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終止的概念和程序
(一)商業銀行終止的概念
任何企業法人依法成立後,在經營的過程中可因一定的事由而終止。商業銀行的終止是指商業銀行主體資格的消滅,商業銀行喪失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能再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終止與變更不同,變更雖然也可以引起某一商業銀行主體資格的消滅,但是變更中喪失主體資格的商業銀行並不進行財產清算,其權利義務均轉移於新的商業銀行,原有的主體資格的消滅隻是為了新的主體的誕生。終止是實實在在的商業銀行主體資格的消滅,終止時要依法對終止商業銀行的財產進行清算。
(二)商業銀行終止的程序
商業銀行終止的原因不同,終止的程序也有差異。如果商業銀行是因解散而終止,則首先是出現解散事由,由股東會做出決議,並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再進行清算;如果商業銀行因破產而終止,則首先應由商業銀行征得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或者由債權人申請破產,然後經人民法院宣告破產後,進行破產清算;商業銀行因被撤銷而終止的,應當及時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無論商業銀行是因何種原因而解散,都要進行注銷登記和公告。《民法通則》第46條規定:“企業法人終止,應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並公告。”我國《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製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或者主管機關確認,並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不申請注銷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其公司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1.注銷登記。注銷登記是企業法人終止的法律標誌,是企業法人終止後清算組必須履行的一項義務。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商業銀行因解散、被撤銷或破產而終止後,清算組織應當自商業銀行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商業銀行辦理注銷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1)商業銀行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2)法院破產裁定,商業銀行依照《公司法》做出的決議或者決定,中國人民銀行責令關閉的文件;
(3)股東會或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4)《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後,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收繳公章,商業銀行終止。
2.公告。公告是企業法人注銷登記後必須的程序,其目的是通過公告,向社會宣布商業銀行已停止對外經營,其法律主體資格喪失。
二、清算的概念和分類
商業銀行的清算是指商業銀行出現由法律規定的終止事由以後,為終結現有的各種經濟關係,對商業銀行的財產進行清查、估價、變現、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餘財產的行為。在清算期間,商業銀行的法人資格並未消滅,隻是權力能力被限定在清算範圍之內。
商業銀行的清算,依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劃分。
(一)依據清算原因,有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兩種
1.解散清算。解散,是已經成立的商業銀行因商業銀行章程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現,停止商業銀行的對外經營活動,開始清算未了結事務而使其主體資格消滅的法律行為。解散有如下特點:
(1)商業銀行的解散必須有章程規定的事由或法定事由;
(2)被解散的商業銀行不能再繼續對外從事經營活動;
(3)商業銀行的解散必須對未了結的事務進行處理,比如清理債權債務等;
(4)商業銀行的解散導致其主體資格的消滅。
導致企業解散清算的原因主要有:(1)公司章程規定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如經營日已達到而不需繼續經營,或目的無法達到且公司無發展前途等);(2)公司的股東大會決定解散;(3)企業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違反紀律、規章或者從事其他危害社會公眾利益而被依法撤銷;(5)一方不履行協議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因外部經營環境變化而無法繼續經營。
2.破產清算。破產是指企業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由債權人或其自身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產,並按照法定順序和比例分配其財產,若債權得不到清償則不再償付的一種製度。商業銀行在經營的過程中麵臨著競爭,如果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就有可能導致破產。依照我國《商業銀行法》的規定,破產也是商業銀行終止的原因之一。
鑒於企業的破產是一項法律行為,所以,各國的法律條文對破產界限有明確的規定。所謂破產界限,又叫破產原因,是指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狀態,也是法院判斷是否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根據和理由。在國際上又通稱為法律破產原因。它往往與一些重要的財務指標相聯係。因此,破產界限的界定與企業的財務狀況緊密相關。企業破產有財務性破產和法律性破產之分。
(1)財務性破產。財務性破產也稱事實上的破產,就是債務人的債務總額已經超過其擁有的資產總額,企業全部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即“資不抵債”,事實上已經喪失了清償到期債務的能力而實際上已處於破產狀態。
(2)法律性破產。法律性破產是指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這時,債務人的資產可能低於負債,也可能等於或超過負債,隻是因無法獲得足夠的現金或以債權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償還到期債務,而不得不破產還債。
目前,我國《破產法》采用的是法律性破產的概念。根據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1)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依照規定宣告破產。經營狀況是決定企業是否有必要繼續存在的一個重要方麵。有時企業雖每況愈下,而且看不到複蘇的跡象,即使想方設法清償了到期債務,資金周轉一時得以進行,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也構成財務上的破產。
(2)申請破產的企業在整頓期間,不執行和解協議的,或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債權人會議申請終結整頓的,或嚴重侵害債權人利益,經人民法院裁定,終結企業整頓,宣告其破產。
(3)申請破產企業整頓期間,不能按和解協議清償債務,依照規定宣告其破產。
我國《破產法》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除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但法院要根據債權數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狀況以及信譽等,來確定是否立案。經審查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才能受理;如果審查不符合規定,則應按《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通知債權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