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權作為財產權利,在現代社會中它隻能來源於法律,一切權利都是國家以法律的名義賦予的。奧地利學派的經濟學家卡爾·門格爾指出,大多數物品可利用的數量都不足以滿足所有人的需求,每個消費者的利益潛在地與其他消費者的利益相衝突,社會必須保障個人根據此種關係而對物品的擁有不受任何可能的強製行為的侵害。據此,就能了解我們現行的法律秩序,尤其是對財產權的基礎即所有權進行保障的起源。就其本質而言,由於人類的需求和可利用的經濟物品之間的缺口,才必須有產權來予以規範。206科斯也指出,產權的定義是簡單而獨特的,你能聯係某些事物根據法律界定你的權利是什麼。207林毅夫進一步指出,由於政府提供的是經濟剩餘賴以建立的秩序構架,而如果沒有由政府提供的這種秩序穩定性,理性行為也不可能發生,所以政府政策對經濟增長的重要性是怎麼強調也不為過分的。在產品、生產要素和思想方麵清楚地界定並良好執行的產權係統——本來就是公共貨品。它不可能由誘致性製度創新過程建立。沒有政府一心一意的支持,社會上不會存在這樣的製度安排。208羅納德·A·卡斯也指出,一個社會受法律約束的程度,以及在可預期的、且不受特定個人偏好影響的法規之下確保產權安全的程序,與產權的物質載體同樣重要,遵循這些程序是法治的本質。隻有那些對法律變革途徑和政府官員自由裁量權範圍作出限定的製度,才能使財產更加安全,從而使產權的行使結果更加具有可預測性209。康芒斯(1994)特別強調法律製度對經濟製度的變化所起的作用,在他看來,法律的作用在於調和利益的衝突,這種利益衝突經常是以財產權利的糾紛表現出來。斯蒂格利茨(2002)則指出法律規則的障礙與初始條件、公民品性和政府政策有關,法律環境的不確定性導致個人采取某種經濟策略,以應對缺乏法治所帶來的產權不確定性;給定這些策略,又會弱化對法律規則的要求,從而使產權保障難以得到改善。因此,產權製度的構建和完善,與法律與政策的製定和施行是密不可分的。
正文 第39章 結語(1)(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