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新聞單位刊播廣告,應當有明確的標誌。新聞單位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播廣告,收取費用;新聞記者不得借采訪名義招攬廣告。
第十條禁止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為卷煙做廣告。
獲得國家級、部級、省級各類獎的優質名酒,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可以做廣告。
第十一條申請刊播、設置、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並在廣告中注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產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政府頒發的優質產品證書,並在廣告中標明授予優質產品稱號的時間和部門;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注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的證明。
第十二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查驗證明,審查廣告內容。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廣告,不得刊播、設置、張貼。
第十三條戶外廣告的設置、張貼,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公安等有關部門製訂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監督實施。
在政府機關和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築控製地帶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禁止設置、張貼廣告的區域,不得設置、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廣告收費標準,由廣告經營者製訂,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廣告業務代理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國家物價管理機關製定。
戶外廣告場地費、建築物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物價、城建部門協商製訂、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廣告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廣告會計帳簿,依法納稅,並接受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廣告經營者承辦或者代理廣告業務,應當與客戶或者被代理人簽訂書麵合同,明確各方的責任。
第十八條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戶和消費者蒙受損失,或者有其他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受害人可以請求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施行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製定。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6號
《廣告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王眾孚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為加強廣告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規範廣告經營審批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告管理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從事廣告業務的下列單位,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廣告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廣告經營活動:
(一)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出版單位;
(二)事業單位;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進行廣告經營審批登記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為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