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高速路上飛來橫禍,損失由誰來承擔?(2 / 2)

寧杭高速公司作為提供高速道路通行的服務方,亦是該高速路段的管理部門,其服務義務包含及時排除危險,保障過往車輛在正常情況下安全行駛等內容,寧杭高速公司雖提供了一係列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管理義務,但因喬雅妮係基於服務合同向寧杭高速公司主張權利,寧杭高速公司即使在該事件中確無過錯,但在其不能舉證證明存在其他免責事由的情形下,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該公司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合同義務。寧杭高速公司雖抗辯喬雅妮駕駛經驗不足導致處理不當發生事故,但因事發時高速公路行車道上確有廢輪胎存在,寧杭高速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喬雅妮處理不當而導致事故,故對寧杭高速公司的抗辯主張,法院亦不予采信。

2012年4月9日,宜興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寧杭高速公司賠償喬雅妮.64元。

一審判決後,寧杭高速公司不服,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喬雅妮的訴請,同時應當追加喬雅妮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為原審被告,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賠付。

喬雅妮辯稱,本案是服務合同糾紛,寧杭高速公司作為提供服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保證接受服務方的安全。喬雅尼是正常行駛沒有疲勞駕駛,不存在任何過錯,寧杭高速公司未做到保證車輛安全通行的責任,應承擔違約責任。且她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受了傷,有權依據服務合同關係向寧杭高速公司主張權利,因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無錫中院經審理後認為,寧杭高速公司因收費,與喬雅妮之間形成了有償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關係。寧杭高速公司應當保障喬雅妮能夠安全、暢通地使用該高速公路,喬雅妮在駛離該路段高速公路時應按規定交納相應的車輛通行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養護公路、對公路進行巡查並清除路上障礙物,是寧杭高速公司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寧杭高速公司雖舉證證明其已按路政管理製度履行了巡查義務,但不能據此證明已達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本起事故的發生,足以證明寧杭高速公司的巡查工作存在瑕疵。寧杭高速公司雖認為係喬雅妮駕駛經驗不足,遇特殊狀況處置不當導致本起事故,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寧杭高速公司未能及時清除高速公路上的廢輪胎,致使喬雅妮駕駛的車輛遇到該輪胎後車輛失控駛離了路麵撞上路邊的護欄,造成喬雅妮受傷,既是不作為的侵權行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通暢義務的違約行為。原審法院以違反合同義務處理,並無不當。

喬雅妮對此次事故給自己造成的損失,要求寧杭高速公司賠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寧杭高速公司應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審法院據此判決寧杭高速公司給喬雅妮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寧杭高速公司提出的其與喬雅妮不存在服務合同關係,喬雅妮不能作為本案服務合同糾紛的適格主體的上訴理由,因與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因本案喬雅妮係基於雙方服務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寧杭高速公司主張權利,故寧杭高速公司主張追加喬雅妮駕駛車輛的保險公司為原審被告,在交強險範圍內進行賠付,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2012年10月22日,無錫中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