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勞動者待命時間的法律屬性分析(2 / 2)

(一)待命地點是否限於工作場所

由於社會工作的複雜性,勞動者按照雇主的命令要求在工作場所。不同的行業、不同的職位、甚至類似職位對於不同的勞動者,雇主要求的待命地點也可能有的在工作場所,有的在其他場所。對於在工作場所待命的勞動者,由於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完全因為待命而受到限製,其無異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唯一的差異隻在於正常工作時間提供的勞務較多,而待命時間提供的勞務較少,但這並不應當成為否認此時待命時間成為工作時間的理由,因此勞動者在工作場所待命之情形,待命時間應當被視為工作時間,其勞動報酬權、休息權、以及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應當按照工作時間的正常時間結算(勞動報酬請求權可視勞動強度而定)

(二)待命時間內工作的相關性

待命時間內,勞動者為雇主的利益並聽從雇主的指令而工作,此時毫無疑問,待命時間應當被視為工作時間。但是社會實踐是錯綜複雜的,在一定條件下,勞動者可能從事了與工作內容相關的工作,即為了雇主的利益從事了與工作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的工作。那麼在此種情形下,應當如何認定呢?筆者認為,首先,現代社會市場積極複雜異常,瞬息萬變,機會稍縱即逝,要在短時間內要求勞動者去判斷此項內容是否屬於雇主所交代或者勞動合同所應當履行的義務,並判斷其法律屬性,無異於癡人說夢,這顯然過分擴大了勞動者的謹慎義務;其次,勞動者作為社會群體中薄弱的一環,法律法規顯然應當考慮到勞動者的無論從經濟上還是製度上都是弱勢群體的狀態;最後,勞動者雖然不是根據雇主的指令來提供勞務,但其為雇主利益的意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更何況雇主為此獲益,無論從法理還是情理上來說,此種行為值得鼓勵。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勞動者隻要為了雇主的利益待命時間就可被視為工作時間,勞動者應當持有一定的謹慎義務,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合同的價值在於合同雙方各嚴格依照合同規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勞動者沒有按照雇主的指令來行使,盡管是為了雇主的利益,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此時的勞動者應當僅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承擔責任,並且在故意的情形下待命時間不應當被視為工作時間,此時的責任自有民法理論來平衡,這裏不細表。(作者單位:江西師範大學)

參考文獻:

[1]王權興.《勞動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269頁

[2]胡玉浪.勞動法待命時間的法學分析.法學論壇,2010年第25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