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現行《信托法》關於信托財產獨立性的規定構成對商事信托的束縛。它的一些規定雖然初步保證了商業信托所必需的破產隔離功能,但有些規定卻對商業信托的發展構成了極大的束縛。如《信托法》第7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確定的信托財產;第11條規定,信托財產不能確定的,信托無效。而對於某些類型的商業信托(如金融資產證券化信托中,進行證券化的金融資產是持續性發生的將來債權)從一般意義來講其並不具有確定性,隻具有可預期性或者可確定性,這使得其能否成為我國信托法上的信托財產頗具疑義。因此,在信托法適用於商事信托時,對於信托財產的確定性要作靈活務實的解釋。
(3)現行《信托法》中關於受托人義務的規定過於籠統概括。我國《信托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這種規定雖然將“誠實信用”和“謹慎勤勉”規定為受托人的受信標準,但並沒有進一步明確具體標準,尤其是缺乏行為指南,在實際應用時操作性較差。
製定係統的信托業法是發展我國信托業的當務之急。信托業法的缺失是信托業發展緩慢的重要原因,製定統一的信托業法勢在必行。製定信托業法可以將不同名稱的製度納入統一的調整框架中,避免彼此矛盾的混亂狀況發生。並且可以規定受托主體資格的取得、退出、信息披露、治理結構等,以維持整個行業的信用度。信托業務中涉及融資、債券承銷、同業拆放、貸款等很多業務,往往要參照《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來操作,而這些法律法規在製定之初並未考慮到信托業的特性。以銀行業法律法規指導信托業的做法顯然在操作上不能收到很好的效果。我國台灣地區,在信托業發展之初主要也是借鑒銀行法,但卻產生了大量問題,因此,對於這種具有強烈的信托屬性但又有行業交叉性特征的業務應該由專門的信托業法來規定。信托、銀行、保險、證券是當今世界四大金融支柱產業。從立法層級上來看,在法律層麵有《信托法》作為信托業的基本法,銀監會也出台了相關的規章製度,但在法規層麵卻存有缺失,也沒有出台後繼的司法解釋。在實務中,信托案例也比較稀有,留下了巨大的法律真空地帶。對於商事信托活動中遇到的具體問題,不是無法可依就是法律規定的效力層級太低,無法普遍適用。這種法律現象和銀行業、保險業、證券業相比,足以說明。我國信托法律製度相當不完善。商事信托業務所觸及的角度是多方麵的,也就需要法律多層次多方位地予以調整規範,在立法體係上需要做到全麵而精細。因此,在信托立法方麵,應加大立法力度,樹立信托法律權威性,建立係統完善的係統法律體係。
在現代商業社會的特定市場規模、發展空間、適用廣度等多個方麵,商事信托的重要性已遠非民事信托可比。我國的信托製度移植於英美法係傳統的信托規則,並主要應用於商事信托,這就造成了民事信托規則不能完全滿足商事信托需求的矛盾,任意性、理念性、概括性條款過多,缺少商事信托這一金融行業對規則的程序性規範性的要求。藉此,有必要全麵審視信托業發展的現實需要和信托業發展較為發達國家的信托法律製度的發展狀況,完善既存的信托法律製度,製定信托業法及相關配套規定,使得信托法律規定體係化,在統一的規則體係下指導規範我國信托業的發展,隻有這樣,我國的信托業才能長期穩定健康的發展壯大。
參考文獻
[1]中野正俊、張軍建.信托法[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
[2]賴源河、王誌誠.現代信托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3]王文宇.“信托法原理與信托業法製”[J].月旦法學雜誌,2000(10)
[5]霍津義主編.中國信托業理論與實務研究[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
[4]陳開琦.信托業的理論與實踐及其法律保障[M].成都:四川大學出版社,2001
[5]王誌誠.“跨越民事信托與商事信托之法理——以特殊目的信托法製為中心”[J].政大法學評論,2001(68)
[6]孫飛.信托治理優化論[M].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05