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出資中的法律關係問題研究
法律法規
作者:姚潔
[摘要]:隱名出資關係利用了股權的人身性和財產性,把公司人合性與資合性相分離。這有利於促進商事交易,符合商事交易的快捷性和高效性的特點。但要處理好股權代持關係必須處理好股權代持內外關係。在隱名股東資格確定問題上,應當以形式說為基礎,即以記載於股東名冊的名義股東作為股東權的享有者,而對於善意第三人,同樣以登記顯示的名義股東為真正股東。而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知情的其他股東之間的關係則依據《合同法》來進行調整。對內尊重意思自由原則,對外尊重商事外觀主義。
[關鍵詞]:股權 股東 法律關係 隱名投資
一、我國關於隱名出資的法律規製現狀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於隱名出資的相關規定。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並沒有對隱名股東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也並不禁止隱名出資這種投資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如果一個股東,其名字或名稱被登記在公司的股東名冊上,那麼就有權利對公司行使正常的股東權利,公司應該為該股東辦理股東登記手續,如果股權的所有人發生了變化,則公司有向有關登記機關申請變更股東信息的義務。如果不及時變更的,不得對第三人產生法律上的效力。”由此,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即顯名股東,並沒有設立股東資格的權利,僅僅起到公示的作用,而實際出資人如果沒有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也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並沒有否定隱名出資這種投資的形式,隻是沒有明確的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關於隱名出資的相關條款分析
2011年2月16日,《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規定(三)》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下終於出現在大眾的視野,該解釋中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對有限責任公司隱名出資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1.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後,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即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相關強製性規定的前提下,如實際出資人受讓或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或者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則實際出資人就應該享有相應的股權。 2.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該條明確了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相關強製性規定的前提下,上方當事人簽署的股權代持協議實際是有效合同,在雙方當事人內部發生效力,而對公司則不必然發生效力。 3.第二十五條 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 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明確了,在涉及除公司外的第三人的時候,名義股東的在不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情況下做的處分行為有效。此時第三人適用善意取得製度的相關規定。而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之間適用之前的合同約定承擔責任。 4.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於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此條明確了名義股東對公司在認繳出資額範圍內承擔責任,後可依據與實際出資人的合同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二、隱名出資形成的法律關係 (一)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可知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不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的代持合同有效。名義股東向公司和第三人承擔責任,名義股東外向公司及第三人承擔責任後有權向實際出資人追償。隱名出資人和顯名股東之間主要是一種契約的關係,用協議來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屬於民法調整的範疇,以當事人的意思自由為主,隻要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背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就應該合法有效。當雙方發生法律糾紛時,就根據隱名出資人協議中雙方約定的投資權益來確定。 (二)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與外部的法律關係 1.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與公司的法律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可知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公司承認名義股東是公司的股東,實際出資人要登記為股東必須得到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股權具有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的職能,財產屬性的權能包括利潤分配請求權和股權、股份轉讓權等,是股東謀取利益的主要方式,具有極強的目的性;而人身性權能包括股東會召開權、表決權、知情權等,是股東為了獲取收益的一係列的手段。而隱名出資便是把這兩種屬性分開來的一種出資形式。對於財產性權利可以依照民法上的規定來調整,對於人身性權能,涉及公司治理和人合性問題,應由公司法進行特別規定。 2.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與第三人的法律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知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名義股東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名義股東對股權進行的處分行為,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實際出資人可以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責任。名義股東同時要對外承擔責任,在實際出資人未出資、未足額出資的情況下,名義股東在在未出資額本息限度範圍內承擔責任。所以,在股權代持關係中,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分離,利用名義股東的人合同時利用實際出資人的資合性,優化資源配置。正因如此,在人合與資合相分離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都享有一定權利以及承擔一定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