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係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係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於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於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於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各地執行情況,請及時上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衛生部關於取消溴酸鉀作為麵粉
處理劑在小麥粉中使用的公告
(衛生部公告2005年第9號)
為進一步保護我國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根據溴酸鉀危險性評估結果,我部決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取消溴酸鉀作為麵粉處理劑在小麥粉中使用。在此之前按照《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1996)使用溴酸鉀的食品可以在產品保質期內繼續銷售。
衛生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衛生部關於禁止使用廢舊金屬易拉罐
重新灌裝食品飲料的批複
(衛監督發〔2005〕440號)
天津市衛生局:
你局《關於可否生產經營使用回收廢舊金屬易拉罐重新灌裝的食品飲料的請示》(津衛執函〔2005〕419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複如下:
飲料包裝材料應符合相應的衛生標準,采購時應索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回收的廢舊金屬易拉罐灌裝食品飲料進行銷售。
特此批複。
衛生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衛生部關於對嬰幼兒食品中營養
強化劑使用問題的批複
(衛監督發〔2006〕211號)
浙江省衛生廳:
你廳《關於嬰幼兒食品中營養強化劑使用問題的請示》(浙衛〔2006〕18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複如下:
《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GB 14880-1994)礦物質類備注欄中列出的乳酸亞鐵等13類鐵鹽均可作為鐵源在嬰幼兒食品中使用,強化量(以鐵元素計)為60—100mg/kg。
此複。
衛生部
二○○六年六月七日
衛生部關於在黃花菜加工中添加
硫酸鎂問題的批複
(衛監督函〔2008〕544號)
湖南省衛生廳:
你廳《關於在黃花菜加工中添加硫酸鎂有關問題的請示》(湘衛報〔2008〕34號)收悉。經研究,現批複如下:
《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將硫酸鎂列為食品工業用加工助劑。符合食品添加劑質量標準的硫酸鎂,可作為加工助劑用於食品生產加工,但應在製成最後產品之前除去助劑成份。硫酸鎂使用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原則,在達到預期效果前提下盡可能降低使用量。相關監督部門應加強對食品添加劑使用監管,確保產品安全。
此複。
衛生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衛生部等關於加強生鮮乳品
抗生素殘留量管理的公告
(2009年第6號)
近期,少數乳品企業宣稱生產“無抗奶”,誤導消費者,嚴重擾亂乳品生產經營秩序。為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規範乳品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食品標識管理規定》等法規規定,現公告如下:
一、嚴禁在乳品標簽、標識和廣告中宣傳“無抗奶”等不科學、不符合實際的內容。自即日起,各乳品生產經營和餐飲企業應當停止“無抗奶”生產經營活動。自2009年6月30日起,各有關監管部門開始依法查處。
二、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和乳製品生產企業要嚴格執行《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禁止銷售、收購和加工尚在用藥期和休藥期內的奶畜產的、不符合健康標準或者未經檢疫合格的奶畜產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法規標準的生鮮乳,確保乳品質量安全。
三、各地要加強奶畜養殖、生鮮乳收購、乳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消費等環節的監督管理,依職能、依法查處違反《食品標識管理規定》、乳品質量不符合《動物性食品中獸藥最高殘留限量》規定的違法行為,維護乳品生產經營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