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論專利權的創造性(2 / 2)

因此,在筆者看來,將顯著進步作為創造性標準並不適宜,這與我國的國情和法律發展階段不匹配,同時顯著進步本身就隻能是創造性的證成。而不是其表現。

(二)創造性判斷主體的定位

各國在專利創造性的判定中都引入了“本領域技術人員”這一概念,將其作為創造性的判定主體。就我國而言,筆者認為,根據《專利審查指南》的規定可知,“本領域技術人員”實際上是一個假定的“人”,並且在某種程度上這個“人”是一個居中的標準,既不是專家,也不是門外漢,他知道本領域所有的現有技術,但卻不具備創造能力。而在美國的KSR案中提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是具有普通創造力的人,而不是一點創造力都沒有的機器。很顯然,中美兩國對於創造性的判斷主體持有不同的看法,美國賦予了其一定的創造力,而中國將其創造力降低為零。筆者更讚同美國的做法。

首先,由《專利審查指南》可知,專利審查主體的知識水平要比現實中的人更高一些,但他的創造力要低於現實中的人,這也意味著現實生活中的專利創造性的判斷主體應是這樣一群人:他們知識水平很高,但創造能力很低,甚至是零。這樣的標準顯然是僵化的,盡管其是為了保證判斷時的客觀性,但實際生活中這樣的“人”是難以存在的。

其次,即使真的有這樣的“人”實際存在,由他來判斷專利的創造性,但他並不具有任何創造力,這樣的標準在筆者看來不免令人發笑。讓他來判定能否取得專利,會直接影響對現有技術的判定,最終影響專利權的授予,導致專利權的取得過於簡單而出現專利權的泛濫。

因此,我國現有規定中的專利創造性判定主體並不適宜,這個“人”不應當隻是機器,而應當具有一定的創造能力。

各國實踐都表明,專利創造性的判定應當逐步實現客觀化,但就我國現有的規定而言,對於專利創造性還有很多方麵都存在不足需要加以完善,然而諸如像專利創造性判定的三步驟、專利審查原則等問題,在此筆者沒有作出詳細闡述,但總體來說,這些問題的改善需要進一步的靈活化和細化,實現判定上的客觀化。例如對於不同技術領域要規定不同的審查標準,審查原則要具體化,專利的三步驟也要適當的進行靈活處理,並且在整體審查中加入一些代表性的案例作為參考等等。

總體來說,由於我國專利製度的產生基礎不堅實,以幾十年的時間完成了發達國家幾百年的進步,因此如何能夠立足於國情去發展和完善專利製度,需要每一個法律人的不懈努力。(作者單位:1.北京理工大學;2.武漢大學)

參考文獻:

[1]石必勝,專利創造性判斷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0。

[2]曲三強,知識產權法原理,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

[3]侯遂峰,論專利創造性標準,華東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2012。

[4]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分論),北京:中國人民出版社,2005。

[5]王忠敏,發明專利授權標準研究,山東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

[6]唐春,論《專利法》第三次修改對專利實質條件體係的完善,載於《電子知識產權》,2009,3。

[7]管榮齊,中國專利創造性條件的改進建議,載於《法學論壇》,2012年5月第3期(第27卷,總第141期)。

注解:

①詳見《專利法》第22條第一款: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②詳見《知識產權法》,李明德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5。

③詳見吳漢東,知識產權基本問題研究(分論),北京:中國人民出版社,2005:251。

④詳見《知識產權法原理》,曲三強著,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302。

⑤詳見《專利審查指南》,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著,北京:知識產權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