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總則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點的扶持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基本供應點的規劃,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設置清真食品供應點;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交通樞紐和商業中心地段,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第八條 市和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基本供應點附近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牌。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第一條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保障清真食品供應,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發展,增進民族團結,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飲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儲運、銷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市民族事務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清真食品的行業規劃和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衛生、房屋土地、工業經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本條例。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投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生產、經營、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宣傳、教育。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培訓。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不得歧視和幹涉。
清真標誌牌的管理
第七條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網點和保障清真食品供應的基本供應點的規劃及其調整,並做好清真食品供應管部門申領清真標誌牌。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條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禁止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誌牌。
第十一條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生產和經營的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要求;(二)主要管理人員和職工中,有適當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三)企業的負責人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清真食品行業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四)企業的負責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個體工商戶應當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二條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相應材料。
第十三條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領清真標誌牌的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書麵答複;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標誌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標誌牌。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向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清真標誌牌交回原核發部門;其中屬於基本供應點的,應當事先征得市或者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生產、經營條件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屠宰、加工、製作。
第十六條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並附有效證明。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應當保證專用,不得運送、稱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兩字,並可以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未取得清真標誌牌的,不得在其字號、招牌和食品的名稱、包裝上使用“清真”兩字或者標有清真含義的符號。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其字號、招牌以及食品的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或者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