業保險。交強險的保險費收取實行差別費率製,對於多次發生事故的保險車輛會收取更高額的保險費。保險公司可依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的保費調整,還可以要求投保人對重複投保情況做出陳述以決定是否接納投保,且責任限額也由保險人規定,因此對保險公司並無不利之處。如果允許其在應賠情況下拒賠,不僅縱容其利用法律漏洞賺取保險費,而且對受害人保護不力,顯然違背交強險製度目的。

第二,兩份交強險同時受償更符合公平原則。④首先,從權利義務的設置上看,在簽訂合同時,機動車已購買交強險,假設隻能得到一份賠償的話,投保人即使交付保險費後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賠償的,被保險人惡意淨賺保險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其次,保險公司的過錯程度明顯大於投保人。實際上,保險公司隻要完善並加強管理,做到審慎監管,完全具有杜絕重複投保交強險事件發生的能力。如果一味將其結果歸結為投保人的過錯而忽略保險人的過錯,顯然是不公平的。

綜上所述,解除起期在後的保險合同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認定交強險重複投保問題屬於“重複保險”範疇則與“重複保險”製度的立法目的不符,隻有認定重複投保有效才有利於《交強險條例》和《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實施,同時杜絕保險公司在適度盈利之外怠於履行責任。當前社會,交通工具是每個人的生活必備品,在日益頻發的交通事故中,做到切實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是交強險製度想迫切解決的事項。因此,我國交強險立法的目的在於以人為本,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獲得及時有效的經濟補償和醫療救治,因此重複投保的交強險合同的效力應受法律保護。而對重複投保的處理方式,筆者認為賠償總額在不違反法定、約定限額的基礎上可以累積計算。(作者單位:北京工業大學)

參考文獻:

[1]韓長印:《我國交強險立法定位問題研究》,載《中國法學》2012年第5期。

[2]何佩佩:《新保險法第56條評析》,載《法製與社會》2013年第6期(上)。

[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6-111頁。

[4]葉啟洲:《強製汽車責任保險之複保險撤銷權與法定保險金額製——新強製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評析》,載台灣《法學叢刊》2007年第4期。

[5]湯媛媛:《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載《社會科學戰線》2011年第6期。

[6]王德明:《交強險打通分項限額判決評析——兼論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和對價平衡原則》,載《保險研究》2014年第6期。

[7]程旋、肖曉娜:《同一車輛購買兩份交強險的理賠》,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注解:

①參見何佩佩:《新保險法第56條評析》,載《法製與社會》2013年第6期(上)。

②參見葉啟洲:《強製汽車責任保險之複保險撤銷權與法定保險金額製——新強製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評析》,載台灣《法學叢刊》2007年第4期。

③參見湯媛媛:《保險法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範圍》載《社會科學戰線》2011年第6期。

④參見程旋、肖曉娜:《同一車輛購買兩份交強險的理賠》,載《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