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17章 企業組織法(12)(2 / 2)

五、破產費用

破產費用,是指破產程序開始後,為破產程序的進行以及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中產生的費用,以及為破產財產進行訴訟和辦理其他事務而支付的費用。包括以下三項:(1)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和分配所需要的費用;(2)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3)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由於這些費用是為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應當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

六、破產財產的分配

《破產法》第37條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如下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第一順位);(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第二順位);(3)破產債權(第三順位)。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另外,破產程序終結後發現可供分配的財產,應當追加分配。追加分配的財產包括:(1)破產企業有《破產法》第35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一年內被查出,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財產;(2)破產程序中因糾正錯誤支出收回的款項;(3)因權利被承認追回的財產;(4)債權人放棄的財產;(5)破產程序終結後實現的財產權利。

七、破產程序終結

根據我國《破產法》的規定,破產程序的終結事由有:(1)債務人有破產法規定的不予宣告破產的法定事由;(2)債務人經過整頓,能夠按照和解協議清償債務;(3)破產財產不足支付破產費用;(4)破產財產分配完畢,清算組提出終結破產程序的申請。破產財產分配完畢,由清算組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破產程序終結後,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清償。

破產程序終結後,由清算組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八、法律責任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有《破產法》第35條第1款所列的行為的,對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給予行政處分。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對企業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對該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破產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的領導人,因玩忽職守造成企業破產,致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引例解析】

通過這個案例我們要了解國有企業的破產程序。本案例中,該國有企業破產過程中,有下述幾處是違法的。

1、設備廠廠長自行決定申請企業破產是不合法的。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8條規定:“債務人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可以申請宣告破產。”所以本案中,作為國有企業的機械設備廠要申請宣告企業破產,應先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才可以申請宣告破產,而不應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請。

2、向本企業所在區的人民法院申請企業破產是不合法的。《企業破產法(試行)》第5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的機械設備廠是在市工商局登記的,應向甲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而不應向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3、丙擔任債權人會議主席不合法的。根據《企業被產法(試行)》第 13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會議主席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而本案中,作為債權人會議主席的丙是有財產擔保而又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有財產擔保而又未放棄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是沒有表決權的,所以也就不能成為債權人會議主席。

4、法院的裁定是不合法的。根據《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而本案中,破產企業是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接管並進行清算活動,是不合法的。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清算組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