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認為,通奸本身不應作為離婚的依據。除了那些受教權禁令愚化和強烈的道德心束縛的人以外,其他人都不可能在一生中對於通奸從不產生強烈的衝動。但是,這種衝動絕不意味著婚姻再不能保有它的功用了。即使有了這種衝動,可能夫妻之間仍會具有熱烈的愛情,而且雙方仍會希望婚姻能夠繼續。例如,一個離家數月的男人,如果他的身體機能是健全的,必定很難始終壓製住他的性欲,盡管他可能很愛他的妻子。這同樣適用於他的妻子,如果她對傳統道德的正確性有所懷疑的話。在這種情況下的不忠行為,不應成為日後幸福生活的障礙。事實上,它也不可能成為日後幸福生活的障礙,因為夫妻雙方都會認為他們毫無必要沉浸在嫉妒的戲劇式的神秘中。也許可以進一步說,每對夫妻都應當有這種暫時婚外的興致,因為隻要那種潛在的愛情仍然存在,這種興致總是不可避免的。傳統道德歪曲了通奸的心理,它認為,在實行一夫一妻製的國家中,若對一個人有了愛情,那就不可能同時再對另一個人有真正的愛情了。所有的人都知道事實並非如此,但是由於嫉妒的影響,所有的人又都根據這一偽理論,而把一件極微小的事造成了一件極大的事。因此,通奸並不能構成離婚的充分依據,除非人們在通奸的時候,真的認為第三者比自己的丈夫或妻子好。
我說這番話當然指的不是那種導致生育孩子的通奸式的性交。一牽涉到私生子,問題就會變得複雜了。如果孩子是妻子生的,事情就更為複雜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假如婚姻仍在繼續維持,丈夫不但要撫養自己的孩子,還要撫養別的男人的孩子。而且為了遮掩住醜聞,還要把別的男人的孩子當成自己的孩子。這是違反婚姻的生物根據的,而且會帶來幾乎無法忍受的本能上的極大痛苦。因此,在避孕法還沒有產生以前,通奸也許確實是一件值得反對的事情,但是避孕法的產生已經使得我們很容易把性交和生兒育女的夫妻生活區別開來。因此,我們應當轉變我們的傳統觀念,因為現在通奸已經不是一件大不了的事了。
合理的離婚理由有兩種:第一,由於夫妻中某一方有問題,如精神病、酗酒和犯罪行為;第二,夫妻關係不合睦。夫妻關係不合睦主要有以下表現:雙方雖然從不爭吵,但無法和睦生活。雙方均從事重要工作,而且工作要求雙方必須分居兩地。其中一方雖然不討厭另一方,但對第三者卻一往情深,以致認為婚姻是一種無法忍受的束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不能適時給予幫助,仇恨無疑會接踵而來。事實上,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樣,這種狀況很可能會導致謀殺。如果婚姻破裂是由於雙方合不來,或某一方對第三者懷有非常深切的愛慕之情,法律不應做出否定的判決。因此,雙方自願是最好的離婚理由。隻有當婚姻破裂是由於某一方具有確鑿無疑的重大問題時,才不需要求征得雙方的同意。
製定離婚法是一件極為困難的事情,因為無論法律如何規定,法官和審判員還是要為他們的感情所支配,丈夫和妻子也會極力歪曲立法人的本意。按照英國的法律,雖然夫妻之間的協議並不能作為離婚的依據,但人人皆知,夫妻之間實際上是常有這種協議的。在紐約,人們往往走得更遠,他們會雇用偽證人,以通奸作為可依法判決離婚的憑據。從理論上說,虐待完全可以作為離婚的充分根據,但是對虐待的解釋卻可以達到荒誕無稽的程度。一位著名的男影星因虐待妻子而被判處離婚,他妻子提供了許多虐待的證據,其中一條是,他經常把那些談論康德的朋友帶到家裏來。我很難相信。加利福尼亞的立法者們會因為某位妻子的丈夫時常當著她的麵談論知識,而同意這位妻子離開她的丈夫。避免出現這種?昆亂、欺騙和荒誕現象的唯一途徑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沒有那種顯而易見的理由,如精神病,來證實一方的離婚申請,離婚必須征得雙方的同意。這樣,雙方就會在法庭之外解決一切有關經濟方麵的問題,而且雙方也都沒有必要雇用精明之人,去證實對方的不法行為。應當補充的一點是,當性功能障礙導致沒有生育時,我們應當同意解除婚約。這就是說,如果沒有孩子的夫妻希望離婚,而且持有關於妻子不能懷孕的醫生證明,他們便可以離婚。孩子是婚姻的目的,把人們束縛在一種不能生育的婚姻中,那真是一種殘酷的欺騙行為。
上麵所說的都是有關離婚法律的事情,至於風俗,那則是另外一個問題。正如我們已經知道的那樣,法律雖然能使離婚成為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風俗卻可以使離婚率大為降低。離婚在美國之所以極為普遍,我認為,一方麵,由於美國人在婚姻中所尋求的並不是他們所應當尋求的東西;另一方麵,由於通奸得不到寬容的緣故。雙方都應當把婚姻看成是一種至少在他們的孩子幼小時必須維持的伴侶生活,而不應當把婚姻當成暫時的戀愛。如果社會輿論或當事人的良心不容納這種暫時的戀愛,我們就可以得到美滿的婚姻。這種視婚姻為戀愛的做法,會很容易徹底毀滅父母雙全的家庭。如果一個女人每隔兩年換一個丈夫,並從每個丈夫那裏得到一個孩子,那些孩子就會失去他們的父親,婚姻也就因此而失掉了它的意義。我們又想起了聖保羅的觀點。正如《哥林多前書》中所說的那樣,在美國,婚姻被視為私通的替換形式,所以當一個人得不到離婚就會去私通時,那麼他就必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