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71章 工商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70)(2 / 3)

第二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國人、外國僑民和無國籍人出境定居,每人攜帶金銀的限額為:黃金飾品1市兩(31.25克),白銀飾品10市兩(312.50克),銀質器皿20市兩(625克)。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符合規定限額的放行。

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從國外進口金銀作產品原料的,其數量不限;出口含金銀量較高的產品,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後放行。未經核準或者超過核準出口數量的,不許出境。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條有下列事跡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家給予表彰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一)認真執行國家金銀政策法令,在金銀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走私、投機倒把等違法犯罪行為堅決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發現出土無主金銀及時上報或者上交,對國家有貢獻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金銀捐獻給國家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海關按照各自的職責權限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擅自收購、銷售、交換和留用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製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並處以罰款,或者單處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八、九、十、十一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另處以吊銷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私自熔化、銷毀、占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追回實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使用用途或者轉讓金銀原材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私自經營的,或者擅自改變經營範圍的,或者套購、挪用、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金銀計價使用、私相買賣、借貸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強製收購或者貶值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或者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有關金銀進出國境管理規定或者用各種方法偷運金銀出境的,由海關依據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收兌。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構成犯罪行為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

第三十四條邊疆少數民族地區的金銀管理需要作某些變通規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會同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本條例製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部門製定的金銀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1994年2月25日國務院令第148號發布

總則

第一條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管理,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批準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稱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合資財務公司)。

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

第三條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