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33章 理財法律彙編(3)(1 / 3)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六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製;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七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麵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製。

第五十八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五十九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經保險人催告後30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規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複;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六十一條 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的,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麵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麵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五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後。

第六十六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七條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複之日起滿2年後,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