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7章 市場管理法(10)(2 / 3)

二、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一)執行進貨檢查驗收製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進貨檢查驗收製度是指銷售者根據同生產者或其他供貨者之間訂立的合同的約定,對購進的產品質量進行檢查,符合合同約定的予以驗收的製度。進貨檢查驗收製度的基本內容包括產品標識檢查、產品外觀質量檢查、產品內在質量檢驗。

(二)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所謂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是指銷售者通過采取一係列保管措施,使銷售產品的質量,保持著生產者、供貨者將產品交付給銷售合時的質量狀況,即進貨時的質量狀況。銷售的產品,其質量的特征和特性如安全性、適用性、可靠性等,不得發生不合理的變化。不合理的變化是相對合理的變化而言,例如某些食品,剛出廠時食用最新鮮,味道最好,但是存放一段時間後,由於食品內在的生物變化,致使食品的新鮮程度發生變化,但未變質,這是合理的變化。若食品發生變質,則是不合理的變化。變化的合理與不合理是相對而言的,首先要看產品本身的性質,其次要看產品的可銷售性和適應性。因此,對於某些產品,要求銷售者完全保持產品原有的質量是難以做到的。

(三)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銷售者履行這一義務時,應當區分產品的保質期與保存期。保質期是指產品在正常條件下的質量保證期限,由生產者提供,標注在定期使用的產品上,在保質期內,產品的生產企業對產品質量負明示擔保的責任。保存期是指產品的最長保存期限。超過保存期的產品,應嚴格禁止銷售。

產品保質期與保存期不是一個概念。對於產品,保存期應長於保質期。超過保質期的產品,其質量不能達到原有產品標準或明示的質量條件,可以通過質量檢驗,確定質量狀況。經檢驗,產品不能達到安全、衛生指標的,不能再用於銷售或以其他方式投入流通;若產品沒有失效、變質,並仍具有一定使用價值,並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因素,可以降價銷售,但一定標明是處理品或標明是降價銷售。產品超過了保存期,銷售者不能用於銷售,否則要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四)所售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一般情況下,消費者在選擇、購買產品時,直接麵對的是銷售者,消費者對所要購買的產品有知悉權、選擇權,因此,銷售者應當提供有關產品的信息。如果銷售者丟失、隱匿、擅自改變或其他原因,致使產品表示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但直接侵犯了消費者權利,而且還破壞了國家經濟管理秩序。此外,質量標誌還對儲運、安裝、使用進行了說明,如果產品標識不完整,則會造成消費者不必要的麻煩和其他意外損失。因此,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產品的標識符合法律要求,以履行充分、適當告知的義務。

(五)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銷售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文明經商,不得欺騙消費者。

(六)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銷售者是聯係產品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紐帶,是產品流通的橋梁,應當從消費者的利益出發,保證銷售產品的質量,以善意、合理的方式方法,履行自己的義務。

三、損害賠償

(一)對缺陷產品本身及其造成損失的賠償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1、不具有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2、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3、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但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產品購銷、加工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二)對缺陷產品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