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庭前會議製度的合理構建
(一)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
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不能避免法官預斷的命運,因為庭前會議的法官和庭審的法官沒有相分離,不能保證案件能夠公平的審判,所以由法官助理主體庭前會議很有必要。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不僅能夠避免了審判案件的法官過多的了解案件,而且還能避免法官先入為主、先判後審,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英美法係的司法體製采取的是實體裁判和程序裁判相分立的兩元式結構模式,法官負責法律適用問題的裁判,陪審團負責事實問題的裁判,實體性裁判和程序性才判是相分離的,它設立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陪審團的心證遭受汙染,非法的證據在陪審團接觸之前已經排除了,保證了案件可以公正的審判,陪審團心證的保護依賴於上遊的程序②。有的國家實體性裁判和程序性裁判不是相分離的,但是為了避免非法證據影響到法官的判決,一般在庭前盡可能的避免法官接觸到非法證據。我國采取的是法官職權主義體製,法官不可避免的會接觸到證據,就算法官不把非法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但是難以保證法官的心證沒有受到的汙染,不能保證法官可以做出公正的判決。法官助理主持庭前會議可以避免出現上述的情況,法官助理在開庭前把非法的證據已經排出,庭審法官不會接觸到非法的證據,保護了法官的心證。我們可以看出法官助理的任務對案件起著決定性的作用,所以要提高法官助理的選拔標準,每一個法官助理都必須具有資格,而且還要對法官助理的晉升標準做出規定。
(二)明確庭前會議的效力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庭前會議製度,但對庭前會議的效力沒有做出規定,這是庭前會議製度的一個漏洞,控辯雙方當事人庭前會議中達成的共識應該具有法律約束力。我們知道庭前會議是為庭審做的準備,隻有在庭前會議中解決程序性的問題,庭審中才能集中的審理實體性問題,庭前會議的價值才能得到真正的體現。為了提高庭審的效率,在庭前會議中有必要嚴格限製庭審的程序,對於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中達成的共識和在這這基礎上做的決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不能在庭審中再次出示,特出情況除外,比如發現新的證據、庭前會議的程序違法等。控辯雙方達成一致的決定在法庭調查中不在進行質證、舉證,對於控辯雙方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的決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重點調查,這樣做對於提高訴訟效率,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有重要的意義。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師在庭前會議的書麵記錄上簽字,這份記錄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可以作為被告人定罪的依據,如果被告人及其律師沒有在記錄上簽字,這份記錄就不具有法律的約束力,這樣做是為了避免被告人及其律師在庭審的過程中反複提出已經和解的問題,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增強庭前會議的權威性。美國的做法值得我國借鑒,隻有增強庭前會議的權威性才能引起控辯雙方的重視③。(作者單位:河北經貿大學)
注解:
①曹振.庭前會議製度的法律思考[J].法製與社會,2013年第14期,第53頁
②蔣洪川.淺議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程序[J].才智,2013年第15期,第143頁
③薛歡,丁盼.刑事“庭前會議”製度之功能探析[J].法製博覽,2013年第6期,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