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製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內容包括:本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給登記證書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罰則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業務主管單位撤銷批準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或者被撤銷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繼續以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被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製定。
對民辦非企業單位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1998年9月25日國務院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5日國務院令第252號發布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發揮事業單位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事業單位依法舉辦的營利性經營組織,必須實行獨立核算,依照國家有關公司、企業等經營組織的法律、法規登記管理。
第三條事業單位經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登記或者備案。
事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四條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第五條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製管理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事業單位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分級登記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機構編製管理機關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