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在實施中的不良表現
《侵權責任法》以拉大網式的“連坐”方式保障受害人的損害的賠償可能性。對無辜者的“連坐”,這是有違法之正義精神的。同時也會傷害無辜者對法律的敬畏之情感。一方麵救濟,另一方麵又成就新的損害,這不是法之應有之義。在救濟被害人的同時又造成了新的“被害人”。因為傷害無辜的判決在傷及無辜的同時,使法律蒙羞。[3]事實上,僅僅是這些人混雜在一定範圍內(比如整個建築物)的人群中,真查不出是誰實施了侵權行為而已。[4]其次,綜觀國內的許多高空拋物案,結果出現了執行難的局麵。因為這類案件不同於一般的過錯侵權,不具有行為的矯正正義性,其他無辜的被告人難以接受判決。並且這些被告人亦能夠較容易地得到社會的同情和認同。而且,在此類侵權案件中,原告最終獲得損害賠償額度很大程度上不具有彌補性,甚至某些賠償額度對於受害人的實際損失時微不足道的。最後,某些無辜的被告可能會因無辜賠償後而心理失衡,也開始任意高空拋物,反正有其他的“連坐”者為其分擔責任,這樣的後果一旦出現甚至是大量出現,那將不再是該條規定適用的悲哀那樣無奈的感慨,而變成該條規定是惡之規定,應當依法予以廢除的嚴肅問題。
三、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救濟途徑
關於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救濟途徑,雖然本文的題目是“淺論高空拋物之‘法律責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畢竟不是萬能的,特別是追究法律責任的手段,不宜成為社會調整首選之手段。通過綜合運用經濟手段、技術以及行政等手段,輔之以必要的法律救濟手段,往往能夠收到更有益的效果。
第一,運用技術手段,加強對高空拋物的事前監督。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學者質疑這一手段會侵害隱私權,但事實上,加強監管隻是涉及建築物的外圍部分,不會牽涉到隱私權被侵犯的問題。因為建築物外圍是公共部分,其存在隨著高空拋物事件的頻發而涉及公共利益,如同對道路交通以及其他公共產所采取監控一樣,隱私權隻涉及建築物內部的相對封閉的專有空間。通過實時動態監控,無論是技術上還是經濟上都具有現實可能性。而且這也查找真正加害人最直接最行之有效的措施。
第二,運用刑法手段,強化刑法這一最後防線的威懾力。但這並不否定刑法的謙抑性。對於許多高空拋物行為,如若構成刑事犯罪的,可以按照相應的罪行定罪量刑,如“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因為事實上,很多高空拋物行為人至少對其行為持放任的態度,構成主觀上的間接故意。另外,某些時候也不能排除行為人故意高空拋物傷人,其行為直接構成相應的刑事犯罪。
最後,完善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社會救濟措施。這一措施應是上述措施不能查清真正加害人以及刑事附帶民事仍不能對受害人予以合理彌補的情形下,才應當考慮的的措施。最現實且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完善商業保險製度,擴大意外傷害的保險範圍,將高空拋物致人損害人納入該保險範圍範圍,從而在更大程度上彌補受害人受償不足之情形。(作者單位:重慶大學)
參考文獻:
[1]李霞.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法律救濟以《侵權責任法》第87條為中心[J].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1,(1):113-119.
[2]奚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周永坤.高樓墜物案的法理分析-兼及主流法律論證方法批判[J]法學,2007,(2):48-57.
[4]王成:《高空拋物侵權行為探究》,《法學評論》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