籌劃分析
由政策解讀可以知道,分別設賬冊進行核算,分別計算減免稅期限,在獲利年度內以超過5年的期限享受國家製定企業所得稅的稅收減免。
這裏以投產的前7年所得額減免進行說明。
方案一,分階段投資,分別設立賬冊進行核算。
這時蘭新公司可在7年內享受減免稅。具體地說,第一年第一期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1000萬元;第二年第一期、第二期投資利潤都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各為1000萬元;第三年第二期、第三期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免稅所得額各為1000萬元;第一期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減征所得額為1000萬元,後4年以此類推。7年內,該公司可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6000萬元,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9000萬元。享受不到稅收優惠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
方案二,分階段投資,不分別進行核算。
這時蘭新公司隻能在5年內享受減免稅的優惠政策。具體地說,第一年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1000萬元,第二年投資利潤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2000萬元,第三年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第四年、第五年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都為3000萬元。第六、第七年投資利潤不享受稅收減免政策。7年內,該公司投資利潤可享受免稅政策的所得額為3000萬元,投資利潤享受減稅政策的所得額為9000萬元,不能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所得額為6000萬元。
籌劃結果
通過比較不難看出,如果在合同上注明“分階段投資、分別核算”幾個字,就可以有3000萬元的所得額享受免稅優惠,節省企業所得稅額為720萬元(3000×24%)。由此可見在合同中規定核算方式不同,同樣的分階段投資,取得同樣的利潤,但稅後淨利潤卻相差很遠。
“例”多簽一份合同,少繳兩三千元稅收
基本情況
貴州省某縣的一家專門從事電氣設備安裝的施工企業,該公司每年的安裝收入都在100萬元以上。為了解決公司的富餘人員,2000年3月,該公司設立了一個非獨立核算的安裝材料銷售門市部。幾年來,門市部的材料銷售收入每年不過3萬~5萬元。在申報納稅方麵,該公司的安裝施工收入都是向地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門市部銷售的安裝材料收入都是向國稅局申報繳納增值稅(按小規模納稅人,征收率為4%)。
2002年4月,該公司與縣供電局簽訂了一份為其安裝500隻電表的合同,電表及輔助材料均由該公司提供,他們按每隻電表400元的價格支付該公司材料費和安裝費。該份合同於2002年6月份履行完畢(款也全部收到),該公司對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築業務,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取得收入20萬元,依3%稅率按“建築業”稅目申報繳納了6000元營業稅。最近,該縣國稅局在對該公司2002年上半年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認定該公司為供電局安裝500隻電表的行為是混合銷售行為,並且以該公司的“工程成本――電表安裝”賬目中的材料費用(電表及輔助材料的成本)超過了總收入的50%(材料費用為14萬元)為由,要求該公司收取的20萬元的電表安裝收入同對外銷售材料一樣繳納4%的增值稅。
該縣國稅局的認定是否合理,該公司的納稅行為是否正確?如果不正確,應如何納稅?有沒有好的方法來減輕稅負?
籌劃分析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對增值稅來說,“非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範圍的勞務。而該公司為供電局提供的安裝勞務則是《營業稅暫行條例》所規定的應繳納營業稅的勞務。因此,該公司在為供電局提供貨物(電表及輔助材料)的同時,又提供安裝勞務的行為,應屬於稅法所指的“混合銷售行為”。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凡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以及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個體經營者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
該公司顯然算不上“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關於增值稅營業稅若幹政策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4]第26號)第四條第(一)項,對“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做出了明確規定: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這裏的“年貨物銷售額”指該公司的年銷售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材料成本。而“非應稅勞務營業額”是指該公司的電氣設備安裝的年營業額,而不是指本次混合銷售中的勞務營業額。該公司非應稅勞務的年營業額每年都在100萬元以上,而本次貨物的銷售額不過3萬~5萬元,貨物銷售額在兩項合計的收入額中的比例遠遠達不到50%。因此,該公司不能算做“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並兼營非應稅勞務的企業”。所以,該公司應該屬於“其他單位”,所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不應征收增值稅。而該縣國稅局以本次混合銷售本身材料費用所占的比重來劃分是否應該征收增值稅,是沒有依據的。
“其他單位”發生的混合銷售行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指繳納營業稅的勞務),應當征收營業稅。因此,該公司作為“其他單位”向供電局銷售並負責安裝電表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繳納營業稅,而不應當繳納增值稅。該公司對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築業務,未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取得收入20萬元,依3%稅率按“建築業”稅目申報繳納了6000元營業稅。檢查人員當即指出,承包公司適用稅率錯誤,該筆業務應適用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依5%稅率申報納稅,應繳營業稅10000元,公司少申報繳納4000元。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建築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轉包人的價款後的餘額為營業額。《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國稅函發[1995]156號)進一步明確,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築安裝工程作業,即工程承包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合同的建築安裝工程作業,無論其是否參與施工,均應按“建築業”稅目征收營業稅。工程承包公司不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築安裝工程合同,隻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對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項業務則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這一規定為合法進行避稅提供了籌劃空間。
根據上述規定,實質一樣的業務卻出現了兩個稅率,一個為“建築業”3%,一個為“服務業”5%,這就為進行稅收籌劃提供了可能。在本例中,納稅人實際應繳納營業稅10000元,城建稅500元,教育費附加300元,合計10800元。因為所繳納的營業稅稅金可在所得稅前扣除,因此可抵免企業所得稅3564元。而如果公司與建設單位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則可以適用“建築業”稅目依3%稅率納稅,應繳營業稅6000元,城建稅300元,教育費附加180元,合計6480元,可抵免企業所得稅2138.4元。
籌劃結果
經過上麵的分析可見,公司如果簽訂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可以少繳納營業稅金及附加4320元,少抵免企業所得稅1425.6元,合計可以少負擔稅收2894.4元。
2.用稅收優惠政策節稅
新稅法的頒布實施將減免稅的權力收歸國務院,避免了減免稅過多過亂的現象。同時,稅法又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各種稅收優惠政策。如:高新技術開發區的高新技術企業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從投產年度起免征所得稅2年;利用“三廢”作為主要原料的企業可在5年內減征或免征所得稅;企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以及與其有關的谘詢、服務、培訓等,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下的暫免征所得稅;等等。企業應該加強這方麵優惠政策的研究,力爭經過收入調整使企業享受各種稅收優惠政策,最大限度避稅,壯大企業實力。
同時,現在全國各地經濟開發區如雨後春筍,他們開出的招商引資條件十分誘人,大多均以減免若幹年的企業所得稅、減免各種費用等條件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如果您的企業是高新技術產業或受鼓勵產業,如此優惠的條件當然成為企業規避稅收的優先考慮因素之一。
國家製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有:
(1)國家鼓勵企業積極吸納下崗失業人員的稅收優惠政策。
服務型企業、商業零售企業就業容量大,而勞動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以及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則具有適應下崗失業再就業的特點,為了鼓勵這些企業吸納更多的下崗失業人員,國家給予了相應的減免稅收優惠。
(2)新辦企業是新增就業崗位的主要渠道。
國家對此給予了較大力度的優惠:在2005年底前,對新辦的服務型企業(國家限製的行業除外),吸納下崗失業人員達到企業職工總數30%(含)以上的,給予3年免征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和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對吸納比例不足30%的,按吸納下崗失業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比例的倍數給予減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即每吸納1%,減免2%的企業所得稅;對新辦的商業零售企業隻從事零售業務的,按同樣的規定條件可以享受除營業稅以外的政策優惠(因為商業企業不納營業稅)。
(3)對於現有企業擴大生產規模,吸納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國家同樣給予稅收優惠。
對於現有服務型企業以及隻從事零售業務的商業零售企業,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崗位中吸納下崗失業人員達到企業職工總數30%(含)以上的,可以在3年內,每年享受減征30%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對於兼營批發業務的商業零售企業,以及勞動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以及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2005年底前,每吸納一個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標準扣減企業所得稅。當年企業所得稅不足扣減的,還可結轉下一年繼續扣減,但連續扣減不得超過兩年。
(4)鼓勵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安置富餘人員的稅收優惠政策。
這類輔業改製興辦的經濟實體(國家限製的行業除外),規定隻要符合以下四個條件,就可以享受3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一是利用原企業的非主業資產、閑置資產或關閉破產企業的有效資產;二是獨立核算、產權清晰並逐步實現產權主體多元化;三是吸納原企業富餘人員達到本企業職工總數30%(含)以上;四是與安置的富餘人員變更或簽訂新的勞動合同。
企業能運用好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將會受益無窮。
下麵附一案例說明企業如何應用國家對農產品的稅收優惠政策:
“例”
基本情況
某農工商總公司從事奶牛的養殖、鮮奶加工銷售、奶粉的生產銷售。生產流程為:奶牛場養殖奶牛生產鮮奶,除直接對外銷售外,還將部分鮮奶上交奶粉車間深加工成奶粉後銷售。因為銷售對象為大型商貿公司,都需要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農工商總公司必須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2009年該農工商總公司生產銷售鮮奶1000萬元,按規定免繳增值稅;奶粉銷售收入1000萬元,計提增值稅銷項稅額170萬元,加工奶粉的鮮奶成本600萬元。由於鮮奶是自己養殖場生產的,不能抵扣稅金,因此,企業外購扣除項目隻有電力、修理用備件、燃料等,合計扣稅50萬元,應納稅120萬元,奶粉的稅負比較高,達到12%左右。
該公司應如何進行稅收籌劃以減輕稅收負擔?
政策解讀
根據稅收政策規定,養殖場出售鮮奶屬免稅的農產品,可以免征增值稅;奶粉廠收購養殖場的牛奶,可以計提13%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籌劃分析
如果該公司在2010年改變經營模式,將養殖場、奶粉車間獨立出去單獨核算,由養殖場向市民提供鮮奶和向牛奶車間出售鮮奶。這樣,農工商公司分為奶牛場和奶粉廠兩個獨立核算單位,養殖場和奶粉廠形成購銷關係。根據稅收政策規定,養殖場出售鮮奶屬免稅的農產品,免征增值稅;奶牛場銷售給奶粉廠的鮮奶按成本600萬元加上20%的利潤,總計720萬元。奶粉廠收購養殖場的牛奶,可以計提13%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籌劃結果
同2009年相比較,奶牛場銷售給奶粉廠的鮮奶按成本600萬元加上20%的利潤總計720萬元。奶粉廠收購奶牛場的鮮奶可按13%的抵扣率計提增值稅進項稅額93.6萬元,再加上購進電力、修理用備件、燃料等取得的進項稅金20多萬元,應納增值稅50多萬元,比第一種模式少納增值稅近70萬元。此外,奶牛場銷售給市民鮮奶取得的1000萬元收入和銷售給奶粉廠的鮮奶收入720萬元免增值稅。
特別提示
本案例成功籌劃的關鍵,就是改變了原農工商總公司大一統的經營模式,將兩個生產單位獨立,既充分享受了銷售初級農產品免繳增值稅的優惠政策,又使購進免稅農產品的生產者享受了計提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好處。
3.拆分業務和項目節稅
為了防止企業以收取各種名目費用的方式減少銷售額,從而逃避納稅現象的發生,稅法往往規定將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都並入銷售額計算征稅。但是,納稅人如果對價外費用進行恰當的處理,就能夠減輕企業稅負。如讓物業管理部門代收部分款項,房地產公司可達到節稅目的。
目前,房地產公司在銷售房產的過程中,往往同時要代天然氣公司、有線電視網絡公司等單位收取天然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等費用。根據營業稅稅法的有關規定,營業稅的應納稅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包括向對方收取的手續費、基金、集資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因此,房地產公司在銷售房產的過程中的上述各項代收款項,均應並入房產銷售收入,計算繳納營業稅,這就加大了房地產公司的稅收負擔。
如果能將上述代收款項從房地產公司的計稅收入中分離出去,就可以將原本不屬於房地產公司收入的代收費用從其銷售收入中分離出去,最終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也就是說,隻要房地產公司將這部分代收款項讓自己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來代為收取就可達到節稅目的。因為物業管理屬於服務行業,而代收款項這種行為屬於服務行業稅目中的代理業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076號)第四條規定,代理業的營業額為納稅人從事代理業務向委托方實際收取的報酬。同時《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物業管理企業的代收費用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217號)規定,物業管理企業代有關部門收取水費、電費、燃(煤)氣費、維修基金、房租的行為,屬於營業稅“服務業”稅目中的“代理”業務,因此,物業管理企業代有關部門收取的水費、電費、燃(煤)氣費、房租不繳納營業稅,隻是按從事此項代理業務取得的手續費收入繳納營業稅。
以下列舉案例說明如何拆分業務避稅。
“例”
基本情況
某房地產公司開發一座居民住宅樓,預計房款收入為6000萬元,同時需代收天然氣初裝費、有線電視初裝費和小區公共設施維修基金等費用共計2000萬元。營業稅稅率為5%,城建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征收率為3%,不考慮其他稅費。現在就上述房產銷售收入和代收款項進行如下籌劃。
籌劃分析
方案一:房地產公司在收取6000萬元房款的同時收取各種代收款項2000萬元。那麼,該公司流轉稅稅負為:應繳營業稅為(6000+2000)×5%=400(萬元);應繳城建稅為400×7%=28(萬元);應繳教育費附加為400×3%=12(萬元);房地產公司流轉稅稅負共計為400+28+12=440(萬元)。
方案二:房地產公司在房產銷售過程中隻收取房產的價款6000萬元,其他相關代收款項由物業管理公司收取,物業公司收取1%的手續費。物業管理公司稅負為:應繳營業稅2000×1%×5%=1(萬元),應繳城建稅為1×7%=0.07(萬元),應繳教育費附加為1×3%=0.03(萬元),該物業公司流轉稅稅負共計為1+0.07+0.03=1.1(萬元)。而房地產公司的稅負為:應繳營業稅為6000×5%=300(萬元),應繳城建稅為300×7%=21(萬元),應繳教育費附加為300×3%=9(萬元),該公司流轉稅稅負共計為300+21+9=330(萬元)。房地產公司和物業公司的總稅負為1.1+330=331.1(萬元)。
籌劃結果
方案一與方案二相比多負擔流轉稅440-331.1=108.9(萬元)。由此可以看出,經過合理的稅收籌劃,對房地產公司在銷售過程中的業務進行必要的拆分,既可以降低房地產公司的稅收費用,同時又不會增加物業管理公司的稅收負擔。
下麵再介紹一下儲運公司如何降低稅負?假設儲運公司收取價外費用,運輸公司稅負將大幅降低。
設立運輸公司拆分主營業務,《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費不包括在內:[1]承運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購貨方的;[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貨方的。凡隨同所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製度如何核算,均應並入銷售額計算應納增值稅額。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如果企業能夠成立獨立核算的儲運公司,這樣在銷售貨物時就可以將貨物的運輸業務由自己的儲運公司來完成,相關的手續費、運輸裝卸費、儲備費等盡可能多的價外費用均由儲運公司收取,這樣就會因儲運公司按交通運輸業繳納3%的營業稅,對價外費用部分的稅負將大幅降低。下麵舉一實例來說明。
“例”
基本情況
B公司為一家家電生產企業,2009年全年銷售冰箱收入為40000萬元,所售家電均由該公司負責運送並收取運輸費,2009年共收取運輸裝卸費2000萬元,增值稅稅率為17%,營業稅稅率為5%,城建稅稅率為7%,教育費附加征收率為3%,其他稅費不予考慮。現在就上述家電銷售運輸業務進行如下籌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