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聘用協議中必須要求中介對反腐敗、反貪汙等作出詳盡的陳述與保證。許多國際化組織對反貪腐的陳述與保證有詳盡的標準製式條款,此處不詳細介紹。反貪腐的陳述與保證一般應包括:一不違反相應的反腐敗法律法規;二不違反相應的國際組織行為準則;三不違反有關的行業準則;四未從事過貪腐行為及賄賂行為;五對反貪腐有一套自身風險控製的內部行為準則等。
第五,在聘用協議中必須要求中介公司作出承諾。承諾主要包括:一因被聘用取得的收入不得任何用於非法目的;二不得從事任何貪腐行為,包括任何對官員、官員有關的人員等進行的不法支付行為等。
第六,在聘用中介公司的聘用協議中保留客戶審計權和監督的權利。客戶應該要求在履行聘用協議過程中,有權對中介的費用走向進行審計,以確保其行為的合規;同時客戶還應當保有監督權,對中介公司在執行事務時予以適當的控製。
第七, 對中介違反陳述與保證或承諾時,要求Indemnify(保障)的機製。盡量不要采用傳統的在違反陳述及保證或承諾時,索賠損害賠償的方法。盡管普通法在實踐中,對采用保障機製保障違反陳述與保證或承諾條款時,可能會視為損害賠償之訴,但鑒於Indemnify的特性,使用Indemnify仍然比采用損害賠償更好。普通法下的Indemnify條款較為複雜,且傳統上大陸法係沒有對應的概念,本文將不深入討論保障機製,僅提請讀者注意此種情況下,應當由了解相關機製的專業人員進行把關,以便將責任落到實處。
第八,對中介聘用協議的管轄法和爭議解決方式,盡量采用中立國的法律和國際仲裁進行爭議解決。采用當地法管轄或者當地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爭議解決明顯不是一個好的辦法,即使同意當地法律管轄,仲裁也不要放到當地去進行,否則風險控製的敞口較大。
第九,需要注意中介協議中的反貪腐條款帶來的責任承擔落實的問題。大多數的中介公司可能都是注冊在BVI或者Cayman群島上的空殼公司。如果簽署協議的中介公司是空殼公司,需要考慮要求對方提供股東擔保。至少在形式上,多一層可以追責的保障。
第十,中介聘用過程中注意不要輕易向中介公司許諾“獨家”合作或者獨家聘用。有些當地中介的公司往往吹得天花亂墜,亂做不可信的保證。如果將某個項目機會“獨家”放在當地中介頭上,往往會給商務機會的開發帶來意想不到的障礙或者難題,保持商業上的靈活性永遠是值得海外並購人員關注的事項之一。
十一,在使用中介公司的過程中,客戶最好能保持有隨時的任意解約權。這樣在合規風險或者潛在合規風險有苗頭出現的時候,可以隨時解約;或者至少在有證據證明中介有可能有非合規行為時,客戶有任意解約權。筆者曾經參與過一個中東油氣資源豐富國家的投標,該國的產品分成合同模板中赫然有一條專門講中介公司: 原則上不允許聘用中介,如果聘用中介,必須向資源國和國家石油公司在投標的時候披露,如果不披露,則有可能導致中標後被廢標並追究相關責任。從事海外並購的人員,需要對該等嚴格責任條款非常小心,應及時提醒相關的決策人員,並作出有利於公司的安排,保護好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