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訴人閱卷權製度探討
探索爭鳴
作者:鄧彪
作者簡介:鄧彪(1990-),男,南昌大學法學院2013級法律碩士(法學)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南昌大學法學院,江西南昌330031
【摘要】被追訴人閱卷製度對於保障被追訴人主體地位及行使有效辯護權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然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被追訴人閱卷製度,這不得不說是我國刑事立法上的一大缺憾。本文擬全麵探討被追訴人閱卷的正當性及其可能帶來的製度風險,經過製度衡量後,最終嚐試構建符合我國基本國情的被追訴人閱卷製度。
【關鍵詞】被追訴人閱卷製度;訴訟主體地位;有效辯護;建構
一、引言
隨著中國法治進程的不斷深入,法治文明的不斷進步,更加關注和保障訴訟主體的訴訟權利成為一種共鳴,對於刑事訴訟中將可能要自己承受即將作出的刑事判決的被追訴對象來說,這種關注和保障就顯得更為重要,並且這也是我國貫徹和實施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應有之意。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將被追訴人僅僅看作被追訴的對象,忽視其訴訟權利成為一種慣例。被追訴人的閱卷權對被追訴人來說是一項十分重要的訴訟權利,然而我國傳統理論則認為:閱卷權屬於辯護人的“固有權”,因而被追訴人不享有。我國法學理論界較為認同我國實際上實行的是一種“等腰三角形”形式的訴訟模式,在這種訴訟模式中要求控審分離、控辯平等,法官處於居中裁判的地位,通過控辯雙方的辯論中立得裁判案件,所以,如果不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試想,對證據材料了解甚少,甚至毫無知情且沒有做好充分辯論準備的被追訴人來說,麵對掌握大量證據材料且做好充分控訴準備的國家機器,怎麼可能做到與控辯平等,然而閱卷請求權是辯護人所固有的權利這一論斷一直以來很少獲得質疑,2009年發生的“李莊案”①則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於被追訴人閱卷權的激烈探討,因此我們有必要對這一製度進行研究,正確認識該製度存在的正當性、閱卷權的享有者、該製度可能帶來的風險以及解決方法。以期完善刑事被追訴人的閱卷權製度,保障刑事被追訴人的知情權,促進我國刑事訴訟製度的發展,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步伐。
二、名稱之爭以及我國立法現狀
當今理論界和實務界把目光過多的投入到“辯護製度”,對“被追訴人閱卷製度”的關注者極少,而對於這一製度的名稱表述也並未認同一致,大致有兩種不同的稱謂,北京大學陳瑞華教授把這一製度稱為“被告人的閱卷權製度”,而學者吳紀奎把這一製度稱為“被追訴人閱卷權製度”,考究兩種稱謂,其區別在於對被追訴人何時才享有閱卷權的看法不一致,我國刑事訴訟法以“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作為時間點將被追訴人稱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即,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被追訴人被稱為“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稱之為“被告人”。根據名稱可以推斷出,陳瑞華教授的觀點顯然是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作為被追訴人閱卷權的起始點。學者吳紀奎則沒有在稱謂中人為的設置任何時間點,將其稱為“被追訴人”,而“被追訴人”則貫穿於刑事訴訟的始終。所以,問題的關鍵在於在一個製度名稱上人為設置時間點是否妥當?筆者認為,姑且不論陳瑞華教授為這一製度設置的時間點是否適當,根據唯物論的觀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每一個合理製度都是由其所在的社會存在決定的。所以“追訴人閱卷製度”的閱卷時間也應當由其所在的法治環境等社會存在決定的,然而隨著我國法治的進步,保障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製度將進一步完善,誰也不能否認“被追訴人”閱卷權會提前至案件的偵查階段,我們在為某種法律製度設置稱謂的時候人為的限定一個可能會發生變化的時間點未免有失偏頗,所以筆者認為還是將這一製度稱之為“被追訴人閱卷製度”較為合適。
顧名思義,被追訴人閱卷權是指被追訴人享有的查閱本案案卷材料以及其他實物證據的權利。那麼我國關於閱卷權的立法現狀是什麼呢?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②的規定,辯護人至移送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享有閱卷權,然而刑訴法並未明確的規定被追訴人也享有閱卷。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③規定辯護律師至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所以,辯護人到了審查起訴階段既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的證據。現在問題的關鍵是這個“核實證據”包不包含辯護人所查閱、摘抄、複製的本案案卷材料,如果包含的話,那就等於默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接觸本案案卷材料,默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閱卷權,而縱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行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相關的法律法規,無一限製律師攜帶從檢察院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進入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不可為”的特點,既然我國法律沒有明文授予司法機關可以限製律師攜帶從檢察院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進入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那麼司法機關便無此項權利。所以辯護律師有權攜帶從檢察院摘抄、複製的案卷材料進入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此,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實際上是承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審查起訴之日起享有閱卷權的。
三、被追訴人閱卷製度正當性以及製度風險評析
推理歸推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畢竟還沒有明文規定被追訴人享有閱卷權,再加上我國傳統理論觀點一直認為閱卷權為辯護人享有的固有的權利,這便使閱卷權製度被披上了一層神秘的外衣,使人不能一窺而明其意,到底閱卷權是辯護人享有的權利還是被追訴人享有的權利或者是二者共同享有的權利呢?筆者認為,閱卷權是辯護人與被追訴人共同享有的權利。辯護人享有閱卷權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毫無疑問,那麼被追訴人享有閱卷權具有什麼正當性呢?
首先,被追訴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決定必須授予其閱卷權。隨著現代法治文明的不斷進步,過去把被追訴人完全看作是追訴客體的觀點已經遭到摒棄,把被追訴人看作是訴訟主體,保障其充分、有效的參與訴訟成為現代法治進步的一個重要標誌。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完全承認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的。也正因為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被追訴人聽審權,即,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必須經聽審被追訴人的程序,保障被追訴人有針對裁判基礎事項陳述意見並影響結果的機會。並且聽審權的保障內涵包括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與請求注意權。請求資訊權,即被追訴人有權獲取對其指控的材料的權利,此權利被看作是閱卷權的法理基礎。由此可知,既然聽審權為被追訴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所以聽審權中的請求資訊權也應為被追訴人享有。而請求資訊權被認為是閱卷權的法理基礎,既然請求資訊權為被追訴人享有,所以閱卷權也應為被追訴人享有。作為即將作出的刑事判決結果的承擔者,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必須要把所有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向被追訴人質證,聽取被追訴人的意見,而一個公平的質證則需要被追訴人積極、有效的參與到訴訟當中,若不將閱卷權授予被追訴人,其將如何麵對檢方提出的一大堆證據材料,在一個較短的庭審時間內作出對自己有利的陳述呢?況且被追訴人麵對強大陣容的法官、檢察官以及威嚴的法庭,免不了有些緊張,以至辭不達意,這樣又如何保障被追訴人的權利呢?隻有承認被追訴人訴訟主體地位並賦予被追訴人閱卷權,使其在法庭審判之前便對檢察官所要在法庭上進行質證的證據材料有所了解,並在其理性的思維下有所準備,才能從容應對檢察官的指控。
其次,為了使被追訴人行使有效辯護也必須授予被追訴人閱卷權。眾所周知,若想積極、有效的行使辯護權,便要求辯方與控方手中的武器對等,不然,控方手中拿著衝鋒槍,而辯方手中拿著小木棍,試想,辯方怎麼可能抗衡控方。而在法庭之上,控辯雙方的武器隻能是手中掌握的證據材料,在我國國家追訴的體製下,控方利用自己的資源優勢,已經掌握了十分豐富,並自認為必將被追訴人繩之以法的證據材料,而對於辯方來說,能夠用以進攻的“武器”少之又少,甚至沒有。其實在司法實踐中,辯方在法庭上主要做三件事,第一件事是承認,第二件事是辯解,第三件事是作最後陳述,如果不授予被追訴人閱卷權,辯方便不可能有效得與控方進行辯論,如若如此,那麼被追訴人在法庭上隻有承認後再作最後陳述了。被追訴人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另一種是委托了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在我國當前理論體係下,閱卷權為辯護人所固有,而被追訴人不享有。那麼試想對於第一種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來說,可能在整個訴訟程序中都沒有接觸案卷材料的機會,也就絲毫沒有了防禦的武器,但法律又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追訴人可以自行辯護,這時我們其實可以把此種被追訴人既看著刑事被追訴人又可看作“辯護人”,而我國刑事法三十八條又規定辯護人有“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權利”,顯然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充分保障此種被追訴人的權利。對於第二種已經委托了辯護人的被追訴人來,既然已經規定了受其委托的辯護人享有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的權利,並且進入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可以向被追訴人核實證據,實際上被追訴人是可能通過辯護人接觸到本案案卷材料的,那麼是否便意味著此種情況授予被追訴人閱卷權毫無意義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此時授予被追訴人閱卷權仍然有重大意義,在司法實踐中,辯護人可能出於種種考慮,有時不太想讓被追訴人對案情知道的過多,但是辯護人在查閱證據材料後會製定辯護模式以及確定辯護思路,是否作無罪、罪輕等辯護,在法庭上怎麼辯護,辯護思路如何這都是要在庭審前與被追訴人溝通,聽取被追訴人意見的,如果被追訴人沒有提前閱卷,這時也隻有唯辯護人的意見馬首是瞻了,假如辯護人出現背離被追訴人利益的情況,被追訴人的權利也難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