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學者提出,應當建立農村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製度,即在保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基礎上,在農民享有長期承包土地權利的前提下,允許農民在其承包期內,根據國家有關政策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等方式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這樣的看法是有問題的,對此必須從承包經營權利的變動進行分析。承包經營權並不是一種純粹的使用權,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不能簡單地看作使用權的流轉。從權利的角度講,承包經營權是由承包權和經營權複合而成的,承包權中包含一定的所有權成分,即承包權必定是集體土地所有者中的一員;從人或者主體的角度來講,農民集體既是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整體,又是由全體承包經營權人組成的。在實踐中,有的農民把自己的承包地轉包或租賃給其他農民經營,而保留自己的承包權,法律也認可進城農民保有在農村的承包權。作者認為,這種農村土地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並非出於促進農村生產力的發展,而是在城鄉二元分割體製下一種保障性、暫時性的安排。如果從農民工和喪失勞動能力的集體成員轉包土地的合理性角度來看,則更加清楚。(1)承包的目的在於經營,經營既是承包者的權利,也是承包者的責任,擁有承包權而轉包土地以獲利,即為“不勞而獲”;(2)無論對集體內外的經營者來說,由於沒有對特定土地的承包權,仍然存在承包地被索回的可能,自己的經營關係始終不能穩定;(3)在對集體財產的管理和分配上,即使是集體內部的經營者,也沒有基於特定承包地的相應權利,集體成員以外的經營者更無法參與集體財產的管理和分配,同樣的經營卻隻能得到較少的權益;(4)承包權人在轉包或租賃承包地時,更多從個人利益而非集體利益角度選擇經營者,會使集體難以監督經營行為,造成土地管理上的隱患。承包權與經營權的分離,要麼出現一個擁有承包權而不勞動的群體;要麼出現分離後的經營權與原有承包經營權並行的情況,前者必然是一項殘缺的權利,必然出現交易價格難以充分顯化,交易範圍受到局限等問題,從而導致激勵不足和短期行為,並不利於農村發展。中國人民大學和美國農村發展研究所(RDI)2005年的調查表明,農地土地流轉絕大多數交易發生在本村,半數以上的交易沒有顯化的市場價格。在轉出的土地中,有87.6%的土地轉包給本村的親戚或其他村民,其中半數以上不收取任何報酬,即使收取報酬,其平均價格也顯著低於外村人的用地價格。在進行過土地轉出的全部農戶中,有50.9%的農戶未收到流轉價款,有33.6%的農戶得到現金補償,有14%的農戶得到糧食補償。現金補償的中位數為133元/畝·年,糧食補償的中位數為691斤/畝·年。此外,還有不少農戶出錢請人代耕,以及因返鄉農民索要承包地等造成的大量糾紛。因此,從集體產權的合理構造來看,承包權與經營權是具有內在一致性的權利,二者是不宜分離的。
當一戶農民出售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後,會有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成為集體的成員;如果一個集體組織的所有成員都出售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集體還是否存在,集體的性質是否發生變化?有學者(張躍進,2004)認為,這些新成員隻是在土地使用權的層麵上成為集體組織成員,是名義上的成員,他們仍然保持原來的身份和職業,除非他們完全以務農為生。集體組織的所有成員出售自己土地使用權,原來的集體組織性質發生了變化,但組織的社區性質還是一樣的,這正像一個城市被劃歸到另一個行政轄區以後,城市本身還是存在的情形一樣。這仍然是沒有區分承包經營權與使用權得出的認識。集體以外的人獲得承包經營權,即已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權利和義務,除經營權(使用權)外,同時取得其中的承包權(成員權和一定的所有權),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擁有集體所有權。倘若在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中,買者不能獲得賣者的全部權利,那麼這種承包經營權名義和實際的資產價值並不統一,將會導致需求不足而難以流轉;而買者僅能成為使用者,集體所有權人的數量將不斷減少,集體土地最終成為無主的財產,導致集體所有權的滅失。新的承包經營權人應當按照集體製定的規則和程序,民主地參與集體產權的運行,行使自己的權利,並承擔維護集體權益的義務,這是集體產權的本質所在。這樣,整個集體範圍承包地的農業屬性依然保留,集體產權的性質並不發生變化,隻是成員的構成發生了變化,新的承包經營權人替代了原來的承包經營者。當農民在城市擁有相對穩定的就業機會和收益後,城市理所當然應予以接納,雖然實踐中城鄉的鴻溝仍然存在,但在理論上農民享有做市民的權利。農民集體也應對外來承包經營權人予以接納,因為這些承包經營權人也享有做農民的權利或者本身就是其他集體的農民,並且,在這種接納中保持集體自身本質意義上的存在。當然,集體土地農業屬性的延續,有賴於新的承包經營權人的農業生產技能,這也正如農民到城市就業需要相應的非農技能一樣。這種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也顯現出農業人力資本的重要性,更加有利於農村勞動者與土地的有機結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